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5年度,156號
KSHM,95,抗,156,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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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桃園監獄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5年3 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由具保人游慧 敏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後,具保在外,惟 抗告人當時正於軍中服役,並未接獲執行傳票,原裁定竟諭 知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10,000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甲○ ○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 ,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具保人游慧敏繳納 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並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年1 月間,2 次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9 巷6 號5 樓寄送執行傳票,分別限抗告人應於95年1 月19 日、95年1 月26日到案執行,郵務人員分別於95年1 月10日 及同年月11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於95年2 月8 日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限於95年2 月16日拘提抗告人 到案,經司法警察執行未果等情,有刑事判決2 份、送達回 證2 紙及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拘票、執行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未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雖屬真實,惟抗告人業於93年6 月 3 日入伍服役,其後雖曾因案停役入監執行,嗣後又於94年



12月1 日回役報到,再於95年4 月18日因涉侵占案件而停役 入監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5年7 月7 日高市苓區兵字 第0950009522號函附異動記事資料1 份在卷可參。準此,檢 察官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寄送執行傳票時,抗告人係在軍中服 役,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 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或長官為之,該執行傳票之送達顯非適 法,其後檢察官對抗告人簽發之拘票亦不合法。原審法院未 查,逕予裁定沒入具保甲○○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顯有 未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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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