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234號
TPDM,95,附民,2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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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武忠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被告甲○○被訴詐欺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支票、帳戶 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起,與李秀真簽約,並提供身分證予李秀真交予 賴思辰、曹有來等人辦理登記為「禾星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一段一百九十八巷九號一樓,下稱禾星 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鶯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交予李秀 真、賴思辰、曹有來等人,並以此方式幫助前揭犯罪集團為 詐欺犯行,以獲得每十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酬金。嗣 李秀真、賴思辰、曹有來等人即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伯任」向原告訂購價值三十四 萬四千四百元、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之精梳棉,並開立被告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票號TC00000 00,面額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作為付款,致原告公司負 責人廖武忠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嗣甲○ ○之支票經豐偉公司提示遭退票,豐偉公司欲追索時,發現 禾星公司業已停業,始發覺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 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 ,業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柏泓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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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