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1號
TYDV,93,重訴,111,200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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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Microfibe
            8 P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賴文萍律師
      陳仕振律師
被   告 珍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33,710.35元,及自民國(下 同)92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18 元,及自9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8.65 元,及自9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6.2 元,及自92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20 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6.35元,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7.05 元,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被告即「Hi Lingos Co., Ltd. 」(下稱珍寧公司)自90 年起向原告購買布匹,兩造約定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被告訂購 之布匹交付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受貨人,被告則應於原告出 貨後90天內給付貨款,如遲延給付,須另行給付週年利率百 分之10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4 日起至92年1 月



17日止,共出售17批布匹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其中6 批 布匹運送至第三人「Akay Conrs Pvt. Ltd.」公司(下稱 Akay公司)處,另11批布匹則交付予被告,上開17筆交易之 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17批之貨款 及算至92年12月31日之遲延利息73,786.3元。再原告以被告 其他債權擔保向訴外人GE Captical 公司(下稱GE公司)質 借,因被告借期未清償,原告前於93年3 月19日以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93年3 月29日還款,原告願請求自該日起之遲延利 息,惟被告於93年3 月21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併依民法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 ,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因被告均按時付款,致原告 深信其確有誠信與原告交易,故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 ⒉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⑴兩造交易初期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即第三人 李素珍之銀行帳戶按時為被告匯出下列貨款:①90年9 月25日匯出142,596 元,用以清償發票號碼116154之貨 款136,609.80元及發票號碼116129之貨款5,986.4 元。 ②90年12月17日匯出36,160.4元,用以清償發票號碼 117877之貨款1,196.4 元、發票號碼117878之貨款264 元及發票號碼117879之貨款34,718元,上開匯款金額與 發票金額相符合,而上開5 紙發票所示之貨物,亦係送 至第三人「Intrade Impex Private Limited.」或Akay 公司,交易模式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相同,則被告辯稱 與原告無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實不可信。 ⑵再因被告向來均按時付款,嗣原告以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共計357,658 元,向GE公司擔保質借,然因被告借期 未清償,致原告遭GE公司要求償還超過擔保範圍之金額 57,657.05 元,此筆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⒊原告於每次貨物出貨後,均透過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 司(Federal Express ,FedEx)將 請款發票送予被告, 衡諸一般常理,倘被告所辯兩造間無系爭17批貨物之買賣 關係為真,被告理當於收受原告提供之請款發票後,立即 向原告表示其無付款義務,惟被告於收受該等發票後未曾 向原告表示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未表示其無給付貨款 之義務,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再印度海關曾就上開 發票所示之貨物運至印度乙節,進行調查,被告因此於91 年4 月22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不得提供兩造間之交易



文件予印度海關;被告復於92年6 月27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系爭貨款之發票係以被告為收件人,印度海關無權查閱 該文件等語,由該被告致原告信函2 件,足證被告自承兩 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 ⒋又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款後,曾於92年8 月16日發函予原 告,謂其向來均按時付款,係因收受貨物之印度公司尚未 給付貨款予被告,致有遲延給付情事,益證兩造間存有前 開買賣關係存在,不容被告執意否認。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請予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發票17紙、裝箱單暨中譯文17紙、載貨證券暨中 譯文6 件、93年3 月19日台北118 支局第750 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750 號信函)、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件、 發票5 紙、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單 據、GE公司會 計試算表、被告於91年4 月22日、92年6 月27日、92年8 月 16日函文暨中譯文(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易條件,亦未曾收受 原告指稱之11批布匹,或指示原告將另6 批布匹運送予任何 第三人,就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曾收受原告 於93年3 月19日寄發之第750 號信函,然被告已委由律師於 同年3 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5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858 號信函)否認並予以駁斥。
