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58號
TCDM,95,訴,14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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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四八八號、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借款予友人劉志智劉志智 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七四八二-GK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戊 ○○使用,並供作擔保。之後,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日,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乙○○使用,乙○○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六分許,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零二‧八公里處,因任意變換 車道及無照駕駛,為警查獲,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為警所 吊扣。乙○○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某時,將陳永來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幸福巷巷口附近所失竊之號碼QX-七七三八號車牌二面 ,懸掛於前揭其所借用並遭吊扣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同時 將己○○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三號附近所失竊,號碼W九-六一九 五號之車牌二面置於前揭車牌號碼七四八二-GK號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交還該 自用小客車予戊○○戊○○明知乙○○所交付之號碼QX -七七三八號及W九-六一九五號車牌合計四面,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入持有以供已 使用。嗣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 前揭懸掛號碼QX-七七三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七四八二 -G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岡 空軍基地大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陳永來、己○ ○所失竊之車牌合計四面(已發還),始進而查悉上情。( 乙○○所涉竊盜或贓物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永來之妻丁○○及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七號卷第八頁至 第九頁反面),復有切結書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照片五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二紙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張附卷可稽(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七 號卷第一二頁及其反面、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及其反面、 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偵字第四六五 四號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仍 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率爾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 ,已無足取,矧其素行不佳,曾因竊盜及重傷害等案件, 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所收受贓 物僅為車牌四面,價值非高,且已均經員警發還被害人, 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暨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 十二時許,與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駕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自 強南街路口,將被害人丙○○強拉上車,以膠帶黏住其之 眼睛及雙手,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後,違反其之 自由意志,將被害人丙○○載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山區 ,途中被告等人並以鈍器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 ○○受有頭部外傷瘀腫、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並對 被害人丙○○恫嚇稱:「要挖洞活埋及用汽油燒死」等語 。嗣被告等人且將被害人丙○○載往大坑山區丟棄下車後 ,始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陳婉琪、證人即被害 人丙○○獲釋後向其求救之蔣世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及證詞,暨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 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被害人丙○○有於前揭時、地 遭人挾持,並控制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丙○○遭人強押上車 之事,與伊無關。丙○○所指稱之案發時間,伊正與友 人在南投,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豐原的案發地點,丙○○ 及陳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恐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固指稱:伊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徒步行走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與自強南街路口與陳婉琪等人聊天,突然有三名 年輕人都戴著帽子及口罩,將伊強押上車,之後在車上 有毆打伊,並將伊載往大坑山區,且威脅伊不要亂講話 及檢舉毒品之事,才將伊釋放。伊認得戊○○聲音,戊 ○○確實強押伊的歹徒中之一人云云(見豐警偵字第0 九四000七二九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證人 即目擊案發現場狀況之陳婉琪亦於警詢時證陳:案發當 時,伊正與丙○○在街口聊天。突然有三名年輕人自路 旁一輛賓士車下車,將丙○○強行押走。歹徒中有一人 確實是警察所提示口卡照片之戊○○沒錯。犯嫌雖然都 有戴帽子及口罩,但因為伊之前有看過戊○○,所以可 以認出來云云(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七二九六號 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卷第一五頁至第 一七頁),均明確指證被告確係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 人。惟被害人丙○○已於警詢中同時指述:伊之所以確



認是戊○○將伊押走,實際上是陳婉琪告訴伊的。因為 陳婉琪戊○○有見過幾次面,所以可以認出戊○○等 語(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七二九六號卷第二頁) ,而陳婉琪於偵查中卻證稱:伊並沒有看清楚押走丙○ ○之人的長相,伊也不知道戊○○有沒有在其中。當初 是丙○○逃回來才告訴伊是戊○○押的等語(見偵字第 三四八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就案發當時究竟 係何人辨識出犯嫌中之一人即為被告一節,二人所述既 生其齟齬,已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採。況被害人丙 ○○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法辨識出丙○○之 聲音。案發當時,伊雖有被人押走,但伊並不認識犯嫌 ,也沒有看到犯嫌的容貌。伊回來後有問陳婉琪有沒有 看到歹徒是何人,是陳婉琪告訴伊是戊○○云云(見本 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陳婉琪於本院到 庭所陳:本件確實是丙○○告訴伊犯嫌之一是戊○○, 是釋放後才告訴伊的。伊也沒有告訴過丙○○歹徒是戊 ○○,因為押走丙○○的歹徒都有戴棒球帽及口罩,伊 根本就認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亦未相吻合,本件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婉琪既均陳 稱挾持被害人丙○○之人有以棒球帽及口罩遮掩,渠等 皆未當場辨識出犯嫌為何人,其後二人又均指出所謂挾 持被害人丙○○之犯嫌即係被告一情,乃係聽聞對方所 言,是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指證顯有捍格而 已見其瑕疵可指,本院自不得遽予援引而為被告有為此 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斷。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蔣世香 之證詞、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張等 事證,均僅得以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遭 人挾持之事實,卻不能據以率認被告即係本件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之行為人,併予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 旨,本院自應就被告此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逕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戊○○傷害部分,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此部 分傷害罪嫌之告訴(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此被訴傷害部分,自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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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