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160號
TPDV,94,保險,160,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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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olar Applied Materi -als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簡稱光洋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委託被告自台南縣官田鄉運送 出口含白金(Platine)純度34.2%之金屬碎片(metal scraps)貨物一批(下簡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送交德 國Umicore AG & Co. KG(下簡稱Umicore公司)加工,而 光洋公司透過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on公司)與原告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被保險 人無須於每筆貨物出貨前向保險人申報,且得以託運人或 受貨人為保險受益人。惟系爭貨物於上開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於93年12月3日委託被告承運,經運抵德國法蘭克福機 場後,於被告所管領之倉庫內,於同年月15日許遭被告員 工竊取而滅失,致被告無法將系爭貨物依約送交受貨人, 故被告因所屬員工偷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無 法依約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原 告亦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150,000 元予光洋公司,而光洋公司及Umicore公司向被告求償未



果,將系爭貨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是 原告自得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7,75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 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讓與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4,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先位之訴侵權行為部分:
 1、系爭貨物滅失時間發生在光洋公司與原告間「貨物運輸保   險長期合約」有效期間之內,系爭貨物因被告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滅失。因此,就本件中之契約關係而言,被告因   未將系爭貨物送交運送契約之受貨人而對光洋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而由於該貨物之滅失,對貨物之所有人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就形式上觀之,因貨物於運   送期間之所有權處於變動之狀態,因提單之移轉而變異其   所有人,故系爭貨物若非屬光洋公司所有,即係於該提單  移轉時改屬Umicore公司所有。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人,為光洋公司或Umicore公司。又光洋公司與 Umicore公司間之實質原因關係,則為承攬契約關係,即 Umicore公司係為光洋公司加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始 終屬於光洋公司。同時不論光洋公司或Umicore公司,均 將本件權利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乃為唯一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當事人,被告抗辯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即無所 本。
 2、原告與光洋公司間確有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故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受益人保險金後,除依保險法可法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亦不排除被保   險人將其受領保險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意定讓   與之方式移轉與保險人。
 3、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被告自認「Fedex之員工   有嫌疑」,且「員工於工作時偷竊」;同時在其公司自行   製作之報警紀錄德文原文第一頁表格之記載,更以肯定語   氣明白指出貨物失竊係因「公司員工於上班時間偷竊所致   」(Diebstahl durch Betriebsgehorige wahrend der   Arbeitszeit),同時系爭貨物失竊地點係被告公司在法   蘭克福機場之專用倉庫,由其員工為被告占有管理,平常



   僅有其員工得自由出入,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失竊係因其員   工以外之第三人所為,因此,被告公司就其員工之故意侵   權行為應負故意之責,亦不因被告抗辯德國警方無法查出   確為何人所為而受影響。同時系爭失竊貨物,重31.76 公   斤、長36公分、寬36公分、高25公分,非一般人能輕易以   徒手搬運或藏於隨身衣物或物件中攜出,則被告對此通常  能輕易加以防止並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之事由,竟然未有 適當之安全防範及監控系統,以事先防範偷竊發生或事後 追查偷竊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漠不關心,未加以最低 義務之看管,顯係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4、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德國法,而德國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與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其第2   項之規定亦與我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同其旨趣。故本   件被告之行為不論依照我國民法或德國民法,均構成侵權   行為。另依德國民法第8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該國之實務   見解,認為僱用人因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就僱用人言為   直接責任,其可歸責性來自僱用人選任與監督受僱人之故   意或過失,而非如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僅與僱用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貨物損害係因被告員工故意偷竊   行為所致,縱非其員工所為,其本身未有適當安全防護措   施,亦有重大過失。因之,本件貨物之失竊,被告之受僱   人,不論係本身故意竊取上開貨物,或係被告對於其所控   制管理領域中疏於防護而致貨物遭竊,均屬不法之侵害,   ,被告居於僱用人之地位,依德國民法第831條第一項之   規定,即應負責,並就其有無過失,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同時依德國民法第830條規定,縱然本件不能確知被告之   受僱人中係何人實際為偷竊行為,惟鑒於本件貨物失竊地   點係在被告公司控制管理之領域,亦即偷竊係在被告所占   有管理使用之倉庫中發生,且係於上班時間遭竊,依德國 實務之見解,亦屬共同危險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同 時依德國有關舉證責任(die Beweislast)原則之判例及   學說,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   ,否則即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責。是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先位之訴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部分:
 1、不論準據法為德國法或中華民國法,被告未依約履行將系   爭貨物送抵受貨人之處所,即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就中華民國法而言,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   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   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因此,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向託運人光洋公司(其權利受   讓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時本件被告對系爭貨物失   竊應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亦不得依民用航空法  第93條之1主張限制責任。
 2、就德國新修正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契約   義務者,就債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義務之違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者不在此限」。故本件上開   事實被告不能主張其對損害之發生沒有故意過失者,即應   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況原告對於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已盡初步之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所受損害負責。(四)先位之訴損害金額部分:查本件系爭貨物,光洋公司之申 報金額與德國方面之報關金額為195,650歐元,亦為被告 於向德國警方報警時所承認),並被告自認以台灣銀行93 年12月間歐元之牌告匯率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系爭貨物進入德國海關時價值195,650歐元即8, 387,515元之內7,755,566元,為有理由。 1、至於被告稱原告享有再保險利益應與扣除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本件貨物之損害受有任何再保險給付,被告迄今亦   未有任何再保險人向其請求給付,被告有關再保險之抗辯   自無足採。
 2、另在請求權競合情形,依據我國實務及德國實務見解均採   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即債權人得同時主張契約責任與侵權   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不互相影響其要件與效  力,是被告抗辯「責任限制」於侵權行為亦有適用云云, 並無理由。
 3、被告主張責任限制部分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空運提單背   面所載之約款,得引用1933年2月12日生效之統一國際航   空運輸規則之公約(下簡稱華沙公約)之規定,對原告主   張限制責任。惟系爭貨物乃屬郵件郵包運送業務,依1963   年8月1日生效之修訂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   國際航空運輸規則之公約》議定書(下簡稱海牙議定書)  第1條關於華沙公約之適用,限於貨運之出發地與目的地 為兩個不同之該公約之簽署國之情形,而查本件之出發地 為中華民國,非屬上述華沙公約之簽署國,故於本件並無 上揭公約責任限制之適用。次依海牙議定書第2條之規定



