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76號
TPBA,94,訴,3976,20060727,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1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按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8日,因查獲有第三人 正隆商店有銷售私酒之違章事實存在,而循線向其上游供貨 來源追查。因此至原告開設、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9 巷 11號之優境行銷有限公司(當時尚未設立登記完畢,僅處於 開業前之準備狀態)內搜索,而查獲原告在其內存放有以下 之物品。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公升。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公升。 被告機關本諸上開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有下述二項違章事實 ,違反以下規定,而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之罰鍰,並沒入上開私酒。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部分,認定為原告有「產製 私酒」之違章行為存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部分, 認定為原告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存在,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註】:該米酒之產製單位為「福佑企業社」,該企業社 雖原經許可產製米酒,但已於93年5 月31日經撤 銷許可。而查獲之酒品其產製(包瓶)時間為93 年11月25日,已在許可證被撤銷之後。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主張「查獲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原為 合法酒廠製造,且無販賣及製產之事實」等情,而提起訴願 。
經財政部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37122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註】:按原告起訴時,一併向福佑企業社負責人翁福來請 求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因其非屬行政爭訟案件,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稽查人員所查獲320.6 公升米酒是原告、朋友及親人共同 合買,並不是原告一人所有,是94年4 月份經由朋友介紹 ,轉而向一位兩次來訪的外務員買下一批桶裝米酒,每人 4-5 桶、每桶20公斤以1,500 元買下,為泡藥酒及水果酒 之用,當時大家都覺得其米酒醇度很好,才會多買而放置 於蘆洲處所,只使用了一少部分就被查獲。
㈡依93年7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產製 私煙、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其一定數 量是100 公升內,原告沒有製私酒、沒有販賣、沒有公開 陳列,只是幾個朋友及親人共同存放,合於「一定數量」 ,且供自用,應予免罰。
⒈菸酒管理法沒有規定個人之私用菸酒不能共同存放。 ⒉現場並沒有產製的原物料及產製器具,原告有申訴,財 政部不理並且未複查,原告確實從未產製過米酒,也不 會產製酒品,所以沒有產製私酒的問題。
⒊現場並不是開放場所,稽查當日的現場是關著門的,原 告在裡面睡覺,到下午4 點左右,原告聽到外面有吵雜 聲才開門察看,所以原告沒有陳列私酒的事實。 ⒋以上3 項已說明原告受罰之證據不足,其酒品自用事實 明確且本來原告就有泡藥酒及水果酒之習慣。
⒌當時承認自產米酒是因為有聽說產製米酒且自用者不會 受罰,且政府也確實有開放釀酒自用。原告本意是想讓 事情單純化,才會表明是自己釀酒,兩次已經申訴無效 ,無奈提告。
㈢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之二,陳訴原 告私自釀酒並販售經「撤銷許可」的福佑企業社之「特香 純料理米酒」。原告已於前段敘明其酒品並不是原告釀造 的,且是親人及朋友共同存放之物品,至於特香純料理米



酒的產品是來自福佑企業社酒廠,由於被告翁福來的酒廠 即福佑企業社被撤銷後還繼續製作酒品並售出,而且刻意 隱瞞事實,以致原告受害,因此原告必須向被告翁福來求 償。
福佑企業社原來就是「已經登記許可」之酒廠,由於政府 方面管制不當,以致酒廠被撤銷登記後還產製酒品,導致 下游商家受害,還不知檢討,要求下游商家受罰,依菸酒 管理法規定,已經撤銷登記之菸酒廠產品屬私菸酒,請問 「違法繼續產製私酒者何罪」,原告之罪出自於被告翁福 來刻意隱瞞、政府管制不當,並不是原告私產假酒,何來 如此重罰,然原告也並不知道福佑企業社酒廠已被撤銷, 縣府人員卻說:「從業人不可不知酒廠被撤銷,況且財政 部網站上有公告」,原告開機都不會,哪裡會上網站呢? 此種公告只是給會電腦的人看,不會電腦只能自求多福, 況且從事買賣者多數不知要上網站查看。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法令與函釋:
⒈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 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 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⒊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 5倍以下罰鍰。
⒋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⒌財政部93年7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 「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公升。
㈡是以除供自用且數量在100 公升以下之私酒不罰外,未經 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上開規定之私酒,均須受 菸酒管理法所規範。




㈢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㈠稽查人員所查獲320.6 公升 米酒是原告、朋友及親人共同合買,並不是原告壹人所有 ,...⒈菸酒管理法沒有規定個人之私用菸酒不能共同 存放。⒉現場並沒有產製的原物料及產製器具,...⒊ 現場並不是開放場所,稽查當日的現場是關著門的,原告 在裡面睡覺,到下午4 點左右,原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才 開門察看,所以原告沒有陳列私酒的事實。⒋以上3 項已 說明原告受罰之證據不足,其酒品自用事實明確且本來原 告就有泡藥酒及水果酒之習慣。⒌當時承認自產米酒是因 為有聽說產製米酒且自用者不會受罰...。㈡..., 特香純料理米酒是來自福佑企業社酒廠,福佑企業社原來 就是『已經登記許可』之酒廠,由於政府方面管制不當, 以致酒廠被撤銷登記後還產製酒品,導致下游商家受害, ...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已經撤銷登記之菸酒廠產品屬 私菸酒,請問『違法繼續產製私酒者何罪』,原告之罪出 自於被告翁福來刻意隱瞞、政府管制不當...」。 ㈣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釀造產製酒品並販售經撤 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 經被告機關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 重稽徵所人員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4年5 月18日至 臺北縣蘆洲市○○街73號李正隆所經營「正隆商店」(舊 名:順泰商店)查獲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 之「特香純料理米酒」,由其提供訂貨單資料循線在臺北 縣蘆洲市○○街9 巷11號,當場查獲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 0.6 公升及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並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於94年6 月15日到縣府陳述 意見,原告坦承桶裝私釀米酒是自行產製,有被告機關94 年5 月1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4年 6 月15日業者訪談紀錄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 所化驗報告書附案佐證,違法事證明確。另被告機關所查 扣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為原告自承自行產製,遠超 過菸酒管理法有關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規定,已構成 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私酒之要件,原告經處分後辯稱是原 告、朋友及親人共同合買,並不是原告產製或一人所有, 然94年6 月15日業者訪談紀錄表所載事實係經原告詳閱無 訛後始簽章確認。被告機關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58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並無不當。 ㈤另原告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 純料理米酒」,該酒品產製日期為2004.11.25(即93年11 月25日),經查福佑企業社已於93年5 月31日為財政部撤



