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608號
TPSV,95,台上,1608,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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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農廳蜂業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餘上訴(本訴)暨命其給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農廳蜂業有限公司(下稱農廳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伊訂約承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乙套,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履約完畢,農廳公司迄今僅給付貨款百分之六十,餘款百分之四十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未付。農廳公司另增購中古雙層鍋三萬元亦未清償,前後共欠一百零七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農廳公司給付前揭數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命農廳公司給付一百零七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所命農廳公司給付光泓公司金額超過三萬元本息(本訴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光泓公司該部分之訴,農廳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農廳公司則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對造上訴人光泓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裝置且順利運作,光泓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安裝試車,光泓公司顯然給付遲延,且光泓公司給付遲延至少一百六十一日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每逾一日農廳公司得按總價之千分之三扣款,因此伊至少得予以扣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其餘請求權予以保留),伊以此主張抵銷。且依補充合約書約定,系爭裝置應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光泓公司應將已收價款返還伊,並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惟系爭裝置仍不具備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約定品質。伊乃依補充合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第四號、第八十六號存證信函



通知光泓公司解除契約。又系爭裝置之加熱器、冷凝器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管,而係以焊接方式致發生裂縫,使鋼管、法蘭漏水,造成蜂蜜濃縮時滲入生水,造成伊代工蜂農蔡炳煌等人之蜂蜜損壞,伊因此賠償訴外人蔡炳煌等人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光泓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爰引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既已解除,農廳公司依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則,求為命光泓公司返還前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另就農廳公司代工蜂農謝財發等八人之蜂蜜,發生燒焦或酸敗,據以推定熱交換器之內管滲水,並請求光泓公司給付蜂蜜損害之賠償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農廳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農廳公司請求光泓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反訴部分)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農廳公司所聲明,駁回農廳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農廳公司給付光泓公司金額超過三萬元本息(本訴部分)及駁回農廳公司請求光泓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反訴部分)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光泓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如農廳公司所聲明,併駁回農廳公司其餘上訴(原審為駁回光泓公司其餘上訴部分係屬贅述),無非以: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自訂約次日起一百十天」、「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如逾期完成交貨時,每逾一天由甲方(即農廳公司)扣該款總價的千分之三,而光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始分批交貨,又系爭設備及裝置應使用二百二十伏特三相電源,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則電源應由農廳公司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濃縮裝置需使用三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之動力電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覆廠房不能供應三相二百二十伏特之機器設備;復再參酌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覆,足見農廳公司在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自交貨至試車期間,並無配置可供系爭裝置使用之三相二百二十伏特動力電源。系爭裝置既須使用三相二百二十伏特電源,農廳公司於八十八年以前並無此項設備,而以單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加裝三十馬力變相器,或併聯二組單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以供應須三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之用電設備,並非台電公司所規定之合法用電方法,且係屬危險之用電方式,而以單相二百二十伏特加裝三十馬力變相器無法供應五十六馬力之機器設備使用,恐有過載燒損之虞,業據第一審詢問台電公司服務中心職員盧森南,有電話紀錄在卷,並據台電公司函覆在卷,上開用電方式既屬不合規定之危險用電方法,縱如農廳公司



所自認系爭機器全載運轉時需用三百九十五馬力之電力,則以單相二百二十伏特加裝三十馬力變相器來帶動需三百九十五馬力動力之機器,是否可使機器發揮其應有之效能,而無過載之虞,實非無疑義?是農廳公司抗辯於光泓公司交貨及安裝時已提供足夠系爭裝置所需電源,亦難憑採。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顯然兩造就系爭裝置之價金,係依各階段分期給付,並非須至安裝試車完成,農廳公司始發生給付價金義務,此由農廳公司嗣後亦依交貨、安裝等階段分別給付百分之二十價金亦明。又綜觀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明定「交貨期限:自訂約(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次日起一百十天」,第三條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六條付款辦法亦依交貨、安裝完成、試車完成、開始使用等各階段分期付款,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訂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係指單純的交付貨物,並不包括試車開始使用。而農廳公司既依光泓公司完成交貨、安裝完成等各階段行為如數給付約定價金,足見對光泓公司履行各階段給付之時間並無異議,從而,上開各階段之履行顯係出於兩造之合意至明。本件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附註所載,電源工事由農廳公司提供,光泓公司主張農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申請一組單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與原有之單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併聯使用,始解決電源問題,此項遲延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光泓公司,農廳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依遲延日數請求違約金,農廳公司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覆函記載「蜂蜜含水率因採收日數與植物種類而略有差異,如未經濃縮處理其水份超過百分之二十四屬正常」,該改良場復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記載「本場曾抽驗未濃縮新鮮蜂蜜,結果樣本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含水率介於百分之二十二至百分之二十六之間」,復經參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時曾電詢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吳登楨課長,據告知「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應介於百分之二十三至二十五間」,則取上開資料之平均值,採收之新鮮蜂蜜平均含水量應為百分之二十四。是光泓公司主張應以蜂蜜含水量百分之二十四作為計算基準,自屬可採。市售蜂蜜含水率以符合國家甲、乙級標準為濃縮加工原則,蜂蜜品質以含水量低於百分之二十為甲級,含水量低於百分之二十三為乙級,有苗栗農業改良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暨附件中華民國蜂蜜國家標準一份在卷可參。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補充合約書第二條並未明定所謂「完成產品之製造」應至何種等級,按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既介於百分之二十二至二十六之間,則對百分之二十三以下之採收蜂蜜自無濃縮排除水分必要,蜂蜜非昂貴食品,而系爭裝置價格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且於合約中保證可於二十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顯然強調其具備快速排除水分之功能