,郵件與郵包之運送,不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是以本件 原告係郵件郵包之運送業者,自不得就本事件主張適用華 沙公約之限制責任規定。同時本件被告重大過失致系爭貨 物失竊,依海牙議定書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華沙公 約與海牙議定書之限制責任規定。
 4、被告主張其得以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之規定而限制其賠   償責任之上限,然查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空運提單內  已聲明貨物價值,並於被告簽發之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 價值為195,650歐元,則依前述規定,被告必須就提單所 載貨物價值全額負責,而不得主張限制責任。至於被告所 稱其未依該公司之內規向光洋公司收取額外之運費,故其 無須負責云云,此乃混淆運費之收取問題,而顯與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已合法繼受光洋公司或Umicore公司對被告所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告得同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獲清償,為此  為先位聲明。
(五)備位之訴部分:
 1、若法院認光洋公司與Umicore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債之移轉   為無效,則原告備位聲明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於已支付之保險金之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4,150,000元。
 2、原告對光洋公司與Umicore公司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侵   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   而本件原告為光洋公司之保險人,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因此當原告支付光洋公司保險金4,150,   0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該金額內   法定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基於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金額。
 3、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享有再保險利益應予以扣除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就本件貨物之損害受有任何再保險給付,被告  迄今亦未有任何再保險人向其請求給付,被告有關再保險 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 國法,而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其準據法為 德國法,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人究為光洋公司抑或Umicore公司,原告並未舉證   敘明,又縱認系爭貨物為光洋公司所有,則原告與光洋公



  司債權讓與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承受或 代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查系爭貨物並非遭被告員工竊   取,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是   被告自無庸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亦無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縱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等責任,惟查本件託運人於   交運貨物時既未就「運送申報價值」作特別聲明,故被告   亦有權主張限制責任;且此一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亦有適用,況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範圍及金額,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並無  理由。又原告與光洋公司間保險契約應已失效,系爭貨物 又非保險契約標的,故原告主張法定代位,依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等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同時光洋公司 是否有權受領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原告說理並不明確,又 系爭貨物有無再保險等情,亦未見原告說明,同時被告亦 得主張責任限制,是綜上,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部分,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 法律。
 1、本件託運人與被告訂立航空貨運契約,因系爭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為我國公司,且於我國境內訂約,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規定,關於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部分   ,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2、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德國後,因被告疏於管理,以致   貨物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偷竊云云(被告否認),是本件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德國境內,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侵權行為準據法應 為德國法。
(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究為光洋公司抑或Umicore公司,原 告並未釐清,是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光洋公司與Umicore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光洋   公司為定作人,Umicore公司為承攬人,系爭貨物自託運   時起至遭竊取時為止,所有權均歸屬於光洋公司云云。惟  與原告主張其自得受讓Umicore公司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云云,顯有矛盾之處。
 2、Umicore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先將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   轉讓予光洋公司,並授權光洋公司向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   及簽發代位追償收據等。光洋公司並代為受領系爭保險金   ,並代Umicore公司簽發追償代位收據,此由系爭追償代   位收據上記載光洋公司「代表」Umicore公司之簽名等記