㈡原告雖提出諸多書證,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買賣契約,然: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以被告其他債權擔保質借等情,另原 告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係原告自行繕製之外國私文書, 併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即BILL OF LADING,B/L), 均 係與被告無涉之外國私文書,且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貨物或 所謂之發票與載貨證券,被告除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亦否認兩造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說。 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銀行確認收受美金36,160.4元之單據 ,係以第三人李素珍個人名義匯款,要與被告無涉,縱有 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模式,則其應向李素珍請求而非被告。 況縱兩造間或曾有任何活動或行為,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⒊原告提出被告於91(2002)年4 月22日之函文,惟該函文 係被告發予位於比利時(BELGIUM)而 非美國之第三人「 Microfibers Europe N.V. 」之信函,此與依美國法組織 設立之原告法人人格迥異,不足為取,且觀其內文,實無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批貨物存有買賣契約。 ⒋原告提出被告於92(2003)年6 月27日之函文,被告於該 函稱:「We are only facilitating agency working purely on commission basis. 」(中譯:本公司僅係基 於收取佣金協助代理作業),原告既爰引該函文為據,足 證兩造間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
⒌原告提出之乙○○於92(2003)年8 月16日經由gudami@ pacific.net.sg 電子郵箱自新加坡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為證,觀乙○○於此電子郵件內陳稱:「…As you know very well, it is Mr.Prabhakaran was owes you the amount due and Gudami International Pte.Ltd,Singa- pore and Hi Lingos Co. Ltd., Taiwan were acting as a facilitator for a good friend,Mr.Prabhakaran, to develop India market. 」(中譯:「誠如貴方知之甚稔 ,積欠貴方款項者乃Prabhakaran 君(下稱P 先生),新 加坡Gudami International Pte Ltd. 公司(下稱新加坡 Gudami公司)及台灣珍寧公司僅係協助好友P 先生開發印 度市場」),原告既援以為據,益證兩造間就系爭17批貨 物確無買賣契約。又該電子郵件第2 段第5 行載明「by using typical under-invoice method」,中譯應係:「 以典型壓低價格製作發票金額之方式」,非如原告書狀所 謂之「以典型的憑發票付款方式」,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自93年5 月12日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確有交付 系爭17批貨物予被告,及其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或載貨證券之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其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法請求判決 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敦南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 影本各1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017,232.9 元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93年6 月17日審理時,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其聲明 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 告就聲明之擴張無異議而為辯論,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所利用訴訟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參諸上揭 規定,則就其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起向原告購買布匹,兩造約定原 告須將被告訂購之布匹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受貨人,被告 則應於原告出貨後90天內給付貨款,如遲延給付,須另行給 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1年11月4 日起至 92年1 月17日止,共出售17批布匹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 其中6 批布匹運送至第三人Akay公司處,另11批布匹則交付 予被告。上開17筆交易款項均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約定如 數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清償。又原告前曾以對被 告之貨款債權357,658 元,向第三人GE公司擔保質借,然因 被告屆期未清償,致原告遭GE公司要求償還超過擔保範圍之 57,657.05 元,原告遂於93年3 月19日以第750 號信函限被 告於收函7 日內清償該筆款項,被告於93年3 月21日收受後 迄未清償,爰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 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上開買賣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 交易條件,且未曾收受原告指稱之11批布匹,更不曾指示原 告將另6 批布匹運送予任何第三人,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佐 證兩造間存有上開買賣關係,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 以被告積欠之貨款債權向GE公司擔保質借,要求原告償還其 款項57,657.05 元云云,均係空言,洵屬乏據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93年6 