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68號
TPDM,94,訴,1568,20060504,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0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利用其姐章玲玲、 姐夫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在其桃園縣桃園 市○○路六五二巷三號十六樓住處由章玲玲所使用之房間內 ,竊取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旋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底,在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 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菜市場旁之攤位,明知其非子○○本人 ,亦未受子○○之委任,竟冒用子○○之名義填寫誠泰銀行 VISA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 造子○○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其所竊取上開子○○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紙,以偽造完成表示子○○欲申請誠泰銀行信用 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誠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致誠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為子○○本人 ,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至上開申○○於桃園之住處 ,申○○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子○○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子○○在該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申○ ○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以子○○之身分,向如附表 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使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子○○本



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 申○○即又假冒子○○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 聯),偽造子○○名義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之財物及利益得手,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設置 之自動提款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 害於子○○、誠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 。申○○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㈡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設置 於臺北市○○路中崙加油站旁之自動貸款機前,冒用子○○ 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正卡申 請人欄上偽造子○○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其所竊取上開子○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偽造完成子○○欲申請中國信 託銀行現金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之置入該自動貸 款機內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為子○○本人,於同日即核發 現金卡一枚,申○○取得上開現金卡後,旋持之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設置於臺北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鍵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餘元後,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間剪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六八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佯以子○○之 身分,在現金卡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掛失止付、更 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子○○之署押 二枚,以偽造完成子○○申請補發現金卡意思之申請書私文 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黃惠君行使,致黃惠君陷於錯誤 ,誤認其為子○○本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申○○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持其前所竊 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 行,佯以子○○之身分,在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 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 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子○○之署押三 枚及盜蓋子○○上開印鑑章印文三枚,以偽造完成子○○同 意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其於該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函及同意自該帳戶以



電話語音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意思之申 請書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江韻如行使,致江韻如 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子○○本人而辦理,並交付語音轉帳密 碼予申○○申○○連續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八 日止,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 將上開子○○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所申請上開現金卡帳戶內,而變 更子○○上開帳戶之存款資料,申○○復持上開現金卡至中 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上開轉帳所得 之金額而花用之,足生損害於子○○及中國信託銀行對現金 卡核發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申○○仍未中斷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㈢ 九十四年一月初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設置於 臺北市○○街京華城內之攤位,冒用子○○之名義填寫萬泰 銀行MASTER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 人欄上偽造子○○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其所竊取上開子○○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偽造完成子○○欲申請萬泰銀行 信用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萬泰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致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為子○○ 本人,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至上開申○○位於桃園 之住處,申○○取得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子○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子○○在該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 申○○連續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佯以子○○之身分,向如附表四 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附 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使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子○○本人 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申 ○○即又假冒子○○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 ),偽造子○○名義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簽 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其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之財物及利益得手,足以生損害於 子○○、萬泰銀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因章玲玲發現子○○於中國信託 銀行安和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而向中國信 託銀行反應,中國信託銀行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利用其姐章玲玲、姐夫子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在其上開桃園住處由章 玲玲所使用之房間內,竊取其姊夫子○○於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二紙及國 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當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四二號之國華人壽,向不知情之國華人壽承辦 人員許愛梅佯稱其為子○○本人,並在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 據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領現金簽收欄上偽造子○○之 署押共三枚,以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質押借款十六萬元 之意思借據私文書,持之向許愛梅行使,致許愛梅陷於錯誤 ,誤認申○○確為子○○本人,而交付十六萬元予申○○申○○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一日,復持上開保單及子○○之國民 身分證,以同上詐欺方式,在二紙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之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領現金簽收欄上偽造子○○之署押 共六枚,以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分別質押借款三千三百 四十三元及一萬四千元之意思借據私文書,持之向劉佩玲行 使,致劉佩玲陷於錯誤,誤認申○○確為子○○本人,而分 別交付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一萬四千元元予申○○,足生損 害於子○○及國華人壽對於核准保單質押借款之正確性。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子○○向國泰人壽表示並未持保單質 押借款,國華人壽乃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利用其姐章玲 玲、姐夫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在其上開桃 園住處由章玲玲所使用之房間內,竊取其姊夫子○○於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 單(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 刻子○○之印章一枚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 五0號十一樓之保誠人壽,佯以子○○之身分,在保誠人壽 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上偽簽子○○署 押三枚及偽蓋子○○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質 押借款二十萬元意思之借據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保誠 人壽承辦人員戌○○行使,致戌○○陷於錯誤,誤認申○○ 確為子○○本人,而交付二十萬元予申○○申○○復未中 斷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再持上開保單及偽 造之子○○印章一枚,前往保誠人壽,佯以子○○之身分, 在保誠人壽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上偽



