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73號
TYDV,105,消債更,273,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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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瑄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瑄慧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柚子花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加計租金補助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名下除有普通 重型機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參與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嗣除因身體不適外,又遭遇家庭 變故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而毀諾,嗣於105 年8 月19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70 號)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間參與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12360 元、 分120 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共繳21期後(即 97年6 月間),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月付金而毀諾,並於10



5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聲 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 行106 年3 月14日函(見消債調卷第4-6 、92頁、消債更 卷第37-3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27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95年間每月平均 收入約1 萬元,月付金為12360 元,本已無法負擔,況聲 請人有身體不適,且遭遇家庭變故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 加而毀諾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訊問筆錄(見消 債更卷第11-12 、43頁)為憑,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 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 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 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88頁),非金融機構 債權總額至少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86-87 頁), 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有非金融機 構尚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第2 頁、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消債調卷 第7 、10、86頁背面、消債更卷第29頁)為證,應為可取 ;依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 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12 頁), 其於103 年間收入為10萬元、於104 年間收入為108000元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柚 子花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約為250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薪資條、八德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消債調卷 第8 、13、13-1頁、消債更卷第19-23 、25頁)為憑,觀 諸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八德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記載,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薪資收入為84824 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21206 元,加計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收 入為25206 元,故本院認暫以25206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0200 元(包括:租金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日用



品及醫藥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及瓦斯費1200元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6000元)。其中,租金費部分,經聲 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證明(見消債更卷第 27、52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及瓦斯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800 元;交 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 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膳食費 、日用品及醫藥費部分,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4年6 月 29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消 債更第11-12 頁)為憑,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 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可採;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90頁、消債更 卷第31、46-50 頁),然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 ,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 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 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300 元( 計算式:4000+800 +500 +6000+2000=13300 元)。(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1906 元(計算式:25206 -13300 =11906 )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6年(192 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1190 6 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 0 元(計算式:11906 ×192 =0000000 ),仍未達聲請 人前揭債務總額0000000 元。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 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經核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見消債更卷第29頁),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保險 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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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柚子花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