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67號
TPDM,94,訴,1767,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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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書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未必故 意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約 定由甲○○擔任虛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1之8號2 樓「良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揚公司)之股東兼登記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申設公司帳戶,而「林書明」( 起訴書誤載為「甲○○」)則實際負責良揚公司之業務運作 ,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而於㈠、於91年6月間,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甲○ ○並未實際繳納,竟由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以 上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於同年月26日,「林書明」匯入100萬元金額至上 揭帳戶,因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於同年月28日領出,而由「林書明 」於同年7月3日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嗣獲准設立上開公司。㈡、於良揚 公司設立後,渠等知悉該公司僅為虛設公司,並無進、銷貨 之事實,仍自91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林書明」連續 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 計47紙(起訴書誤載為50紙),金額總計00000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元,應予更正),分別持交奇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傑聖企業社登淯實業有限公司群翔企業社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電城股份 有限公司,作為該7家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 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7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總額計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應予更正)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收受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出借身分證予「 林書明」開設公司,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否認對於該公 司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知情,辯稱:當時伊太久沒有工作,沒有錢,又找不到工作 ,林書明自己來找伊幫忙,給伊的資料伊沒有仔細看,他拿 了3000元給伊,伊就簽名了,當時他說會沒事,整個事件的 來龍去脈都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良揚公司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良揚實 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有該二紙同意書在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其認識 該二紙同意書上之文意(見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 錄),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以良揚公司籌備處 開設帳戶,於91年6月26日存入0000000元,旋於同年 月28日分別提領800000元、200000元,有華南商業銀 行忠興分行94年8月12日(94)華忠字第154號函附之 良揚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取款及 存款憑條在卷可參,並有良揚公司係於91年6月26日 申請設立登記,於91年7月4日為台北市政府發函准許 ,有良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僅載明91年6月26日 存入0000000元金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影 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良揚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良揚公司於91年6月26日 存入之0000000元於設立登記完成前即提領一空,則 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事實,甚為明確,按被告既坦承其當時並無     工作,可知其經濟堪虞,尚無可能提供資金設立良揚     公司,仍提供證件予「林書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其既欲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其明知應收之股款,股東     無法實際繳納,交由「林書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犯意甚明。
  (二)良揚公司連續明知無銷售之事實,而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7紙(起訴書誤載為50紙),金額     總計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應予更     正),分別持交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傑聖企業社     、登淯實業有限公司群翔企業社、美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泰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該7家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7家公     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0000000元(00000000元 X 5% = 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之事 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專案查     核報告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其 不知良揚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對於國稅局之 相關調查亦不清楚云云,惟經國稅局函請被告至國稅 局接受調查,被告未按時前往,有該局93年8月2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0930018101號函及該信函掛號被告戶籍     地址之信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4年10月10日經檢察 官訊問時,其戶籍仍設於該址,則被告所辯全然不知     良揚公司有該等違法情事,尚屬可議,其對「林書明     」之年籍資料並不清楚,並非熟識,竟收取3000元對     價提供證件以供「林書明」設立良揚公司,則其有使 「林書明」以良揚公司名義出賣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其雖辯稱     當時「林書明」告知不會有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第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與「林書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附表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 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附表 所示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第條第 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二罪,行為各 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處罰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被告係行為人自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被告該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僅3000元及其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依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附表所示,其有期徒刑及拘役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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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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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2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 │ ,不在此限。 │ │ 用: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 同。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 │ │ │ │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 │ │ │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 │ ,以利受刑人。 │
├──┼──┼───────────┼──┼────────────┤
│3 │51 │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後僅應執行者,為│
│ │⑩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 │有期徒刑為三年以上之刑與│
│ │ │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與舊│
│ │ │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法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之│
│ │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規定相較,對行為人較為有│
│ │ │ │ │利,應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
│ │ ├───────────┼──┤第一項之法律變同條項但書│
│ │ │舊條文 │  │規定適用有利更,應比較新│
│ │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 │舊法,適用行為人之新法。│
│ │ │刑,併執行之。 │ │判決主文諭知「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三年」(高院座談會決│
│ │ │ │ │議第二之八則㈢),本案並│
│ │ │ │ │非諭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 │核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 │ │ │ │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5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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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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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