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0號
TPHM,95,上更(一),60,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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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92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受林 金樹聘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施作水電 工程,思以該屋所裝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公司)(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 復恐該線電話費暴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以有線方式,在該棟大樓地下室電話線端子板內,將(0三 )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接在由同一棟大樓五十二之 二號五樓住戶甲○○申請承租之中華電信公司(0三)00 00000號電話之線路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 十月十三日止,由其本人與不知情之工人,利用設於宜蘭縣 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內之電話機,撥打(0三) 0000000號電話對外通信。嗣因甲○○發覺通話品質 有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經該公 司於同日派線路維修工葉朝露前往處理後,始發現上情。惟 (0三)0000000號電話已遭人盜撥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五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已 供承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雇於蕭龍城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施作水電工程時,接通電話號碼(0 三)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有接通電信設備之知識 與能力,且被告係有經驗之水電工,自電話線端子板之外觀 ,即可辨識所接通者乃有人使用中之電話線,另被告復自承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受雇於林金樹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六十二號一樓施作水電工程,於施工期間有使用該(0三) 0000000號電話;㈡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聲請 承租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五十二之二號五樓使用電話號碼 (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因發覺通話品質有異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該公司於同 日派線路維修工葉朝露檢修後,發現電話號碼(0三)00 00000電話線路盜接於電話號碼(0三)000000 0電話線路上一情,業據甲○○及葉朝露證述無訛,為其論 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僱 蕭龍城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施作水電工程, 並接通電話號碼(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事實 不諱,然堅詞否認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情事,辯稱:其自 八十八年年底受僱蕭龍城在上址施作水電工程,電話號碼( 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乃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 接通,迄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停工,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再受僱於林金樹在同址施作水電工程,工作內容為重新裝 設水管、電話線及電線,惟並未再自機房牽線,該工程迄八 十九年九月十日結束後,即由林金樹僱用其他人施作其他工 程,其並無盜接電話線路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蕭龍城於原審所證稱:「宜蘭係礁溪鄉○○路六十二 號房屋是我弟弟蕭壁水所有,由我負責裝修,該屋水電工程 是發包給被告。我是委託林天興去申請電話,電話名義人是 林天興」(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 三頁)、「八十九年三月份繳的電話費是我出錢請林天興去 繳,以後被告就沒有再進去施工,中間有停工約半年,等到 林金樹承租時,才移交給林金樹,後來林金樹承租房子後, 陸續有很多人施工,不知道是何人接錯」(原審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證人林天興於原審 調查時所結證:「我是蕭龍城的鄰居,因為蕭龍城兄弟都很 忙,我幫忙叫材料及監工。於叫材料用我的行動電話費用太 大,我親自另外申請三支電話,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二支 有裝線沒有裝上電話,我繳了第一次電話費後就離開了,之 後電話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後來三支電話全部過戶給蕭壁 水」(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 )等語以觀,再依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偵查 卷第二二頁)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宜蘭服務中心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礁溪繳(八九)字第一一000四號電信費收 訖證明單「(0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之電話費二百七十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林 天興繳清」之記載,足徵(0三)0000000號電話於 被告接線及裝上話機後,確曾正常使用及繳費,並無盜接於 告訴人之電話線上之情事。而被告僅係受雇在上址施作水電 工程代為接通電話,雖具備接通電信設備之知識與能力,且 係有經驗之水電工,惟既非該電話之承租人,亦無庸負擔電 話使用費,所辯並無盜接他人電話藉此得利之動機一節,尚 非無據。
㈡雖告訴人甲○○指訴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發覺其電話號碼 (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品質異常,核與 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維修工葉朝露所證述奉命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前往檢修,即發現該大樓地下室端子版內市○ ○○○路遭盜接一情相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附 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礁溪服務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礁服(九十)字第 00三號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所檢附電話號碼(0三 )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之長 途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經證人即於該期間在上址施工之 林家正林紀志陳育修林憲志等人證述均有彼等行動電 話之撥打紀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九頁),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盜接,仍難遽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被告嗣後八十九年八月間受雇於林金樹再度進入上址裝修 期間,屋內電話有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盜打之情事,惟 該屋內既前經林天興申請有三支電話,已如前述;且證人葉 朝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盜接之電話線盜接後由 暗管進入屋內,我不知接到何處,我拉出另外電話線,留下 我們的電信局線,我沒有去查是那一戶接的」(本院上訴審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亦未可僅以(



0三)0000000號係被告接線使用,即認告訴人所申 請租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係遭被告盜接電話 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接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 院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一客字第九五D九一00一0三號 函復:該營運處未曾於八十九年間赴宜蘭縣礁溪鄉○○路五 十二號至六十二號建物大樓之地下室更換端子板,及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一客字第九五D九一00一六六號函復: 因障礙報修系統歷史資料僅保留三年,已無法查得(0三) 0000000號及(0三)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間之報修紀錄,即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原審以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以:被告有接通電信設備 之知識與能力,可辨識所接通者乃有人使用中之電話線,並 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使用該(0三)0000000號 電話外,並指摘原判決以被告無庸負擔電話費用,即認被告 無盜接電話線之動機,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然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 被告盜接電話線,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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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