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新台幣9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 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90號民事裁 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297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 存字第229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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