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94號
TNHM,95,上更(二),94,2006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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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
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詎丙○○與丁○○(18年11月26日生,業經原審以八 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竟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嘉義市湖內里湖子 內四十之五號設立無進貨、銷貨事實之「開利企業社」,由 丁○○為登記負責人,為商業主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丙○○則為該企業社之員工,二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開利企業社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不 詳地點,由丙○○或丁○○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發票, 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後,或由丙○○將之交付與附表一編 號二十九之龍檜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檜公司)、編號三 十一之玉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港公司)、編號三 十二之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港公司)、編號三 十九之聖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簡稱聖龍公司),或由丁 ○○將填具之發票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36年10月 5日生,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由庚○○將之交付與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仁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友公司)負責人;或由丁○○將填 具之發票交與庚○○,再由庚○○將之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楊春重(16年2月16日生,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由楊春重將之交付與附表一 編號三十三之津源土木包工業、編號三十四之大億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或由丁○○將填具之發票交與庚○○,由庚○ ○將之交與楊春重,再由楊春重將之交與有犯意聯絡之夏胡 雪玉(44年11月28日生)後,轉交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瑞 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哲公司)、編號三十六之安億營 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億公司)之負責人,或由丁○○將填 具之發票交付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進貨之公司 行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或收受發票公司行號之負責 人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而其中如附表三所示 之公司,並無進貨或任何支出之事實,將取自開利企業社發 票提出予其公司所屬之稅捐稽徵處,作為各該公司行號之進 項憑證,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
①証人庚○○、楊春重於原審另案81年度訴字第258號違反 稅捐稽征法等案件之供述,証人戊○○、吳振安於原審81 年度訴字第501號違反稅捐稽征法等案件之供述,同案被 告丁○○於本件案件,均係本於被告之身份於調查站、偵 訊及原審審理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原有效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均 得作為本件之証據。被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丁○○所 為之供述,在本案並未具結而不具証據能力」云云,尚無 足取。
②証人即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薛國元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時,龍檜公司之負責人許材和於原審他案審 理時之供述,亦均係本於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 ,均係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揆之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件之証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填具無銷貨事實之發票予 金港公司、玉港公司及龍檜公司、聖龍公司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就金港公司、玉港公司及龍檜公司、聖龍公司以外如附 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取得開利企業社虛偽開立之發票與自己有 關,辯稱:伊只是開利企業社的業務員,並非開利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之老闆是丁○○,該企業社並不是虛



設行號,其他的事情其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
開利企業社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 不爭外(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34頁) ,並有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開利企業社並無「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八十 年間負責查緝本案之稅務員黃政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前幾期申報的時候還是正常,一個月的進銷金額很大,但 是繳的稅都只有一、二千元,我們有所懷疑,我們要去瞭解 實情,是否確實有這個實情。我們去看了登記營業的現場, 我們發現沒有人在那裡,是個空屋,我們就把購買發票的證 明收回來,沒有再讓他們開發票...」、「(之後還有去 查核他是否為虛設行號?)後來,我們發現進銷異常的情形 ,我們有去調進銷異常的狀況,我們查核之後要去請他們負 責人說明,我們有要將購買證明收回來,我們有去找人,但 是找不到人。我們是根據他們留下來的資料去發通知函,還 有去他們營業的地點去看,還有打電話,都找不到人」、「 (你們查核的時候,到他們營業的地點去找人,是否有對於 營業的地點去做詳細的勘查?)依據它們留下的資料去找, 門都關起來,我從門縫去看,裡面都空空的」、「(你們第 一次去看開利企業社是何時?)登記設立沒有多久,申報一 、二期的時候。一期是兩個月」、「(設立之後申報兩期之 後,你們發現有異常,你們是否七十九年底去現場查看?) 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是申報兩期之後」、「(你 們查核有無結果?)當時有成立一個桃鳴專案,他們在查虛 設行號,那是全省性的。後來,我是八十一年調到國稅局去 ,後續的動作我就不曉得了」、「(全省性的資料過來,所 指為何?)異常資料」、「(是否有開利企業社?)有的, 開利企業社取得別人的發票。那時候很多家公司都是這樣的 情形」、「全省我們互通這些資料,我們手上看到的就是這 些資料。我們接獲別的縣市的通知,報某個商行是虛設行號 ,我們發現開利企業社有取得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來抵銷進 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起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 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人黃政聖亦詰証稱「(你 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在接受嘉義市調站之證言是否實在)實 在」、「開利企業社前幾期有申報營業稅,大約有二期左右 ,這二期的進項金額很大,但繳的稅很少,查覺有異」、「 (你是二期以後到現場查看)是」、「(你從門縫看,可以 看很清楚嗎)可以看清楚,裡面沒有辦公桌椅,都是空空的



