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1年度,312號
CHEV,91,彰小,312,200212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麗卿
  訴訟代理人 石聰海
        吳忠憲
  被   告 甲○○○行即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地磚、壁磚、粘劑、環球PE袋等貨品,結算 至九十年七月底,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七 十八元,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右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主張以:原告出售之貨品中其中磁磚九千一百二十元,因所送之物品 非約定之磁磚,被告持以施工後被定作人扣了五萬元,該項損失係原告造成,主 張抵銷後,原告即無權再請求該款項云云。
三、兩造對所欠貨款數額不爭,僅對因原告磁磚送錯貨,交由被告施工後被定作人( 即承攬契約定作人)因施工材質不符所扣金額應由何人負擔有不同意見,本院認 :本件原告交錯貨品固有責在先,但被告施工時亦有義務詳為核對所施工之材料 與定作人之約定是否相符,不能以自己疏於檢查貨品即貿然施工,而遭定作人扣 除相關之報酬,完全轉嫁歸責給出賣貨品之原告,本院認被告可扣除被告送錯貨 被告有權從貨款中扣除之違約金額以三千零四十元為有理由(即貨價之三分之一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性質而有輕重,如其 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本件原告之過失並無獲利,本院認被告 僅得就該貨款扣除三分之一,其餘貨款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四萬三千九百七十 八元減除三千零四十元)仍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准所 請,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併予駁回。小額訴訟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七百二十三元由被告負擔,餘五十四元 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