簽子○○署押一枚及偽蓋子○○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子○○ 欲以保單質押借款五萬元意思之借據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 情之保誠人壽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申○○確為子○○本人,而交付五萬元予申○○。嗣因保誠 人壽寄發放款確認單予子○○本人,經子○○以電話向保誠 人壽表示並未向該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後,保誠人壽乃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上開一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後移送併辦,上開二案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上開三案件經 信義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誠泰銀行職員蔡和展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卷 第二四、二五頁參照),並有誠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一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參照), 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扣案可證(同上卷 第三七頁參照)。且被告申○○亦對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於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 錄參照),是依⒈證人蔡和展之證述、⒉誠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表一份及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 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之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許永鑫江韻如及黃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許永鑫部分,桃園地 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五 頁參照;江韻如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黃 惠君部分,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參照),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語音轉帳、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頁背面至第三三頁正面參照)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 四00六六五0四號鑑驗書(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八



頁正面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文書(桃園地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十 六頁背面及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參照)扣案 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 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許永鑫之證 述、⒉證人江韻如之證述、⒊證人黃惠君之證述、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語音轉帳、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份、⒌上開刑事 局之鑑驗書一份及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書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 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之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王知新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卷 第四二、四三頁參照),並有乙○○○住宿旅客登記表及統 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復有 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 五頁背面參照)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八紙(同上偵查卷 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參照)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 一之㈢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 參照),是依⒈證人王知新之證述、⒉乙○○○住宿旅客登 記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及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信用 卡申請書一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八紙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 實一之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多次之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  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四四頁  參照),及證人即國華人壽職員許愛梅劉佩玲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許愛梅部分,同上偵查卷第七頁 至第九頁及第四四頁參照;劉佩玲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至第十二頁及第四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審核書各三份在卷可證(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 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



參照),是依⒈告訴代理人未○○之指訴、⒉證人許愛梅之 證述、⒊證人劉佩玲之證述及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審核書各三份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 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 述事實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多次之犯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保誠人壽職員戌○○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0 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三八、三九頁參照),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申請書借據二紙扣案可證(同上偵 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三之部分 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 依⒈證人戌○○之證述及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申請 書借據二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 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 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 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 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 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 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申○○於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偽 簽子○○之署押,及於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子 ○○之印文,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 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子○○之署



押、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成年人偽造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佯以子○○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誠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國華人壽、保誠人壽及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三至二七、二九至三二、三四至 四二、四四、四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 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子○○本人 ,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信用卡、現金卡、十七萬七千四百三 十三元、二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 、十三至二七、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二、四四、四五、四 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佯以子○○之身分,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 號三、十、十一、十二、二八、三三、四三、四六、附表四 編號二、六至八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 認其為子○○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十 、十二、二八、三三、四三、四六、附表四編號二、六至八 所示金額之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冒用子○○名義申辦之 誠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以輸入誠泰銀行信 用卡及中國信託現金卡之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 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㈥查被告以電話語音方式輸入子○○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 語音轉帳,使中國信託銀行之語音電腦誤信該錯誤資料確係 子○○所輸入,而將各該款項轉存入被告以子○○名義在中 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現金卡帳戶內,再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 卡盜領該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 項之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公訴人雖未引用上開條文,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事實,則 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 此敘明。
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篡改電腦資料詐欺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連續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篡改電腦資料 詐欺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 高達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 一年,仍未能償還被害金融機構款項,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為電子結帳商店之一式兩聯簽 帳單,被告偽造子○○之署押共十六枚,而被告所留存之存 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子○ ○之署押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為電子結帳商店之一式兩聯簽 帳單,被告偽造子○○之署押共九十八枚)、附表五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偽造子○○之 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亦坦承簽帳單及信用卡上子○ ○之署押均為其所偽簽,及如附表五編號十三之印章為其委 託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所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 、信用卡及印章業已滅失,本院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冒用子○○名義申請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盜刷明細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  │    │           │(下同、元) │
  ├──┼────┼───────────┼───────┤
  │ 一 │九十三年│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一千六百元 │
  │  │十一月三│湖廠         │       │
│  │日 │ │     │
  ├──┼────┼───────────┼───────┤
  │ 二 │同上 │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南│八百元    │
  │  │ │崁北上站       │       │
  ├──┼────┼───────────┼───────┤
  │ 三 │同上 │甲○○○○有限公司  │二萬元    │
  ├──┼────┼───────────┼───────┤
  │ 四 │九十三年│丑○○○○      │八百八十五元 │
│   │十一月四│ │       │
│ │日 │ │ │
  ├──┼────┼───────────┼───────┤
  │ 五 │九十三年│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五百元    │
│   │十一月五│ │  │
│ │日 │ │ │
  ├──┼────┼───────────┼───────┤
  │ 六 │九十三年│丑○○○○      │一千元 │
│   │十一月六│ │ │
│ │日 │ │ │
  ├──┼────┼───────────┼───────┤
  │ 七 │九十三年│酉○○○○      │一千一百元 │
│   │十一月八│ │   │
│ │日 │ │ │
  ├──┼────┼───────────┼───────┤
  │ 八 │九十三年│辛○○○○○○○   │一千零六十元 │
│   │十一月十│ │ │
│ │二日 │ │ │
  ├──┼────┼───────────┼───────┤
  │ 九 │九十三年│辛○○○○○○○   │一千元   │
│   │十一月十│ │ │
│ │三日 │ │ │
  ├──┼────┼───────────┼───────┤
  │ 十 │九十三年│甲○○○○有限公司  │二萬五千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五日 │ │ │




