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5年度,2號
TPDV,95,消,2,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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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乘坐被告代理進口之QUEST-GXE款式 (以下簡稱系爭車款)日製休旅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因下車後欲再返回取物,而自車外打開駕駛座右側車門時, 竟被同時推前關上之同側後門夾斷右手拇指。系爭車款因未 預留前後車門間安全間隙,致撞擊力造成原告右手拇指骨折 斷裂之傷害。
㈡商品製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只要在客觀上具有危險,因 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製造者責任 :
⑴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 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第7條、第5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 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 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 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 ,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 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 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 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 險…』,故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復按, 『…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 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570號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可參。 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時係依一般消費者之正常使用方法, 欲從駕駛座右側車門外開啟車門取回車上物品,正在開啟 前座車門時卻無端遭同側同時關上之後座車門夾斷右手拇 指,致不僅無法舉箸提筆,甚至所有生活作息凡須仰賴右 手拇指,而右手之肢體動作,無不仰賴拇指操作,當右手 拇指作廢時,與右手已廢無異,舉凡包括所有廚房事務, 穿洗衣物,持票、持卡、鑰匙、騎車等日常生活事務,均 必須中斷,顯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系爭車款既無於同側 之前後座車門間設計安全間隙,更無任何警告消費使用者 不得同時進行開關車門之標語,且同時開關前後座車門並 非使用該系爭車款之變態行為,而係常態行為。故難謂系 爭車款無設計上之瑕疵。縱使被告並非原始設計者,惟依 前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被告仍應負商品製造者的無過 失責任,。
 ㈢原告既係以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開啟車門,則其所受之損害  與系爭車輛之設計不良顯有因果關係:
依原告所提照片8張幀及光碟,可證明事發當時完全係以「 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開啟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系爭車款之設計瑕疵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稱「如 係以右手開啟,右手大拇指自應朝下而與其他彎曲之手指呈



現筆直狀態共同施力…」,然其對於商品之使用方式並無此 制式規定,也非一定如被所言方為「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 。且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僅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足以成立,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通例。被告辯 稱銷售該系爭車款至今「從未」接到任何類似之客訴案件, 與本案之損害賠償無關,非可證明系爭車款於設計上無任何 瑕疵。
㈣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30,152元,其計算方式: ⑴醫藥費15,076元:自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6日至台北榮民 醫院住院及日後複診復健支出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⑶懲罰性賠償金515,076元。
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5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聯合報等 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一天。
⑶請依職權宣告免為擔保之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之方式,並非合理使用。 ⑴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 或衛生上有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 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 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 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 者生活上之不便,與消費者權益之主張目的有違。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9號裁判著有明文。是以, 只有在消費者係「正常合理使用」商品或服務仍發生安全 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企業經營者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消費者非合理正常使用商品或服務造成之損害,無庸 負責,而所謂「正常合理之使用」,係指一般人通常或合 理使用商品之方式,而非原告個人之使用方式,且企業經 營者所負之責任雖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惟其 本質上仍為侵權行為,故仍應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害人依民法 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 賠償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 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 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 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989號著有裁判,故原告應證明其係於合理 使用系爭車輛時因車輛設計不當而造成損害。
⑶一般人之開車門方式多為面向車門,而系爭車輛係採直立 式把手設計,故如欲以左手開啟右側前側車門,此際左手 拇指應是向上直立與把手平行;如以右手反手開啟車門, 此際右手拇指則應是向下豎立,其餘四指方能勾住把手共 同施力並進而開啟車門(參見被證8編號6、7之照片)。 然依原告現場模擬之情形,其以右手反手開啟車門之動作 卻是以45度角之方式斜握把手,而似乎僅以右手無名指與 小指二隻指頭勾住把手,此實難認原告得以該方式施力並 順利開啟車門,與一般人開車門之方式明顯不同,難認係 以合理使用之方式開啟車門。
⑷又依原告勘驗時所為之現場模擬情形,其右手拇指係突出 車身右側前車門門緣0.3公分,斜放在前車門門緣(參見 被證8編號2、3照片)。而一般人之拇指前端皆有一弧度 ,伸出時會朝身體方向翹起,以原告拇指僅突出車門門緣 0.3公分之情形,該突出之拇指前側實會朝車身反方向翹 起,而不致遭後座車門夾傷。縱然本件事發經過如原告所 示範之模擬情形,原告被夾傷處當為右手拇指前側0.3 公 分左右,然以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所示,其拇指指甲係靠 近月白部分受傷,與原告所示範之模擬情形顯有不同。則 原告受傷情形是否確如其所述,實有可疑。若依原證3照 片所拍攝之原告受傷部位,原告之右手拇指應是整個伸進 汽車前後車門間,才有可能因被車門夾到而受該傷害,其 使用方式已非一般人對車輛之合理使用。
⑸依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接受TVBS新聞採訪之錄影畫面可知 ,原告於開啟車門時係將右手大拇指與其他手指共同抓住 車門把施力(被證3第30秒、第41秒、第42秒畫面),然 若以右手拇指與其他手指呈垂直狀態放置於車門邊之方式 開啟車門,顯然無法正常施力開啟車門(被證3第37秒畫 面)。故原告是否以「合理使用」方式開啟系爭車輛右側 車門,顯非無疑。又任何人將手指放置於車門縫隙中,自



