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19號
KSDM,95,交聲,519,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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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原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9日(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 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 0000號裁決書,係由舉發單位以當場舉發方式填製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6 月9 日裁處,寄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高雄市○○ 區○○里○○街65號6 樓之戶籍地,並於95年6 月12日送達 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成家立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自95年6 月12日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5年8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 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 蓋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已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 條 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上開 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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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