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29號
TPHV,94,再易,129,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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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原告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力霸
        房屋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陳世偉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3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8月31 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9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其於同年 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表見代理判令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計入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2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有誤,且違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 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並未再具體指摘其違反之 法規,遲至95年3月23日準備書㈠狀,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除起 訴狀所引之外,尚有積極及消極適用民法第103條、第216條、 第216條之1規定之違誤(見本院卷㈡5頁以下),有其書狀可 按。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上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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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力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屋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