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007號
TPDV,95,拍,1007,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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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莊世顯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邱順達於民國94年 9月 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144年 9月18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邱順達於94年 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8,06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約定其中6,560,000 元,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7%計算 ,第2年加碼1.7%計算,另1,500,000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6.37%計算,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 人邱順達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6月3日及95年6月5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邱順達已於94年12月 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相對人 莊世顯(原名甲○○),惟依民法第867條第1項規定,抵押 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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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