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3號
CYDV,95,訴,22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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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208,668元。原 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 6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明細表1份、送貨單6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66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2日(於95年5月11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項,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貨品名稱│貨品數量│單價│金額(新臺幣/ │
│ │ │ │(包) │(新│元) │
│ │ │ │ │臺幣│ │
│ │ │ │ │/元 │ │
│ │ │ │ │) │ │
├──┼────┼────┼────┼──┼───────┤
│ 1 │94年4月 │原粉 │450 │228 │102,600 │
├──┼────┼────┼────┼──┼───────┤
│ 2 │94年11月│泰山粒 │150 │230 │34,500 │
│ │1日 │ │ │ │ │
├──┼────┼────┼────┼──┼───────┤
│ 3 │94年11月│泰山粒 │290 │230 │66,700 │
│ │3日 │ │ │ │ │
├──┼────┼────┼────┼──┼───────┤
│ 4 │94年11月│泰山粒 │100 │230 │23,000 │
│ │7日 │ │ │ │ │
├──┼────┼────┼────┼──┼───────┤
│ 5 │94年11月│泰山粒 │1,250 │230 │287,500 │
│ │9日 │ │ │ │ │
├──┼────┼────┼────┼──┼───────┤
│ 6 │94年11月│小麥粉 │1,000 │220 │220,000 │
│ │14日 │ │ │ │ │
├──┼────┼────┼────┼──┼───────┤
│ 7 │94年11月│原子粉 │1,200 │250 │300,000 │
│ │15日 │ │ │ │ │
├──┼────┼────┼────┼──┼───────┤
│ 8 │94年11月│泰山粒 │ │ │174,368 │
│ │31日 │ │ │ │ │
├──┴────┴────┴────┴──┴───────┤
│合計:1,208,6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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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