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1號
NTDV,95,重訴,21,2006050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嘉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同嘉公司購買預 拌混凝土,被告為同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因爭執而涉訟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同嘉公司、長虹定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3年間進行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被 告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承受同嘉公司就上開買賣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而本件兩造因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事項 涉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經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