載,即明。
 3、又倘如原告所言,光洋公司與Umicore公司間係僅為承攬   關係,系爭貨物所有權未因此有所更易,則何以Umicore  公司須遠自德國另行開立權利轉讓同意書予光洋公司?嗣 後辦理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時,光洋公司又為何於追償代位 收據內特別記載「代表」Umicore等字樣?是以,光洋公 司與Umicore公司間是否確如原告所聲稱之承攬關係,誠 有疑義。
 4、本件貿易條件乃「CIF Germany (Door to Door)」。依學 者見解,CIF契約本質上乃買賣契約、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 等三個契約所組成,亦即,由賣方安排船運、購買保險, 取得提單及保險單後,將其交付予買方後,貨物所有權始 移轉予買方。原告提出商業發票既已記載以CIF為貿易條 件,原告再陳稱光洋公司與Umicore公司係單純之承攬關 係即有疑問。尤有進者,倘光洋公司與Umicore公司間僅 為承攬契約,則為何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法蘭 克福機場被告倉庫滅失之價值,應為出口報關價值加計一 成進口商之利潤?是光洋公司是否有任何權利讓與給原告 ,更係先位聲明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得否成立之要件之ㄧ, 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5、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為光洋公司所有,則原告與光洋   公司債權讓與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按原告   主張光洋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即同意將其對於被告基於   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2   月5日將前開事實通知被告。從而最遲至94年12月5日,債   權讓與及讓與通知之效力均已發生。惟原告於給付保險金   予光洋公司後,竟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讓與不用,而 與光洋公司成立意定之債權讓與,並將此意定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顯與常理不符。同時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光   洋公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則實際上受有損害,應   受保險金填補者,應為原告,與光洋公司無涉。亦即,自   斯時起,光洋公司就系爭貨物應已喪失保險利益,自無受   領該保險金之權利。而原告公司於意定債權讓與之數日後   (94年12月13日),乃又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光洋公   司保險金4,150,000元,更異於常性,故綜上,原告捨棄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定債權讓與規定不用,另以意定債權讓   與方式取得系爭債權,不但與常理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   符。足徵,原告與光洋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更無   受意定債權讓與拘束之意,兩造間有關債權讓與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效。




(四)系爭貨物並非被告之員工所竊,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系爭貨物自93年底間遺失,迄今   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之員工遭德國警方鎖定為嫌疑犯,更無   任何員工因此遭德國檢方起訴。此有德國法蘭克福檢察署   2005年12月14日之電子公文之內容可證。原告提出之證據   僅為報案紀錄,文中僅提及「Fedex之員工有嫌疑」,僅   是報案人之猜測及懷疑,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   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同時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   被告員工竊取或被告對系爭貨物失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是被告自無庸負責賠償損害。
(五)光洋公司或Umicore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均無侵權行為請求 權。
 1、本件原告主張德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被告就僱用人本人   之行為而「獨立」對本件系爭貨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惟與我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法人不能獨立負侵   權行為等規定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同時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其姓名年籍為  何?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現任員工?此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 務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侵權行為之確切時間及 地點為何?該行為與損害間又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貨損物因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自請求自無理由。
 2、德國民法第830條乃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成立,則以共同不法行為為要件。至所謂「共   同行為關係」,依學者黃立所言,德國學說及實務通說,   係採「主觀說」,亦即,加害人間,不僅須有行為之分擔   ,亦須有意思之聯絡,始足當之。本件貨損之侵權行為人   為何人原告未經舉證證明,則更不可能證明被告如何為「   意思聯絡」?又如何與該他人「行為分擔」?是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3、被告就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倉庫之管理,業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故於發現系爭貨物失竊後即時向德國警方及   貨主通報。在嚴密控管下,系爭貨物仍遺失,實已逾越被   告公司所得預見及防免之範圍。被告公司經營航空運送業   務多年,於業界素負盛名,豈有可能刻意提高或增加受託   貨物之風險?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託運人於交運貨物時既未就「運送申報價值」作特別 聲明,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被告 亦有權主張限制責任。