  ├──┼────┼───────────┼───────┤
  │十一│九十三年│甲○○○○有限公司  │三萬五千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六日 │ │ │
  ├──┼────┼───────────┼───────┤
  │十二│九十三年│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七日 │ │ │
  ├──┼────┼───────────┼───────┤
  │十三│同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五百元    │
  ├──┼────┼───────────┼───────┤
  │十四│九十三年│北都汽車內湖廠    │一千八百五十二│
│ │十一月二│ │元  │
│ │十九日 │ │ │
  ├──┼────┼───────────┼───────┤
  │十五│九十三年│辛○○○○○○○   │一千零六十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九日 │ │ │
  ├──┼────┼───────────┼───────┤
  │十六│九十三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九十九元 │
│ │十一月三│ │       │
│ │十日 │ │ │
  ├──┼────┼───────────┼───────┤
  │十七│九十三年│癸○○○○○○○   │一萬九千八百元│
│ │十二月二│ │   │
│ │十七日 │ │ │
  ├──┼────┼───────────┼───────┤
  │十八│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二│ │  │
│ │日 │ │ │
  ├──┼────┼───────────┼───────┤
  │十九│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四│ │  │
│ │日 │ │ │
  ├──┼────┼───────────┼───────┤
  │二十│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六│ │  │
│ │日 │ │ │
  ├──┼────┼───────────┼───────┤
  │二一│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七│ │  │
│ │日 │ │ │
  ├──┼────┼───────────┼───────┤
  │二二│九十三年│長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四百元    │
│ │十二月八│ │  │
│ │日 │ │ │
  ├──┼────┼───────────┼───────┤
  │二三│九十三年│中國石油五股工業區站 │三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日 │ │ │
  ├──┼────┼───────────┼───────┤
  │二四│九十三年│辛○○○○○○○   │一千二百二十元│
│ │十二月十│ │     │
│ │一日 │ │ │
  ├──┼────┼───────────┼───────┤
  │二五│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二日 │ │ │
  ├──┼────┼───────────┼───────┤
  │二六│九十三年│甲○○○○      │二萬元    │
│ │十二月十│ │ │
│ │三日 │ │ │
  ├──┼────┼───────────┼───────┤
  │二七│同上 │丁○○○○○○○○  │五百元    │
  ├──┼────┼───────────┼───────┤
  │二八│同上 │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四千二百元 │
  ├──┼────┼───────────┼───────┤
  │二九│九十三年│辛○○○○○○○   │四百二十元  │
│ │十二月十│ │    │
│ │四日 │ │ │
  ├──┼────┼───────────┼───────┤
  │三十│九十三年│壬○○○○○○○   │八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五日 │ │ │
  ├──┼────┼───────────┼───────┤
  │三一│九十三年│長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六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七日 │ │ │
  ├──┼────┼───────────┼───────┤
  │三二│九十三年│丑○○○○      │五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八日 │ │ │
  ├──┼────┼───────────┼───────┤
  │三三│同上 │辰○○○○○○○   │七百八十元  │
  ├──┼────┼───────────┼───────┤
  │三四│同上 │寅○○○○      │一千二百十八元│
  ├──┼────┼───────────┼───────┤
  │三五│九十三年│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一千一百十元 │
│ │十二月十│ │   │
│ │九日 │ │ │
  ├──┼────┼───────────┼───────┤
  │三六│九十三年│戊○○○○○○    │八百元    │
│ │十二月二│ │  │
│ │十一日 │ │ │
  ├──┼────┼───────────┼───────┤
  │三七│九十三年│寅○○○○      │五百元    │
│ │十二月二│ │  │
│ │十九日 │ │ │
  ├──┼────┼───────────┼───────┤
  │三八│九十三年│丙○○○○○○    │一千八百六十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