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18號
KLDV,95,聲,21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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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 年度裁全字第449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相對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裁定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求為裁定准予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601號、87 年度裁全字第 449號、94年度聲字第46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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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