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4號
KSDM,95,訴,614,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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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製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玖顆、改造霰彈伍顆、長鬃山羊壹隻、山羌伍隻、黃喉貂壹隻、照明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布農族原住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土製霰彈槍 、霰彈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 長鬃山羊、山羌及黃喉貂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竟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為 供打獵所用,收受其二伯父高集和(亦具有原住民身分,已 歿)所交付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 支( 及制式霰彈21顆(已因獵捕野生動物而擊發11顆)及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霰彈5 顆,並於94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 雄縣六龜鄉寶來村附近之溪邊(非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育區) ,以前揭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射擊獵殺之方式,獵殺捕得保育 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1 隻、山羌5 隻及黃喉貂1 隻。嗣於同 年月15日15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六龜鄉○村○○○道上時 ,遇高金良駕駛車牌號碼US─5080號自小客車,上載高金庫高武忠,欲至寶來溪泡溫泉,甲○○乃央求其等載其下山 ,車行至上開林道3 公里處,竟為警方臨檢查獲,並於車上 查獲土製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制 式散霰彈10顆、改造霰彈7 顆(其中僅5 顆有殺傷力)及供 獵殺上開保育類動物所用之照明頭燈1 組,及所獵得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1 隻、山羌5 隻、黃喉貂1 隻 (高金良高金庫高武忠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金庫高武忠高金良、丙○○、朱志誠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核先敘明。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184339 號槍彈鑑定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相片13紙,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金庫、高 武忠、高金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前往泡溫泉於途中搭載 甲○○,且甲○○向渠等表示打獵獲得之獵物及丙○○、朱 志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甲○○所獵得之長鬃山羊1 隻、 山羌5 隻、黃喉貂1 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當場查獲之過程 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相片13紙在卷可考。 另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霰彈10顆(其中1 顆業據試射 完畢)及改造霰彈7 顆,其中改造霰彈2 顆未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184339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之槍枝係為打獵所用 之獵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不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云云。然按內政部台 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之解釋,所謂「自製獵槍」,係指原 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 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 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 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另「射出物」,則係指供自製獵 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 內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 及火藥之子彈。故扣案之槍枝自應以該「擊發方式」及「射 出物」均須合於上開函示要件,方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規定之「自製獵槍」。而本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184339號槍彈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該土製霰彈槍係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而被告持以獵捕保育動物之制式霰彈其性質不合於 前述射出物之要件;另查獲之改造霰彈係將已擊發之制式霰 彈,重新裝填底火、火及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故 其性質亦與前揭:「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內徑之固



體物,如玻璃、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 彈」之性質不符,是被告所持有之土製霰彈槍並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為顯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長鬃山羊、山羌、黃喉貂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八一七A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 保育類動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 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 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 ,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 第337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自92年6 月持有前揭土製霰 彈槍、霰彈至94年11月15日遭查獲為止,持有前揭槍、彈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但因被告持有槍、彈 之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則衡 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第18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土製霰彈槍與制式 霰彈及改造霰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霰彈槍罪處斷。被告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霰彈槍罪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霰彈槍罪處斷。而被告甲 ○○係布農族原住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其非法持有扣 案之槍彈,然其目的無非作為打獵之用,符合山地原住民傳 統之狩獵文化,與一般作姦犯科之徒擁槍自重,尚屬有間,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非法持有土製霰彈槍及子彈,目的僅供在山上打獵之用 ,未供其他犯罪之用,惡性不大,且所獵得之保育類動物數 量尚可,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扣 案之土製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霰彈9 顆(原扣案10顆,但因試射1 顆僅餘9 顆)、改造



霰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霰彈1 顆及被告 原先所持有之霰彈11顆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 試射滅失,或已為被告所擊發滅失,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2 顆改造GAUGE霰彈, 經鑑定結果為僅具底火、火藥、塑膠塞,均不具金屬彈頭, 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不就此另為 沒收之諭知。扣案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1 隻、 山羌5 隻、黃喉貂1 隻、照明頭燈(係供獵殺本件野生動物 保護法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 個,則應依野生 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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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