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25號
TPDV,95,聲,1925,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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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惠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03號4樓之9
相 對 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970號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六五三
、六五四、六五五、六五七、六五八),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 院各以92年度裁全字第652、653、654、655、657、658裁定 聲請人各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各在4,534,6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詳 如附表),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1號等執行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提 存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執 行分配在案,聲請人亦於95年3月30日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 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書6件、提存書 6件、執行命令6件、判決書1件、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92重訴字第751號、92執全字第251號卷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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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