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71號
TPHV,95,抗,671,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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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錄
代 理 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4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為 辦理名間水力電廠BOT專案融資,於民國93年8月9 日與相對 人簽訂名間水力電廠BOT專案融資計劃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 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抗告人應於銀行融 資撥款後,分期給付相對人專案融資作業費用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核貸金額1.5%之專案融資成就費用。抗告人業於 94年5 月間獲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准予核貸6.83億元,並 完成第1次撥款,抗告人依約應給付相對人558萬8,625元( 作業費用20萬元、成就費用512萬2,500元及加值營業稅26萬 6,125元), 詎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款時,抗告人竟拒絕給付 ,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給付報酬訴訟(原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954號),為免訴訟曠日費時,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4條規 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558萬8,625元之 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銀行就抗告人6億8,300萬 元聯合授信案會議記錄、相對人委發律師函及抗告人回函等 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另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係主張抗告人於獲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准予核貸 6.83億元,並完成第1次撥款後,即拒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給付專案融資作業費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給付報酬



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4號),為免訴訟曠日費時, 而認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相對人並陳明其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銀行龍江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法院依法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謂相對人未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並不可採。抗告論旨雖又謂伊於 93年3 月11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簽訂「集集共 同引水計劃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由伊投資興建 名間水力電廠建設並為營運,投資契約期間為25年,包括興 建期間30個月及營運期間,伊不可能於名間水力電廠尚在興 建期間時即放棄未來22.5年營運期間所預期可得之投資報酬 ,而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恐難執行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就 上開建設固有預期可得之投資報酬,惟亦有虧損或違約等風 險存在,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於日後無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恐 難執行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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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