。」、「(你於八十年間在接受嘉義市調站作證說開利企業 社沒有進貨而拿發票來扣抵營業稅時間是不是在八十三年間 清查發覺的)是」、「(依何標準認定行號是虛設行號)沒 有買賣事實就是虛設行號」、「我們稅捐處會全國用腦查證 結果開利企業社向對方取得發票是虛設行號」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186頁起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同 案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案件調查時 亦供証「開利企業社係我與丙○○合夥經營木材生意,起先 有賣木材,後來只有賣發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四七號 卷第19頁正面),嗣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同案被告丁○○復 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載稱「實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行號 『開利企業社』,藉以該企業社名義開立明知為不實事項之 統一發票出售牟利」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10 1頁);另証人即附表二之恆大貿易行邱欽旺於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時稱:「(恆大貿易行)公司也沒做生意」(見原審 卷四第148頁);守川行之負責人吳英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自白稱:「未與開立發票之公司交易過(見原審卷四 第413頁);達美廣告印刷企業行之負責人張木林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稱係遭人利用之人頭,對方稱當負責 人只要繳稅即可(見原審卷四第431、432頁),足見恆大貿 易行守川行及達美廣告印刷企業行均為虛設行號無訛,則 開利企業社豈有與上開行號交易之可能?況同案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開利企業社乃無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 ,再參以開利企業社七十九、八十年度均無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30025706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94頁),足認開利企業社並無營業之事實,而為 虛設之行號,是被告所辯稱:伊僅係開利企業社之業務員, 對於實際狀況不太清楚,但開利企業社係負責人丁○○自國 外進口木材,放置處所乃於臺北不詳地點,開利企業社確有 實際交易云云,已無足採。
㈢又查開利企業社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至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業經撤銷其設立登記,而開利企業社之營業 項目為:建材、曲木合板、模板、合板薄片、木片裝璜材料 買賣等情,復經本院前審調取開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核閱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94年9月12日函附卷足稽(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116頁、117頁),而依卷附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所提出之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開利企業社之進貨明細 ,開利企業社乃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進貨,其中①恆大貿 易行之營業項目為「1、各種皮飾皮箱皮革製品之買賣及進



出口貿易業務。2、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3 、有關前項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又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8頁); ②世勝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專營高級皮包飾品髮夾胸針領 帶夾及五金百貨螺絲餐盒免洗餐具等批發買賣業務。」;③ 欣韻行之營業項目為「皮包五金百貨拉鍊扣子內裡布買賣」 ;④欣業布行之營業項目為「專營皮包裡布及各種布類材料 成衣布料之買賣業務」;⑤威信商行之營業項目為「日用雜 貨批發及買賣業務」;⑥柏文企業商行之營業項目為「1、 冷凍實品罐頭批發業務。2水電材料批發業務。3、一般進 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4、上列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 及轉投資」;⑦守川行之營業項目為「免洗餐具各種塑膠袋 各種免洗餐具之批發業務」;⑧安力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 1、室內裝潢設計油漆粉刷及清潔等工程。2、防水測漏工 程材料等業務買賣。3、機械五金建材陶磁產品建材裝潢包 裝材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⑨達美廣告印刷企業行之營 業項目為「1、廣告企劃製作美工設計之業務。2、室內裝 潢之設計及代理業務。3、各種印刷品之設計。4、各種紙 品裝潢材料之買賣業務。」;⑩三三塑膠玩具行之營業項目 為「各種塑膠玩具及相關材料及鐵材賣賣業務」,亦有營利 市業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4、115、120至123、19 2至195頁)。惟觀之上開恆大貿易行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 發票品名欄載稱「高級模版、木薄片、合版、木製品」;世 勝企業社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發票品名載稱「合版、高級 模版、木製品、建材五金、砂石」;欣韻行所開立之發票品 名載稱「木版、高級模版、木製品」;欣業布行所開立予開 利企業社之發票品名載稱「模版、木製品、天然級配」;威 信商行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發票品名載稱「木薄片、木製 品、高級模板、合版」;守川行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發票 品名載稱「高級模板、木薄片、高級模版合版、木材」;達 美廣告印刷企業行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發票品名載稱「模 板、木製品」;三三塑膠玩具行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發票 品名載稱「木製品、高級模板」,則依各該發票品名欄所載 交易之項目,又核與上開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不符;另安力 工程行所開立予開利企業社之發票品名載稱「建材五金、砂 石」,亦與開利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及被告所自承之營業項目 不符,益證開利企業社實為一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之事實, 至為明確。
