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520號
TPDV,95,聲,152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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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乙○○(即原債權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董樓珍珠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董樓珍珠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1,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董樓珍 珠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對債務人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法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 已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且目前尚未公示送達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聲字第60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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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