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600號
TPDV,95,聲,2600,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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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即供擔保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九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前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396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 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 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89號 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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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