㈣關於金港公司、玉港公司、龍檜公司及聖龍公司所取得開利 企業社簽發之不實發票均為被告所交付,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更二審卷130頁、第277頁);另仁友公司取得之發 票,則係由同案被告丁○○交付與証人庚○○,再由証人庚 ○○交付與該公司負責人戊○○;而安億公司、瑞哲公司所 取得之發票,則係由同案被告丁○○將該發票交付與証人庚 ○○,再由証人庚○○將之交付與証人楊春重,由証人楊春 重將之交與証人夏胡雪玉,再由証人夏胡雪玉分別將發票交 付與上開二家公司;津源土木包工業、大億公司所取得之開 利企業社發票,係由同案被告丁○○交與証人庚○○,再由 庚○○交付與楊春重,由楊春重津源土木包工業、大億公司 負責人王裕惠等事實,又據証人庚○○、戊○○、楊春重、 夏胡雪玉安億公司負責人黃聰明、瑞哲公司負責人林瑞銅 分別証述明確(見偵字第4011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 7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6頁、第73頁、第74頁,偵 字第4899號卷第5頁起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82 頁 背面,訴字第501號卷第18、23、36頁、訴字第258號卷第28 頁、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66頁、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訴緝字第47號卷第52 頁 );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發票,並無交易之事實,又據証人 即聖龍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証「(附表 一聖龍公司部分)該四張發票是丙○○交付,因我剛開業, 以百分之五價格向丙○○買得四張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39頁)。證人即金港公司、玉港公司經理林育昌於調查 站接受訊問時証述「與開利企業社並無交易之事實,附表一 金港公司、玉港公司取得之開利企業社發票,均係向丙○○ 購買」等語(見聲字第820號卷第21頁起至第22頁),且復於 原審審理時亦証述該發票是向丙○○購買之情(見原審卷一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証人即龍檜公司之負責人 許材和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則証述「開利企業社七十九年 十二月間開立給本公司之發票計十五張(即附表一龍檜公司 七十九年十二月部分之發票)沒有進貨事實」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4011號卷第8頁、第71頁背面起);此外,同案被告 丁○○或經由証人庚○○等人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安億公司 、仁友公司、瑞哲工程有限公司、津源土木包工業、大億公 司、新建成木業等公司行號均無向開利企業社進貨之事實, 復據証人庚○○、楊春重証述在卷(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 258號卷之偵字第4899號卷5頁背面至7頁背面、第58頁、第 15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訴字第258號卷第33頁背 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82 頁);並經証人即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聰明、新建成木業



負責人蕭炳煌仁友公司負責人戊○○、瑞哲公司負責人林 瑞銅、津源土木包工業、大億公司負責人王裕惠証述明確( 見偵字第4011號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32頁背面起 至第33頁、81年度訴字第258號卷內之偵字第4899號偵查卷 第9頁背面起、第19頁背面起、訴字第258號卷第28頁起至第 29頁、第31頁起、原審81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18頁、第36 頁起、本院更二審卷第241頁起至第243頁)。再參酌開利企 業社並無進貨之事實,已如上述,衡情豈有貨物得以販售, 足認開利企業社雖有簽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但與附表一之 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之情,從而被告、同案被告丁○○等人 所交付之上開發票應為不實之發票,可堪認定。至於証人許 材和雖另供証「開利企業社七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開立予本公 司之發票計十一張(即附表一龍檜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月 之發票部分),確實有進貨事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第8 頁、第71頁背面起);証人即附表一樁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彥宏証述「向開利企業社買捲木皮二匹,而持有開 利企業社發票」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3頁),証人即加信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豐成証述「有向開利企業社丁○○購 買材料」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0頁),均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信採。
 ㈤被告或同案被告丁○○填載不實之發票予其他廠商,幫助如 附表三之廠商逃漏如附表三所示稅捐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加 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薛國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時(見原審卷四第115頁);證人即仁友公司之負責人戊○ ○及聖龍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於原審另案(原審81年度訴字 第501號見原審卷四第443、445頁)審理時,龍檜公司之負 責人許材和於原審他案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528頁)證述明 確,且就和慶土木包工業逃漏稅金額部分,有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隨 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四第555頁可參; 有關仁友公司及聖龍公司逃漏稅金額部分,有異常查核清單 及嘉義縣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審卷四第449至485頁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查證屬 實(見該第501號卷第41、45頁);有關龍檜公司逃漏稅金額 部分,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紙附於原審卷 四第524至526頁可參;另有關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 金額部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營業稅繳款書 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四第97頁可資為憑,應足認定。另仁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由同案 被告丁○○交與証人庚○○,再由庚○○交付與証人戊○○



,亦如上述。觀之証人庚○○另案供証「我是以發票面額百 分之五比例向戊○○收取現金約五萬元之價款,該二張發票 是丁○○委託其交付給戊○○,我向戊○○收取的款項,亦 全數交給丁○○」等語(見另案偵字第4899號偵查卷第18頁 正面),而証人戊○○又未與開利企業社有何實際之交易, 足認証人庚○○就同案被告丁○○填具開利企業社如附表一 編號三十八所示之不實發票,供仁友公司逃漏附表三所示之 稅捐,証人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甚明。此外,上揭同案被告丁○○將填具之發票交與証人庚 ○○,再由証人庚○○將之交與証人楊春重後,由楊春重將 之交付與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之公司負責人王裕惠; 或由丁○○將填具之發票交與庚○○,由庚○○將之交與楊 春重,再由楊春重將之將與夏胡雪玉後,轉交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七之瑞哲公司負責人林瑞銅、編號三十六之安億公司負 責人黃聰明,而上開公司與開利企業社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各該發票均屬不實,均如上述,則証人庚○○、楊春重、 夏胡雪玉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彼等與同案被告丁○○亦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可認定。
