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13號
NTDM,94,聲判,1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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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庚○○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偉超律師
被   告 戊○○
      丁○○
      辛○○
      甲○○
      乙○○
      丙○○
      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
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戊○○等七人涉犯竊 佔、毀損罪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 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委任林偉超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並於當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 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經本院 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 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係南投縣竹山鎮「一四九線九公里八七一公尺乾 坑橋及十公里五九五公尺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橋樑工程之承包廠商「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裕建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經理;被告丁○○係裕建公 司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辛○○係黎明工程顧問公司( 下稱黎明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監工;被告甲○○係裕 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裕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 ○○係偉成吊車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己○○係振鍵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系爭工程之鋼構主任。系爭工 程施工前,由南投縣政府徵收告訴人庚○○所有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第三七之七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施作本橋樑工 程,並將上開土地分割成同段之三二之七號、三二之一五七 (以上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三二之一五六號三筆 土地,並徵收位於同段第三二之七號及三二之一五七號間之 三二之一五六號土地,又系爭工程之「P4」橋墩位置適位於 同段第三二之一五六號土地上。告訴人曾以系爭工程進行中



,有竊佔、毀損上開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情事,對被告 乙○○及案外人黃文治、陳鳳池吳瑞龍等四人提出竊佔、 毀損等罪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 經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八0號駁回其聲請,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號駁回其聲請;及復 以同上理由,對被告丁○○提出提出竊佔、毀損等罪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 九十四年度偵字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聲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 九五號駁回其聲請,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附卷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七、二七九九號、九十 四年核退偵字第八三號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六號 等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應可信實。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六號處分書認被告乙○ ○竊佔部分及被告丁○○以機具竊佔土地與毀損界樁部分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七 號係屬同一案件,原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以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八三號再 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處分一情,顯有違誤,蓋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三年年十二月一日、九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日、二月一日 ,應予更正之)分別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四七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等人故態復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三日,恣意將鋼鐵構橋樑及施 工物品之結構物,置放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照片六 幀可證),屬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以此新事實、新證據 再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之規定;(二)被告等人明知上開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重機械等機具駛入系爭土地 ,並堆放工程雜物,經聲請人知悉加以阻止後,被告等人竟 不理會,持續阻礙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具有竊佔之繼續 性及排他性;且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員警王辛益勘 驗系爭土地時,均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輪胎、堆放碎石、雜物 等,足證被告等人有竊佔之事實;甚者;被告乙○○於南投 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陳述有使用系爭三二之七地



號土地面積約六百平方公尺、三二之一五七號土地三百二十 平方公尺,若被告無竊佔之行為,何以需提出租金計算表呢 ?(三)原處分書依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員警王辛益勘驗系 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種植鳳梨苗,認該土地並無 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認被告等行為不構成毀損罪嫌,亦 有違誤,蓋因系爭土地當時雖有栽種鳳梨苗,但是後均無法 正常生長,足以證明被告施工中將車輛及重機具等,不斷往 來行駛於系爭土地上,已使原本供耕作之土地喪失耕作作用 ,以構成毀損罪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之犯 行,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本案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前往現場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㈠現場經 施工單位所挖掘之『P4』橋墩基礎涵洞面積為零點伍一四 七公頃,位置均在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一五六號土地內 ;㈡工程區域內均未佔用到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 三二之七號及同段第三二之一五七號二土地,惟在聲請人 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七號土地上有零點二二公頃 及在同段第三二之一五七號土地上有零點二六六公頃之面 積區域堆放雜石」,有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竹地二字第0九三000九三九七號函及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橋樑興建工程「P4 」 橋墩位置,並未佔用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 七號及第三二之一五七號土地,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 並未佔用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七號及第三 二之一五七號土地甚明。且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 出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受理林先福(即聲請人之子)報 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林先福 所稱之機具與鋼板,有佔用聲請人土地之情,此有偵查報 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七七號卷㈠)。雖依上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 ,系爭工程確有在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七 號土地上有零點二二公頃及在同段第三二之一五七號土地 上有零點二六六公頃之面積區域堆放雜石一事,然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雖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 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又所謂「 竊佔」,係指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置於己力支配之下, 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始足當之。



從而,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 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三五五 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等 人因施建系爭橋樑工程,而有棄置整地所挖掘之大小石塊 於告訴人系爭土地上,然渠等既非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佔據而歸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即與竊佔罪之成立 要件,尚有未合。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將施工機具、鋼 板與鋼樑等物所擺置系爭土地而無權佔用一情云云,然據 證人(即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張道耿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問:『提示林先福所提供的堆置鋼樑照片』是 否能看出有無佔用到三二之七號土地?)不能」等語可知 (參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一百一十四頁),是被 告等人於系爭工程附近有擺設施工機具、鋼板、鋼樑等物 品,然是否佔用聲請人系爭土地,並非無疑;自不能單憑 聲請人先前所提之現場照片及上開六幀照片,即遽認被告 等人之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予以竊佔;又被告等人 縱有有擺設施工機具、鋼板、鋼樑等物,然渠等均僅係於 各自施工期間而暫時堆置,尚無排除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繼續性與排他性,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之意。是綜上 ,被告等人之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將系爭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 聲請人支配使用之「竊佔」行為,故核渠等所為,與刑法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 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意旨 雖據照片六幀以資證明被告乙○○丁○○等人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後,仍有竊佔、毀損之行為,認該照片屬「新事 實及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六幀,於前 開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七號偵查中已提出(參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七七號卷㈡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 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且該案檢察官就該 事實、證據調查後,就被告乙○○涉嫌竊盜、毀損等罪部



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六幀, 顯非「新證據及新事實」,至為明確。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毀棄」係銷毀 、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則係損傷 破壞物體,使其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 之效用喪失。苟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仍 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 第三四號判例)。本案偵查中,聲請人亦曾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警詢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告訴補充狀提出前開 照片六幀(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 0九四000九七七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以此指 訴被告等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所搗取的石塊棄置於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以重型工程機具等往來行駛 在系爭土地上,致使告訴人無法耕種一情云云;惟經該案 檢察官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王辛益分於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七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 構橋樑、工程車等是否仍置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鳳梨樹苗)是否因系爭工程,致使土地有不堪使用 」等情至現場勘查,經回覆:系爭土地上未發現置有鋼構 橋樑、工程車,及系爭土地上有栽種鳳梨苗,未發現有毀 損及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職務報告二份及現場照片 共八幀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一一 至一三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九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 ),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觀 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陳述狀所檢附之系爭工 程現場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十四幀照片(見九十四年核退偵 字第八三號卷第二0至二四頁),可見該處土地上仍有鳳 梨樹苗之栽種,尚無聲請人所指稱鳳梨樹苗無法成長、系 爭土地喪失使用功能等情;此外,本院就現有偵查之卷證 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毀損而致令 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就被 告等人涉犯毀損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當之處。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 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 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乙○○於雙方行調解時



已承認有無權佔用行為並願賠償一節,實屬被告乙○○與 聲請人就民事賠償所為之合意,乃被告乙○○為弭平爭議 、息訟止爭而願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意,此有乙○○之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按(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㈡第七 十九頁),況被告乙○○被訴竊佔部分,因認竊佔罪嫌不 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號),是被告乙○○上開願負民事責任等詞, 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乙○○有竊佔及毀損之自白,而為被告 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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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