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5年度,31號
TPSV,95,台再,31,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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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仔巷6
        丁○○
        乙○○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許坤田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
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系爭河川區域堤內臨陸面土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不在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分目規定內,可證並非該類之水利用地,自係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應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而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皆未予調查及採證,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未審查斟酌土地之性質及實際使用情形,而錯誤認定系爭用地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水利用地,並免予登記;而河川使用費之徵收亦屬強制性質,即便占有使用是以所有之意思為之,亦需繳納,因此高院判決認定繳納使用費反證伊係非以所有意思占有,進而否定伊之時效取得,採證上亦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而伊亦不應因重複判決而重複負擔訴訟費用,故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亦非合法合理。綜上,前述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未依職權調查而不當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判決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維護保留使用地,其性質不同於行水區,非屬水利用地,且長期供私人農耕使用,自有加以地籍管理編號登記之必要,屬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土地。本院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竟認該土地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誤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萬非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該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本院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之結果,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萬所占有系爭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件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B3、B4、C3、C4、D1、D2、E1等位在河川區域線與行水區線間之土地;及B1、B2、B5、B6、B7、B8、B9、C5、E2等位在行水區之土地部分,均為水利用地,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占有人顯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位於行水區外如附圖所示A5、A6、C1、C2等部分土地,陳其萬既已繳納使用費,足證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而D3部分之土地,面積僅有○點○○五三公頃,係附連於其餘繳費部分面積甚廣之河川公地,陳其萬自係將該土地附屬於繳費地合併為使用,堪認各該部分土地亦均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有未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院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於法洵屬正當,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是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自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判決是否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判決無關,無重複命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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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