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046號
PCDV,95,聲,1046,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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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原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 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 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 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 ,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宿字第547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 請撤銷本院92年度民執全宿字第23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嗣因相對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宿字第5479號民事裁 定、92年度民執全宿字第2390號執行命令、92年度存字第27 54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甲○○前聲請本院於民 國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裁全宿字第54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宿字第2390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 ,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債權人甲○○業於94年5 月20日死亡,其配偶劉璟儀亦 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僅由相對人乙○○繼承,而相對 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46 號裁定准許,並 已於95年2 月28日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閱該撤銷假扣押



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自應認業已消滅,是聲 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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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