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82號
TCDM,94,自,82,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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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2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丙○○
          號3樓
          事務所址:臺北市○○○路11號
      戊○○
          事務所址:臺北市○○○路11號
      丁○○
          事務所址:臺北市○○○路11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 )主席、被告戊○○為國民黨秘書長、被告丁○○則為國民 黨文傳會文宣部主任,另同案被告己○○(另行審結)為國 民黨文傳會主委兼發言人。丙○○戊○○丁○○三人與 同案被告己○○明知自訴人甲○○已登記參選臺中市市長, 為臺中市市長候選人,竟基於共同使甲○○不當選及散布於 眾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以中國國民黨之名義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刊登「誰是新民進黨?」等大幅文 宣。並於前開文宣內容刊載「陳水扁、羅文嘉陳哲男、邱 義仁、甲○○掏空臺灣資產、挑撥族群衝突、濫用行政資源 、掛勾財團特權、忽視弱勢聲音、他們是臺灣掏空集團,他 們是弊案後的有力人士、他們是腐化的統治者,他們是新民 進黨。他們是可恥的政客!」、「貪污、腐化、特權、無能 ,是他們的代名詞」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而毀損自訴人名 譽並對自訴人公然侮辱,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 ○○、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 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 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 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 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人民雖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 ,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 訟程序,吾國係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 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 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 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即應由自訴人就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 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 指出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 ;蓋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 亦當應採取與公訴相同之起訴標準,即不能僅於自訴人片面 主觀推斷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乏客觀證據佐憑時,即遽而 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因 出庭應訊疲於奔命,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 用,且在被訴過程中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且 自訴人若於無實質確信之情形下,率爾提起自訴,並請求法 院行使公權力以代替其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於利用法 院取得證據資料後,方形成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確信,此 不斥讓法院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喪失審判者之客觀中立性 ,重蹈糾問主義之窠臼,而有違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當事 人調查證據主導原則,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戊○○丁○○涉有上揭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認本件國民黨刊登之廣告文宣之內容涉有傳 播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係對自訴人公然 侮辱,且因被告丙○○係國民黨主席、戊○○係國民黨秘書 長、丁○○係國民黨文宣部主任,因認刊載上開廣告文宣, 係被告丙○○戊○○丁○○與同案被告己○○基於犯意 聯絡所為云云。惟查:
(一)本件國民黨刊登之廣告文宣,係同案被告即國民黨文化傳 播委員會主委己○○所決定刊登,亦據同案被告己○○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陳明本件廣告文 宣之刊登流程:「由我決定要做這廣告,我決定方向後, 由公關公司擬稿及製作,我看完之後,可以,我請傳播部 同仁乙○○下廣告,所以本件刊登廣告內容是我決定的」 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核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五文傳字第一號函文、九十五年三月 八日九五文傳字第四號函文所載內容相符,再參以同案被 告己○○於刊登廣告時,係國民黨文傳會主任委員,依其 職責亦得以國民黨名義刊登廣告文宣,是同案被告己○○ 所述尚非無據。
(二)再查,被告丙○○戊○○丁○○於本件廣告文宣當日 刊登前,事前並不知悉本件廣告文宣內容等情,亦據同案 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只有我決定刊登的,其他三位 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一般國民黨的廣告不會經過黨主 席及秘書長看過,除非主席特別交代要登的。(法官問: 本件廣告事前有無給丙○○戊○○看過?)沒有」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又委託聯合報、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本件廣告之委刊人為中國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有聯合報廣告部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聯廣字第九四一一一六號函(本院卷第四六頁)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 四自由行字第0六二號函文檢附之廣告委刊單(本院卷第 六七、六八頁)、中國時報廣告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四時廣成字第00九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七二、七三 頁),且依中國時報之上開函文,並載明該廣告之連絡人 為乙○○;另蘋果日報檢附之本件廣告委刊單,廣告客戶



為中國國民黨,發票收件人為乙○○,有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送之本件廣告委刊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依上開刊登本件廣告之報社 回函或廣告委刊單,均不足證明本件廣告係被告丙○○戊○○丁○○所直接委託刊登,亦不足證明渠等於刊登 前即知悉本件刊登廣告之內容。
(三)自訴人甲○○雖指稱:一般報紙在受理廣告時,要求登報 的單位必須有代理人的印章或是授權人的授權,本件廣告 是國民黨刊登,自有得到黨主席的授權云云(本院卷第三 三頁),惟查,以國民黨名義刊登廣告,縱經黨主席授權 黨內人士決之,然「授權」與「知悉廣告具體內容並表示 同意」係屬二事,自不能僅以概括授權他人分層負責於報 紙上刊登廣告,對廣告內容並未直接授意,亦未知悉並表 示同意,遽即對授權以國民黨名義刊登廣告之概括授權者 或任職於國民黨要職之人,均併論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人 ,是自訴人甲○○僅以本件廣告係以國民黨名義刊登,遽 即推論國民黨黨主席或秘書長或任職於國民黨要職之人均 有犯意聯絡,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採信,該項推論顯屬 個人速斷之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四)再本件廣告文宣刊登時,被告丙○○確係國民黨主席,被 告戊○○為國民黨秘書長,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丁○ ○則係任職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亦有中國國民 黨中央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五文傳字第一號函文檢 送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 頁,自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丁○○為國民黨文宣部主任 ,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自訴人甲○○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丁○○等三人 依其於國民黨內之上揭職務,對任何以國民黨名義刊登之 廣告或本件廣告文宣,均於刊登前知悉並同意之積極證據 ;且查,自訴人甲○○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戊○○丁○○與同案被告己○○間就刊登 本件廣告文宣之內容,有犯意聯絡之存在,再參以現代社 會分工授權、分層負責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於選舉之前 ,政黨廣告、活動甚多,眾所週知,自不能僅因本件廣告 內容係以國民黨之名義刊登,遽即推論任國民黨主要職務 之國民黨主席、國民黨秘書長或其他國民黨內之工作人員 ,必於刊登廣告前知悉並同意本件廣告內容之刊登。(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丙○○戊○○丁○○主觀上知悉並同意本件廣告之 刊登,或客觀上有參與廣告刊登之行為,自訴代理人黃秀



蘭律師雖聲請傳喚被告丙○○戊○○丁○○三人到庭 說明,惟被告三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代理人黃秀 蘭律師上開聲請傳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再聲請將同案被告己○○送測謊,以檢測同案 被告己○○所述其他三位被告丙○○戊○○丁○○三 人不知情一節是否屬實云云,惟本件既乏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丙○○戊○○丁○○三人事前知情且同意本件廣告 文宣之刊登,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己○○所 述不實,自訴代理人黃秀蘭律師猶聲請將同案被告己○○ 送測謊,核無必要,自應駁回;末查,自訴人甲○○或自 訴代理人亦未能再指出其他證明被告丙○○戊○○、丁 ○○三人涉犯自訴狀所指罪名之證明方法或調查途徑,本 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丙○○戊○○丁○○三人於國民黨 擔任之職務,推定被告三人涉犯本件犯行。本件自訴人甲 ○○對被告丙○○戊○○丁○○三人所自訴之犯罪事 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誹謗 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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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