,參酌光泓公司於勘驗時亦自認對於含水量百分之二十四之蜂蜜可於二十分鐘內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即甲級標準,則「可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應解為將蜂蜜含水量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甲級等級,自堪憑採。又參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P4-0005號鑑定報告及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熱交換器(加熱器)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說明。農廳公司為一蜂農,非機械廠,並無能力自加熱管內部以電焊方式補行燒灼破洞,故該洩漏之加熱管係光泓公司於製造過程中置入該系爭裝置中,是雖與農廳公司指稱原因不同,然農廳公司之指稱係在主張系爭裝置存有洩漏之瑕疵,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證明此系爭裝置確有洩漏情形之存在,是農廳公司之主張,自足採信。此外,「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係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故光泓公司在農廳公司要求將系爭裝置改短的時候,並未告知農廳公司此項修改會使系爭裝置未能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故此不利益應歸責於光泓公司。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僅就系爭機器之脫水量加以鑑定,並未就系爭機器會否漏水滲入蜂蜜加以鑑定,是其鑑定尚不足為光泓公司有利之認定。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查本件系爭裝置既存有上述之瑕疵,亦於光泓公司起訴時,經光泓公司多次試車及調整,均無法補正,農廳公司爰依補充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八十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契約既經解除,農廳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其餘之價金。光泓公司請求農廳公司給付未付部分之價金一百零四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末查,反訴部分,農廳公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既已解除,農廳公司依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則,請求光泓公司返還前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裝置原設計以每次可濃縮八桶蜂蜜,每桶二百公升之數量為準,光泓公司復應農廳公司此項要求始修改機器,將熱交換器之高度由契約約定之二公尺降低至一點七公尺,且系爭裝置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試車,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謝財發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農廳公司代工之三桶蜂蜜於代工時壞掉,自不能排除係熱交換器尚未修改時,因所加工之蜂蜜數量不符標準之故,尚難據此推定系爭裝置不具備約定品質。



次就蜂蜜中水份濃度於保存期限之久暫固不無影響,惟其包裝品質、運送過程、貯存環境、溫度、濕度等因素亦有密切關聯,參照證人洪義發陳德隆張國賢許瑞仁邱厚勝之證詞,證述其委託農廳公司代工之蜂蜜於載回後約一個月至半年後,始經由客戶或消費者反應所售之蜂蜜酸壞,惟蜂蜜酸敗原因既非僅以含水量為據,尚難以濃縮或出售後一月至半年間發生酸敗即推定係濃縮過程中滲水之故。是農廳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農廳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光泓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工程糾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已載明:「『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太薄,經熱漲冷縮後裂開漏水』於實驗時並未發生,故『確有裂開漏水情事之問題』尚無發生」(見外放證物),似已就系爭機器會否漏水加以鑑定。原審謂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未就系爭機器會否漏水滲入蜂蜜加以鑑定,自有未洽。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是否可採,涉及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即有發回查明之必要。又原審謂: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查本件系爭裝置既存有上述之瑕疵,亦於光泓公司起訴時,經光泓公司多次試車及調整,均無法補正,農廳公司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機器縱存有瑕疵,其經光泓公司多次試車及調整,是否已達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光泓公司之判斷,洵有未當。另原審謂:系爭機器裝置確有洩漏情形之存在等語,自係不具備約定品質;復謂:證人謝財發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農廳公司代工之三桶蜂蜜於代工時壞掉,自不能排除係熱交換器尚未修改時,因所加工之蜂蜜數量不符標準之故,尚難據此推定系爭裝置不具備約定品質云云,前後殊有矛盾。究其實情如何,即應查明。再者原審就農廳公司請求光泓公司給付關於江順良蜂蜜十八桶、蔡炳煌蜂蜜十七桶之損害賠償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二)駁回上訴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餘上訴(本訴)」,應更正為「(二)駁回上訴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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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