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345號
TPSM,95,台上,2345,200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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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之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所謂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而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置於檢察官辦公室桌上,即難認係合法之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雖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對於檢察官之送達,自無準用寄存及留置送達之餘地。原判決以檢察官、被告同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板檢榮人字第0940039350號函及函附承辦檢察官之簽到卡影本等證據,認一審承辦檢察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檢察官王屏夏加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簽收章之期間,均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之狀態,認檢察官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收受各該判決書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除差假外,其他如在署內開會(工作會報、檢察官會議、肅貪、緝毒等專案會議)、開庭(內勤、定期之偵查庭)、蒞庭等事由,該等事由通常不辦理差假,原審就上開事由均恝而不論,併有可議云云。查被告甲○○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甲○○部分)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乙○○部分)判決無罪後,其中甲○○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李增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至承辦檢察官王屏夏辦公室(該送達證書雖由證人陳玉朋載明送達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但該證人於原審證稱:送達證書上之日期是其將判決書交給檢方分案人員韓玉玲收受的時間,非送交檢察官辦公室的時間。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所示,法警長李增欣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收到甲○○之刑事判決書,自無於前一日即將該刑事判決提前送達之可能,是甲○○刑事判決之送達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乙○○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至同一承辦檢察官之辦公室,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可證,並據證人陳玉朋於原審證稱:院方各股書記官將判決書送到法警室,其於簽收後於每日九點半前送由檢方韓玉玲簽收,再交由檢方法警長向承辦檢察官為送達,其每日均會到檢察官辦公室查看檢察官是否簽收,如已簽收,就收回簿子,並且在繳回送證日期上蓋章。證人李增欣亦證稱:其於收到判決書後經核對無誤,即在當天送到檢察官辦公室之座位上,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的職務章日期,係其收到判決及送給檢察官的日期,等檢察官蓋好章,登記簿再由院方派人收回,其於送達判決時不論檢察官在不在位子,都將判決書放在其辦公桌上各等語。後以承辦檢察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間,均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而不在辦公處所,致無法收受判決書之情事,此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板檢榮人字第0940039350號函敘明確暨檢附該承辦檢察官之簽到卡影本等證據,資以證明甲○○乙○○之第一審判決書,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王屏夏,且客觀上已置於其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未立即「簽收」,應認檢察官已分別於上開日期合法收受該判決書,其上訴之期間應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屆滿,乃檢察官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分別對甲○○乙○○提起上訴,均已逾期,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與案件之確定。故對於判決書之送達,如繫於檢察官一己之恣意,自屬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故判決書之送達,已得在辦公室會晤承辦之檢察官,並已交付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檢察官所知悉且未拒絕),無正當理由而未立即「簽收」,即以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為送達日。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已據李增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至檢察官之辦公室。而本件第一審之承辦檢察官自法警送達之日至檢察官簽收之期間,均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而不在辦公處所,已據原審敘述詳確,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採證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是甲○○乙○○之第一審判決書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即無不合。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無準用關於留置送達之規定。原審所指準用關於留置送達之規定,雖有誤會,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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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