銷許可在案,原告於收到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後向財政部 申訴中自承其新公司剛成立,發票於7 月才領到,新公司 未成立前,私下為福佑企業社處理業務,則該企業社已為 財政部撤銷許可,尚難謂不知情,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原告自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受罰。是以,原告所辯理 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之處分,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錫耀;然在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乙○○,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客觀事實概述:
按被告機關追查私酒,循線於94年5 月18日,在台北縣蘆洲 市○○街9 巷11號之地點搜索,而查獲原告在其內存放有以 下之物品。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公升。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且該 批米酒之產製單位為「福佑企業社」,該企業社雖曾經許 可產製米酒,但已於93年5 月31日經財政部撤銷其許可。 而查獲之酒品其產製(包瓶)時間為93年11月25日,已在 許可證被撤銷之後。
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下述二項違章 事實,違反以下規定,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47條與第 58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150,000 元之罰鍰,並沒入上開私 酒。
原告則在事實認定之層次為爭執,而辯稱: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部分,是親朋好友合購,非 屬其一人所有,而且也不是其所產製者。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部分,



原告是被福佑企業社詐騙,導因於政府管制不當,故其並 無過失。
參、本院之判斷:
事實認定層次: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部分:
⒈按上開米酒既然在其控管領域內被查獲,而數量又如此 龐大,則依日常經驗法則合理推斷,該批酒類應為原告 所私釀,且打算供出售謀利者。何況原告原來在訪談紀 錄中也自承「自行產製」上開酒品等情(見原處分卷附 之訪談紀錄表)。
⒉原告事後雖否認上情,改口辯稱:「該批酒品是親朋好 友合購,也非其產製者」云云。但查:
⑴原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訪談紀錄中自承製造此 批酒類」之原因。
⑵何況上述之等變態事實,在日常經驗法則甚難存在, 原告應舉反證來支持其主張,不然其空言爭執,無從 動搖本院已獲致之確信。
⑶但原告從不到庭為陳述及辯論,更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並使本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 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情狀。則本院已獲致之心證未獲 動搖,原告此部分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部分: ⒈按該批經查扣之酒品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製酒許可之福 佑企業社產製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查福佑企業社已於93年5 月31日為財政部撤銷製酒許 可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93年5 月27日台財庫 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為憑。而該批酒類之產 製日期為則為西元2004年11月25日(即93年11月25日) ,顯在福佑企業社撤銷製酒許可後所私釀者,原告既買 入私釀之酒品,其買入私酒行為對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 ,顯然處於違法狀態。
⒊而原告之爭執重點在於,其並不知福佑企業社之製酒許 可已經財政部撤銷,所以其買入上開私酒,在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惟查:
福佑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二張統一發票,其日期分別 為93年8 月2 日及同年11月17日,已在福佑企業社被 撤銷許可之後,而買入酒品之製造日期更在後面。 ⑵而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賣,自應注意了解所經銷酒品 是否合法,所以必須檢視購入之酒品來源及該酒品是



否為合法產製之酒品。
⑶當然檢查一定有客觀之檢查方法可循,若原告要主張 其無過失,首先要說明其採取之具體檢查方法為何﹖ 並指明此等檢查方法為何是合理而有效的檢查方法﹖ 只有當其盡到此等客觀合理之檢查方法,仍然無法查 知福佑企業社已被撤銷製酒許可時,才能以無過失, 而主張免責。
⑷但原告在本案中從未沒有指明,其採用之檢查方法為 何﹖甚至在訴願書中自承︰「其有從翁福來處得知福 佑企業社之製酒許可被撤銷」,只不過謂:「因為該 案仍在訴願中,尚未確定,所以買入酒類仍屬合法」 云云。實則單憑此等外觀事實,即足以判斷其顯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擔此等違章責 任。
法律適用層次:
㈠按原告上開違章事實,分別該當於以下二種違章類型之構 成要件。且其數量超過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 3509840 號公告之許可數量。應依下述二項法律所定之法 律效果,予以處罰。
⒈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定之「產製私酒」違章類型。 ⒉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之「販賣私酒」違章類型。 ㈡但現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被告機 關僅以上開法定罰鍰金額較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課處原告15萬元,並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將上開查獲 之私酒予以沒入。此等處分內容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以上 各項爭執,均無從推翻原裁罰及沒入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結 論。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1/1頁


參考資料
優境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