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5年度,57號
TPEV,95,北勞簡,57,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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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可波羅華 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府建商字第○九四二四八八○九○ ○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但經查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 結。是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公司清償借款,此乃被告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 ,被告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 日被告公司,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經被告告知被 告公司解散而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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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