 1、本件託運人已於空運提單第10欄內簽名表示願受契約條款   之拘束,則該契約條款中有關「責任限制」之約定自有適   用。而由光洋公司與原告間「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可   知,光洋公司進、出口貨物之業務相當頻繁,其對於空運  實務常見之責任限制條款諉為不知,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故被告自得援引系爭空運提單條款約定之「有限責 任」規定,以每批貨物100美元或每公斤20美元(或當地   貨幣相當之金額),以價高者為準。
 2、本件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僅在「託運物品資料」欄   (Shipment Information)內之「海關申報值」(「Value  for Customs」)填入金額,至於「託運申報總值」(「  Total Declared Valued for Carriage」)欄下,則未有 任何記載(請參原證1)。而「海關申報價值」及「託運 申報總值」截然不同之概念,本件系爭空運提單之「託運   申報總值」欄下並未有任何記載,且託運人未曾給付被告   額外運費等事實,本件託運人確未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  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提單背面條款主張責任限制,要無疑 義。
 3、被告可依民用航空法第93-1條規定主張責任限制:參照民   用航空法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可主張責任  限制並無疑義。
 4、原告主張前開責任限制之規定,不惟於運送契約關係可得   適用,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亦有適用之餘地:   按空運提單約定單位責任限制之意旨在於運送人之運費微   薄,倘託運人或受貨人於託運前並未申報貨物價值,另行   支付高價運費,僅享受一般運費之利益,卻可於貨物發生   毀損滅失時,主張高額之賠償,對於僅稱量按斤收取低廉   運費之運送人而言,實欠公允,而航空運輸之風險,遠高   於陸上運送所可能面臨者,為鼓勵航空運輸業之發展,各   國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乃普遍賦予航空運送人得主張單位  責任限制之權利,如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等均屬適例,   故縱認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應參酌前開實   務及學說有關請求權競合之見解,認被告仍得主張單位責   任限制。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無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亦應就系 爭貨物之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
 1、依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本件原告   提出之商業發票及空運提單內之「海關申報價值」,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3日「出口時」之價值;而



   原告聲稱加計合理利潤10%,其計算標準為何及是否合理   性等,原告亦無隻字片語。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215,215歐元云云,顯屬無據。 2、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7,755,566元,   係依民法第638條為據,依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額計算所得之8,387,561元之範圍內,而為請求,   惟原告迄未依民法第216條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3、系爭貨物於滅失時之價值,至多僅為4,150,000元。依寶   島海事鑑定公司及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於2005年11月21日所   作之「Survey Report」之記載:「經被保人及保險人雙   方的同意之下,金額理算結果為NT$4,150,000.00。被保   人最後簽據賠案同意書結案。」而基此公證報告,原告業   於94年12月13日給付光洋公司4,150,000元。故本件系爭   系爭貨物之價值,至多僅為4,150,000元。(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光洋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失其 效力:①系爭保險契約乃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或 稱「總括保單」),其訂立後,個別貨物運送契約有效與   否,須視該個別貨物運輸是否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及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有無通知個別貨載而定。本件原告僅提出略   式保單一紙,其中不但無系爭貨物數量、包裝之記載,即   運輸工具、航程及開航日期等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危險評估   甚鉅之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與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1項規定   不符,即光洋公司顯然違反系爭貨物裝運之通知義務,原   告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   被告求償。②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時,即已將系爭貨物滅   失之事實通知光洋公司,並明確表示:「依據本公司之貨   物追蹤系統,系爭貨物自12月15日後,已於德國法蘭克福  遺失。本公司業已搜尋所有可能地點,惟仍未能尋獲該遺 失之貨物。」,是光洋公司至遲於93年12月24日時,即知   悉系爭貨物確定滅失之事實,卻仍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   投保,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之保險契   約違反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而無效。③系爭貨物,並非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保單第4條規定之標的即「濺渡薄膜靶材   之原料(含貴金屬)、成品、半成品及甲方所屬之機器設   備(已損害之舊品,除非於起運前委託公證,否則一律以  I.C.C(c) Clause附加TPND後承保之。)」,是本件保險 契約無效。
(八)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可資代位:原告未就被告之行為 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其涵攝過程等予以說明,實難認光 洋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可轉讓予原告。