㈥就附表一關於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KG00000000、KG000000 00、KG00000000、KG00000000、KG00000000、KG00000000、 KG00000000、KG00000000發票之開立時間,經比對卷附異常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結果(見查核清單第1997、1998頁),上 開發票均係於八十年二月間開立,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犯罪 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三月,然依上開異常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無任何被告於八 十年三月販賣發票之證據,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年三月 間販賣發票之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 之時間應係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二月,附此敘明 。
㈦另附表一、三關於仁友公司取得之開利企業社發票部分(為 最高法院此次發回要旨之一),該發票簽發之年份,應係七 十九年七月,業據証人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証述明確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42頁),並有各該發票附卷足憑(見 81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45頁),則仁友公司持上開發票係 逃漏七十九年七月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稅捐,亦可認定。 ㈧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開利 企業社乃一虛設行號,其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均如上述, 而被告與該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丁○○均明知如此,仍領用 發票並分別參與開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並分別交付該不實之 發票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或親自,或由証庚○○、楊 春重、夏胡雪玉分別轉交付與該公司行號,並由附表三所示 之公司行號提出逃漏附表三所示之稅捐,則被告與同案被告 丁○○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極明確,且揆之上開意 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取得開利企業社之不實發票 ,並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提出申報逃漏稅捐(不論係親 自交付,或由同案被告丁○○或與丁○○有犯意聯絡之庚○ ○、楊春重、夏胡雪玉等人交付),均應與同案被告丁○○ 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所發生之上開結果共同負責,其所 辯「僅交付開利企業社發票與金港公司、玉港公司及龍檜公 司、聖龍公司,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取得開利企業社 虛偽開立之發票與自己無關」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㈨至於被告請求詰問証人即同案被告丁○○一節,經被告辯護 人請求依丁○○之身分證號碼查詢住所地(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133頁),雖查得姓名為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數筆,但 均與本件同案被告丁○○之年籍資料不符(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161頁起至第177頁),已無法查得同案被告丁○○之現住 地,已無從傳喚詰問,且本件事証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 傳喚詰問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以 (84)華總(一)義字第三一五六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關 於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舊法乃規定於第六十六條,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 於第七十一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 告為有利,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處斷。次按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丁○○為開利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為獨資商號之商業主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被告丙○○與丁○○共同偽造不實之發票,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載會 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然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二者為法規競合關係,是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 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稅 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 多次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所 為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填載會計憑證罪 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虛偽填 載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丙○○與庚 ○○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之商業負責人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二罪,應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楊春重、夏胡雪玉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分 別與具有該身分之商業負責人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亦應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丙○○於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 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與前揭 連續犯部分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七十九年七月份,乙○○(薪資付 給清冊誤載為吳垂楊)、甲○○、林育昌等人並未於開利企 業社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將之登載於開利企業社薪資給付清 冊,並盗刻乙○○等人之印章,蓋用領款人蓋章欄內,虛報 為該社支付之員工薪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部分,其追訴時效,業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已完成,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疏 未注意,竟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偽造印章等行為為論罪科 刑,自有未洽。