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26號
TPBA,94,訴,3326,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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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26號
               
原   告 甲○○
              送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64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
及字號:94年10月5 日公保字第0940006619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縣政府技士,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
民國(下同)94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退保在案,經被告以
94年7 月7 日9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給21.4個月保險俸額之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11,381 元,並於備註
欄載明:「公務人員退休新制實施前養老給付月數為20,其
金額758,30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增加核定原告養老給付月數為7.05個月,金
額計267,300 元,及優惠存款之月數為2.244 個月,金額
計85,096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於59年10月28日開始於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實 習,至60年4 月28日實習期滿,自60年4 月29日即支領法 定機關編制內之專任人員薪資,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



未依法定期限提報承保,延宕至60年8 月1 日方予承保, 該延宕責任不能歸責由原告承擔。又原告於61年4 月26日 方奉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核准離職,惟於同年月6 日 即予退保,其行政作業非為法律因素,不應剝奪公務員之 權利。是被告應將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之保險年 資,增加因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行政作業延宕之承保 時間3 個月,變更為12年0 個月又15日,而同法施行後之 保險年資仍維持原處分核定之6 年1 個月又15日;至因增 加保險年資3 個月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由原告補繳。 ⒉原告請求之養老給付月數計算仍應依原(84年1 月28日修 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故原告 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後養老給付月數 計28.45 個月,養老給付金額計1,078,681 元。復審決定 書稱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之保險年 資為11年9 個月又15日,得領養老給付13.58333個月〔12 +2×(9/12+15/360)=13.58333)之計算公式,並非現行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計 算方式。
⒊關於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原告於 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應由原處分核定之 7 年10個月又14日,增加3 個月,變更為8 年1 個月又14 日,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條附表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 月數計22.2444 個月,得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計 843,396 元。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自60年8 月1 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61年4 月6 日退 保,復於77年4 月22日再次加保,至94年7 月16日依法退 休退保,有原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單影本附卷可按。其 公保保險年資共計為17年10個月又29日,依88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 即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者)第16條第1 項規定,兩段合 計可領養老給付月數為20.88333個月。又依94年1 月21日 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修法前 後保險年資合計17年10個月又29日,超過12年6 個月,其 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 年1.2 個月,以1 年1. 2個月計 算,則其養老給付月數為21.4個月。是以,被告擇優核發 其21.4個月養老給付,退休退保時保俸為37,915元,計81 1,381 元,所核付之養老給付月數及金額,均無違誤。 ⒉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84年6 月30日)前之公保



年資為7 年10個月,未足8 年,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 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規定,其 養老給付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此外並無零星月 數之算法,被告所寄發之給付通知單備註欄註記得優惠存 款之月數為20個月及金額758,3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現行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 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該條文自作成 處分迄今未修正,現行(即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查中 央信託局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自 94年1 月21日起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同年3 月 2 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94年3 月15日台財 人字第09400100910 號函附卷可稽,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 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按行政程序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 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 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 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 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 告。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原告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 為臺北縣政府技士,年功俸590 俸點,有銓敘部94年5 月 9 日部退四字第0942501336號函附卷可稽,屬法定機關依法任 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其就公保養老給付等之爭議,係有關其 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至第 4 條規定,本件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受理復審機關 ,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59年10月28日開始於臺灣省水利局第四 工程處實習,至60年4 月28日實習期滿,自60年4 月29日即



支領法定機關編制內之專任人員薪資,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 程處未依法定期限提報承保,延宕至60年8 月1 日方予承保 ;又原告於61年4 月26日方奉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核准 離職,惟於同年月6 日即予退保,其行政作業非為法律因素 ,不應剝奪公務員之權利。被告應將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 施行前之保險年資,增加因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行政作 業延宕之承保時間3 個月。原告請求之養老給付月數計算仍 應依原(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計算,故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 前、後養老給付月數計28.45 個月,養老給付金額計1,078, 681 元。關於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 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應由原處分核 定之7 年10個月又14日,增加3 個月,變更為8 年1 個月又 14日,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條附表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 數計22.2444 個月,得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計843, 396 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14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60年8 月1 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61 年4 月6 日退保,復於77年4 月22日再次加保,至94年7 月16日 依法退休退保,有原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單影本附卷可按 。其公保保險年資共計為17年10個月又29日,依88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 即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1 項規定,兩段合計可 領養老給付月數為20.88333個月。又依94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修法前後保險年 資合計17年10個月又29日,超過12年6 個月,其平均養老給 付月數未達1 年1.2 個月,以1 年1. 2個月計算,則其養老 給付月數為21.4個月。是被告擇優核發其21.4個月養老給付 ,退休退保時保俸為37,915元,計811,381 元,並無違誤; 又原告84年7 月1 日前,參加公保之年資計7 年10個月14日 ,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所 定之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乘以其 退休時之保險俸給37,915元,計75 8,3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被告於原處分之備註欄載明:「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新制 施行前養老給付月數20,金額758, 3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等語,洵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 (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