(九)光洋公司無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
 1、光洋公司既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德國Umicore公司,則Umico   re公司是否及何時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攸關原告是否   得依法取得代位權甚鉅,亦即,倘光洋公司業將系爭貨物  所有權讓與Umicore公司,則系爭損害之填補,自應由原 告改向Umicore公司為之。
 2、原告提出「追償代位收據」(未載簽發日期),係由光洋   公司代表Umicore公司所簽發(明載:on behalf of  Umicore),而非以光洋公司之名義出具。依前開收據之 記載,被保險人是Umicore公司,而非光洋公司,系爭保 險金自應給付予Umicore公司,縱然光洋公司代為受領, 該保險金之給付對象亦應為Umicore公司。然如前所述, Umicore公司根本不是系爭貨物之權利人,即使原告給付 保險金予Umicore公司而由光洋公司代為受領,Umicore公 司亦無權利可以「法定」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一再聲 稱其給付保險金予光洋公司,並依法自光洋公司取得代位 權云云,因其給付與保險契約未合,固無權利可以「法定 」移轉與原告,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是綜上,光洋公司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無法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後   ,將其對被告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轉讓予原告。(十)原告應就系爭貨物有無「再保險」情事之存在予以說明。 1、按「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   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   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   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   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在卷可稽。 2、就保險代位是否得扣除再保險賠款乙事,我國保險法學界   尚未形成定論,並無原告所稱「保險法學者之通說,均認  為法院就再保險之有無,並無加以審酌必要」之情形。同 時保險代位制度,並非在使保險人重複得利,蓋其若可一 方面自再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可代位被保險人索賠,顯 為雙重得利,與保險代位制度之本旨不符。再者,賠償義   務人,亦不因保險人未能全部代位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蓋賠償義務人就保險人未能代位之部分,仍應依法對受害   人負賠償責任,乃原告援引前開學說竟謂可能使侵權行為   第三人成為再保險受益人云云,顯屬誤解。證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倘有再保險情事存在,於再保險人賠付原告之範圍



內,原告即因此喪失代位求償之權,故本件有無再保險之 存在,實有釐清之必要。原告雖聲稱:再保險之揭露涉及   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因其中若干機制係透過國外保險經紀   人運作,故原告亦無從知悉再保險人或其他共同承擔風險   之當事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權利,被   告仍得主張責任限制:按保險代位乃「法定債之移轉」,   其本質上仍為「債之移轉」,保險人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   時,該第三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援引受通知時得對抗  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故縱認本件原告得代位光   洋公司或Umicore公司,被告亦得援引對抗光洋公司或   Umicore公司之事由對抗之,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空運  提單條款之約定或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等規定,主張責 任限制。此外,自前開實務或學說就請求權競合之見解以   觀,縱令原告所代位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   責任限制之適用,始符航空運送之特性及民用航空法等規   範意旨。是綜上,原告主張先、備之訴均無理由,爰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光洋公司於93年12月3日委託被告自台南縣官田鄉運送出   口含白金(Platine)純度34.2%之金屬碎片即系爭貨物一   一批(二箱),經由航空貨運運至德國法蘭克福交予受貨   人Umicore。被告公司並簽立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一件為據。
 2、原告與光洋公司成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   92年9月1日至93年9月1日止,並延展至94年9月1日止。原   告就系爭貨物開立保險單號碼為1000OP00000000號交予光   洋公司(即原證15),契約約定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 保險人均為光洋公司,受益人則約定為光洋公司或受貨人 。
 3、系爭貨物發票號碼00000000,預計於93年12月3日由臺灣   運送至德國Umicore公司,發票金額為歐元195,650元,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為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而系爭貨物   保險金額為8,914,205元,保險費為8,914元。 4、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6日晚上11點6分運抵德國後,德國海   關於93年12月11日2時37分交予被告之德國分公司並置於   被告設於法蘭克福機場編號456A倉庫。被告公司客服部於   93年12月24日發信函予光洋公司表示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   15日後即發現遺失,且已遍尋所有可能放置之地點,但未



   能尋獲(即原證16)。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被告公司內部   文件(報警紀錄單)記載,被告在德國之分公司職員   Ronald Lauverink於德國時間94年3月2日向法蘭克福警方   報案,稱法蘭克福機場編號456A號倉庫內貨物被竊;而該   報案資料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由被告公司提供予光洋   公司。又據上開原證2附件2之報警紀錄單記載:犯罪時間   為93年12月6日及94年1月4日間;竊取方式:員工於工作   時偷竊。受害人為光洋公司。受貨人為Umicore公司;案   件事實則記載略以「依據目前之調查,應係因失竊而遺失   ,Fedex之員工有嫌疑」等語(詳原證2並參考原告提出之 中文翻譯)。
5、被告無法在目的地將系爭貨物交付德國之受貨人Umicore 公司;而Umicore於94年11月24日將系爭保單之所有保險利 益轉讓與光洋公司(原證3);又光洋公司於94年11月17日 開具追償代位收據及權利轉讓同意書原告,原告並於94 年 12月2日委由律師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證11)。嗣 光洋公司據保險單向原告請求理賠保險金,原告於94年12 月13日理賠4,150,000元。
 6、前開空運提單「託運物品資料」欄(Shipment Informati -on)內之「海關申報值」(「Value for Customs」)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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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