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7弄1
被 告 丙○○
丁○○
弄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丁○○戶籍 地址雖均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惟因兩造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 ,已約定「本協議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有 關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其所合意之管轄法院亦屬特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受該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拘束。準此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