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144號
TPDV,95,訴,6144,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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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4號
原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即開始往來,由被告陸續 向原告購買砂石,交易模式大多數由被告會計洪鈺芳打電   話到原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臨35號(現為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1之3號下簡板橋砂石廠)之砂石場,經由 原告砂石場管理人葉大煌同意後,即由被告派車持如原證 四中被告公司之單據,或由原告公司派車由司機持原證四 中原告之單據,到原告板橋砂石場載運砂石至被告自己位 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洗砂場,價格為被告直接載運者每車新 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支援派車者每車4.900元,嗣 因往來已久,不論先行打電話或持被告之前揭原證四中之 單據到原告板橋砂石場載運砂石,原告均同意,至於帳款 ,每半個月結帳一次,由被告簽發45日至60日之遠期支票 付款。惟被告自94年5月至94年7月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全 部遭到退票,且未開票之貨款亦未以現金支付,共積欠被 告貨款達3,403,800元,被告既向被告購買砂石,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即有給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二)本件貨款日期及金額:
 1、94年5月下半月:金額為908,000元。被告係交付訴外人蔡 宗田之支票付款,到期日為94年7月15日,全數退票。 2、94年6月前半月:金額為740,200元,被告則交付松德建材   行支票付款,到期日為94年7月31日,惟亦遭退票。 3、94年6月下半月:金額為731,000元,被告交付松德建材行



  之支票付款,到期日為94年8月20日,亦遭退票。 4、94年7月份部份(包括6月份因原告未提出如原證四之兩造   單據而未結帳者):
   被告直接載運者:188車,每車3,000元共564,000元:   ①94年6月30日,5車,共15,000元。 ②94年7月1日,12車,共36,000元。 ③94年7月2日,10車,共30,000元。 ④94年7月3日,12車,共36,000元。   ⑤94年7月4日,10車,共30,000元。   ⑥94年7月5日,22車,共66,000元。   ⑦94年7月6日,9車,共27,000元。   ⑧94年7月7日,11車,共33,000元。   ⑨94年7月8日,9車,共27,000元。   ⑩94年7月9日,10車,共30,000元。   ⑪94年7月10日,10車,共30,000元。   ⑫94年7月11日,10車,共30,000元。   ⑬94年7月12日,11車,共33,000元。   ⑭94年7月13日,11車,共33,000元。   ⑮94年7月14日,15車,45,000元。   ⑯94年7月15日,10車,共30,000元。   ⑰94年7月16日,11車,共33,000元。 原告支援載運者:共94車每車4,900元共計460,600元:   ①94年6月5日,1車,共4,900元。   ②94年7月1日,7車,共34,300元。   ③94年7月2日,3車,共14,700元。   ④94年7月3日,5車,共24,500元。   ⑤94年7月5日,7車,共34,300元。   ⑥94年7月7日,4車,共19,600元。   ⑦94年7月8日,3車,共14,700元。   ⑧94年7月9日,6車,共29,400元。   ⑨94年7月10日,12車,共58,800元。   ⑩94年7月11日,10車,共49,000元。   ⑪94年7月13日,6車,共29,400元 。   ⑫94年7月14日,7車,共34,300元。   ⑬94年7月15日,8車,共39,200元。   ⑭94年7月16日,14車,共68,600元。   ⑮94年7月17日,1車,共4,900元。三、證據:提出支票即退票理由單三件、單據(包括請款聯及存 根聯)二百八十二件、請款單一件、及明細表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2年、93年間即成立砂石購買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並由被告執自行製作之單據至原告 板橋砂石廠載貨,或由原告製作單據出車載貨至被告指定位 於桃園大溪之洗砂廠,被告而按時付款,付款方式交則為交 付支票等為主,惟被告所交付以清償94年5月份貨款之支票 及其後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時尚有到期貨款 未給付合計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單據(包括請款聯及存 根聯)、請款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砂石後,尚有 3,403,8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二造間砂石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95年6月16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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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