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之附表就原 告聲明共7 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750 號信函影本各1 件,原證4、5 、6 即被告91年4 月19日函、92年6 月17日函及92年8 月16 日函影本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第858 號信函及掛號回 執影本各1 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17筆買賣,且均已出貨交付被告 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上開交易款項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 約定給付如聲明欄之貨款,經屢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於: 兩造間就系爭17批貨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91年11月14日起依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其買受貨物,並已依被告指示而交付貨物,得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 表示合致,即買賣契約已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據提出提出發票影本17紙、裝箱單影本17紙、載貨證券影 本6 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 件、發票影本5 紙為證。惟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貨物之收據正本, 且系爭載貨證券上亦未有被告簽字。再依原告所提出其開立 之系爭17紙發票所示,發票開立日期為91年11月4 日、同年 11 月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7日、18日及91年1 月17 日不等,總金額為885,789.5 元(本院卷第95至156 頁參照 ),與原告所主張之本金885,789.55元(本院卷第229 頁) ,雖大致相符,惟其中有7 紙發票日期係成立於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發生之前,則該7 筆發票交易是否為原告指稱之 系爭買賣範圍,即有疑義。又被告否認收到系爭貨物,亦否 認上開系爭發票、裝箱單及載貨證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然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一節,即難認為實在。
㈡其次,原告雖提出金額142,596 元之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及金額36,160.4元之美國銀行單據各1 件(本院卷第 157 至163 頁參照)指稱:被告初期均按時由被告負責人之 妻李素珍之銀行帳戶匯出貨款,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惟被告對此抗辯係以李素珍名義匯款單據,與被告 無涉等語,觀諸上開2 件匯款交易憑證日期分別載為90 年9 月20日、90年12月14日,難認得資為兩造間於91年11月14日 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憑證。再原告雖另提出被告91 年4月 19日函、92年6 月17日函及92年8 月16日函各1 件,主張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觀諸該91年4 月22日函,發文 者雖為原告,然上載收文者為第三人「Microfibers Europe N.V.」,而非原告「Microfiberes,Inc.」,顯係被告與上 開第三人公司往來文件,而非原告,尚難認與系爭買賣關係 有涉;次依92年6 月27日函文略為(中譯):「本公司(即 被告)曾與貴公司(即原告)針對在印度市場銷售貴公司商 品達成作業協定,本公司向來在印度方面收款後,即給付該 等款項與貴公司,主要係協助貴公司商品在印度之行銷;本



公司僅在收取佣金下協助代理作業」(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參照);又該92年8 月16日函文略為(中譯)「貴公司( 即原告)很清楚,欠貴公司錢的是P 先生,而新加坡Gudami 公司及珍寧公司僅係協助好朋友P 先生開發印度市場。本公 司(即被告)還扮演貴公司的橋樑,使貴公司產品(大部分 )能以典型的憑發票付款(被告譯為:以典型壓低價格製作 發票金額)之方式進口至印度,在印度市場銷售;貴公司明 知欠錢的並非本公司,雖然P 先生對貴公司有付款義務」, 二造均不爭執該函文之真正,則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 與印度P 先生之間,而非兩造間,被告辯稱其僅協助P 先生 與原告間之交易,被告與P 先生間有佣金關係,被告並未收 到系爭交易之貨物等語,即非無由。是依上開3 件函文之記 載,亦不足憑為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依據。 ㈢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詢問有何資料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系 爭17紙發票所示之買賣關係,均答稱僅有系爭17紙發票、裝 箱單、載貨證券為憑等語,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17紙發票 、裝箱單、載貨證券之真正,是被告所辯原告指稱之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存在,原告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等情,堪以採信 。而原告雖就被告辯稱該低報發票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節予以否認,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買賣關係尚未舉證證明成立之前 ,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 不足反證原告之主張成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復不 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7筆貨款買賣關係之合 意。另就原告主張因就貨款債權357,658 元部分持向GE公司 擔保質借,而被告屆期未還,致遭GE公司要求償還超過擔保 範圍之金額57,657.05 元一節,惟擔保質借者係原告本身, 而兩造復未約定被告須就原告貨款金額持向第三人質借之利 息或有關損失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業經認 定不存在,則原告所稱該筆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即乏所 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五、綜上,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本件請求已經敗訴,則其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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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