極有可能遭同邊後側車門夾傷,而將手指放置於車門縫隙 中,是否為合理使用系爭車款之方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⑹綜上,原告並未以通常合理使用方式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於86年間銷售系 爭車款960輛(被證4,因系爭車款車型代號為V40,而自 1998年起被告銷售之車型為V41,與系爭車款不同),從 未接到任何車門設計不當之客訴案件。且被告將此情形函 知製造商北美日產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表示系爭車款已行 銷各國多年,並無發生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個案。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所存在之危險不具有因果 關係。
⑴按「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 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 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該等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 負舉證責任。」;「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 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關於 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2年訴字第939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消字第1號 裁判可資參照。
⑵任何人只要在車門關上時將手指放在車門與車身間,一定 會被關上之車門夾傷。原告之右手拇指實已伸進系爭車輛 之前後車門間,其右手大拇指之所以會受傷,實係因當時 後座乘客即證人張素滿未留意而同時將後門關上所致,此 觀證人張素滿於95年6月6日開庭時證稱其關車門時是面對 車後方,即可得知,原告於當日開庭時亦承認其係因後側 車門關上始會受傷。是本件實係因原告違反一般人合理使 用車輛之注意,將手指伸進前後車門間,後座乘客又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過失關上車門所致,並非 系爭汽車設計不當所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⑶原告雖舉證人李文及張素滿為證,然依95年6月6日勘驗筆 錄所示,證人李文為當日之駕駛,下車後正要關門時,聽 到原告叫了一聲,才趕快繞過去看發生何事;證人張素滿 則係後座乘客,其證稱「下車關了車門之後,才聽到原告 叫了一聲,我關車門時是面對車後方,所以不知道原告發



生何事,回頭看,看到原告右拇指在二車門中間」,是證 人李文及張素滿均僅得證明原告之手係遭車門夾傷,而無 法證明係如原告所言彼是因開啟車門而被夾傷,實難據此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所存在之危險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亦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縱然被告應負責任,原告仍需證明 其所提原證2之醫療費單據均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行為所 導致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稱係於94年5月 31日受傷,惟其所提收據竟有94年5月30日者,亦有非外 科者,該等收據顯均與原告指述右手拇指受傷無關,該部 分請求實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之要件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而情 節重大者」,是原告必先就「情節重大」負舉證之責,否 則即屬無據,且50萬元之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顯非無疑 。
⑶懲罰性賠償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 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著有 判決可參,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若係企業經 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若係過失行為所致者,則得請求1倍以下懲罰性賠 償金。惟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515,076元,原 告未指明究係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得之金額,且 依前揭實務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係屬財產上之 損害,而被告自承彼之財產上損害只有15,076元之醫療費 (被告否認之),則該懲罰性違約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QUEST-GXE休旅車係被告代理進口。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右手拇指所受傷害係於以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開 啟系爭車輛右側前門時所致,其受損害與系爭車款之設計瑕疵 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在分



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門設計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損害,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代理進口之系爭車輛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標示說明、系 爭車輛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等情事認定之。 ⑵系爭車輛固未標示其右側前門應如何開啟,惟依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係採直立式把手設計,如以右手開啟車門,右 手拇指應是向下豎立,其餘四指方能勾住把手共同施力開 啟車門等語,並參見被告所提被證8編號6、7照片及本院 於95年6月6日上午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示範開啟車門方式 之照片(編號6、7),應認該使用方式符合一般人自然之 使用習慣,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則以該方式開啟系 爭車輛右側前門,應不可能導致右手拇指遭前後門夾傷。 ⑶另原告之開門方式,業據其提出原證3照片為證,再經其 於95年6月6日上午示範並由本院勘驗結果,其右手拇指並 非向下豎立,而係向左伸向前門邊緣而壓在前門上,凸出 前門緣約0.3公分,距離後門緣約0.3公分,並未伸入前後 門間約0.6公分之縫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則縱然原告之開門方式亦屬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惟 其右手拇指既僅凸出前門緣約0.3公分,距離後門緣尚約 0.3公分,並未伸入前後門間約0.6公分之縫隙,即不可能 於開啟前門時遭後門夾於縫隙中。故於原告主張之使用方 式下,亦應認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門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危害消費者身體之虞 。
㈡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門設計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危害消費者身體之虞,則原告之右手 拇指縱然曾遭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門夾傷,亦難認係因被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致,原告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謢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30,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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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