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785號
TPSV,106,台聲,785,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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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 請 人 林其春
      陶學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等均年邁無收入,生活靠子女扶養。聲請人林其春之妻林王大方因罹癌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中,其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陶學臣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林其春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五千零七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二審卷㈠第九六頁),所提其妻林王大方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及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等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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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