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 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 資每滿1 年給付1 點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第2 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 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 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原公務人員保 險法(即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 以1 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5 年者,給付5 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5 年者,自第6 年起至第10年,每超過 1 年增給1 個月。三、繳付保險費超過10年者,自第11年起 至第15年,每超過1 年增給2 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15 年者,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過1 年增給3 個月。五、 繳付保險費超過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94年1 月21日 修正生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 (第3 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 前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 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 數未達1 年1 點2 個月時,以1 年1 點2 個月計算;其保險 年資合計未滿12年6 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 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 差額月數。(第4 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 施行。」準此,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為準,並非以服務公職之退休年資為 計算標準。
五、原告係60年8 月1 日於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一工程處(要保 機關代號為11273)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61年4 月6 日於經 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退保(退保當時稱臺灣省水利局第四 工程處,要保機關代號為11306), 復於77年4 月22日在臺 北縣政府再次加保,至94年7 月16日依法退休退保,有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單影本、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一工程處公務人 員要(承)保名冊、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公務人員要( 承)保名冊、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公 保保險年資應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後已加入公務 人員保險之年資,始得併計為保險年資發給公保養老給付, 是原告實際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17年10個月29日。其中88年 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之保險年資為11年9 個月又 15日,得領養老給付13.58333個月〔12+2 ×(9/12+15/3 60)=13.58333〕,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 為6 年1 個月又15日,得領養老給付7.3 個月〔1.2 ×( 6



+1/12)=7.3 〕,兩段合計可領養老給付月數為20.88333 個月。又依94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其修法前後保險年資合計17年10個月又29日, 超過12年6 個月,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 年1.2 個月, 以1 年1. 2個月計算,則其養老給付月數為21.4個月〔 1.2 ×(7 +10/12)=21.4 〕。故被告擇優核發其21.4個月養 老給付,以原告退休退保時保俸為37,915元,計811,381 元 。原告主張: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稱其第6 年至第10 年年資每年給付2 個月應為10個月,超過10年部分應給予 3 個月,則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後養 老給付月數計28.45 個月,養老給付金額計1,078, 681元云 云,係原告對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算法有所誤解,且 其公保年資已滿12年6 個月以上而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 1 年1.2 個月,應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按1 年以1.2 個月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計算,是上開主 張要不足採。
六、依銓敘部94年5 月9 日部退四字第0942501336號核定退休函 備註㈣記載:「林技士(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 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等語。經查原告 於公務人員退休新制實行(84年6 月30日)前之公保年資為 7 年10個月又14日,未足8 年,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 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規定,其養老給 付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此外並無零星月數之算法 ,則原告得優惠存款之月數為20個月及金額758,300 元(37 ,915x20 =758,300)。 原告主張:其係於59年10月28日開 始於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實習,至60年4 月28日實習期 滿,自60年4 月29日即支領法定機關編制內之專任人員薪資 ,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未依法定期限提報承保,延宕至 60 年8月1 日方予承保,該延宕責任不能歸責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於61年4 月26日方奉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核准離 職,惟於同年月6 日即予退保,其行政作業非為法律因素, 不應剝奪公務員之權利,故於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 保年資,應由原處分核定之7 年10個月又14日,增加3 個月 ,變更為8 年1 個月又14日,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條附表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計22.2444 個月,得辦理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之金額計843,396 元云云,惟原告提起復審時並未 提及60年4 月19日起薪應予加保及61年4 月6 日退保各節, 縱認其提起復審時已提及上情,但以適用當時(58年1 月 4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要保 機關新進人員,自到職之日辦理申請加保手續,自申請加保 之日生效,…。」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 ,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並填具『退保通知』…。」 可知公保以申請加保之日始生效、離職或死亡之日終止,依 附於本院卷之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一工程處公務人員要(承 )保名冊、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公務人員要(承)保名 冊、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原告係60年8 月1 日於前臺灣 省水利局第十一工程處(要保機關代號為11273 )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61年4 月6 日於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退保( 退保當時稱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要保機關代號為1130 6), 已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要保機關之申報辦理加退保, 洵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給21.4個月保險俸額之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計811, 381元,並於備註欄載明:「公務人員退休 新制實施前養老給付月數為20,其金額758,300 元,得辦理 優惠存款。」等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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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