㈡又上開部分既應免訴之諭知,則與附表四 編號3至9之人有無領取薪資無涉,易言之,被告對附表四 編號3至9之人是否有偽造上開文書罪行,並無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一併予審究,亦有可議。㈢又本件開 利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日期為79年7月17日,原審載為79年7月 18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虛偽填載會計憑証、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否認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對於上開不實薪資涉案部分,認追訴 權之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竟以虛設行號之方式賺取金錢,不顧政府之稅捐管理,嗣 後持偽造之護照離境,逃離台灣十餘年,始行返回,且犯後 僅坦承部分之犯行之態度,暨同案被告丁○○因本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七十九年七月份,案外人 乙○○(薪資付給清冊誤載為吳垂楊)、甲○○、林育昌等 人並未於開利企業社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將之登載於開利企 業社薪資給付清冊,並盗刻乙○○等人之印章,蓋用領款人 蓋章欄內,虛報為該社支付之員工薪資,因認被告於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云云。惟查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最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犯三年以上未 滿十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 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為七 十九年七月間,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開始偵查 (見聲字第820號卷第1、7、8頁),經原審八十一年五月十 八日通緝,有該通緝書可按 (見原審卷81年度訴字第180號 第41 頁),故本件此部分時效之進行,則自七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七日止,進行一年一月十六日,自八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 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時效繼續進行,經八年十月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時間合併計算為十年,則上開時效 ,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完成,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高雄國際機 場緝獲(見原審卷四第2頁),其時效已完成,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論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藉該 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予除附表三外如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作為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廠商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另 丙○○與丁○○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明知甲○○、乙○○ 、林育昌未於該企業社工作及領取薪資,將虛報甲○○、乙 ○○、林育昌為該企業社支付員工之薪資而逃漏稅捐並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購買無進貨事 實之發票,供開利企業社申報抵扣,而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 捐達一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 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 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 ,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負責 之上揭四家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事實,則該四 家公司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或虛偽開立不實之銷 貨統一發票之情事,因該四家公司本身無營業之事實,似無 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原審未向稅捐稽徵機 關函詢倘上揭四家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是否 仍應繳納營業稅,遽認該四家公司各逃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數額之營業稅,並憑以對上訴人科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 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金港企業有限公司、玉港企業有限公司雖自開利企業 社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發票,為前開二公司並未將上開發票向 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逃漏稅捐,業據證人林育昌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南工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雖將取得開利公司之不實發票提出申報,惟該發票乃取自 該公司之包工薛德成,且該公司確曾支出支票二張金額分別 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 五元及現金,業據證人薛德誠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 對二張支票影本有何意見?)入我戶頭,因工錢與材料費開 在一起」(見原審卷四第70頁)並有支票影本二紙附於原審 卷肆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顯見南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 支付發票額之款項,所申報之發票雖有不實,應無逃漏稅捐 之問題。由以上二家公司之情形可知,縱係取得開利企業社 之不實發票,並不得就此推論取得之公司曾提出申報進而發 生逃漏稅捐之事實,再審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一(除附表三外)所示公司行號已發生逃 漏稅捐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卷宗, 僅查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曾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其餘之公 司雖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各該公司之報稅資料,多因已罹保存 年限而無法提供或不完整,且原審於審理時依職權傳訊及當 初承辦本案之稅務員蘇永樂,提示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予 證人觀看,證人蘇永樂則證稱無法自該資料看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是否曾將所取得之發票提出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 1頁),是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扣除附表三部份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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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