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64號
TCDM,95,易,464,200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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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8號13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95號
),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商標法、藏匿人犯等罪, 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所觸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乙○○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四三六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 號第000000000000之帳戶,取得存簿及提款卡 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 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於是 日開戶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上 班公司廣達興股份有限公司已離職之同事余明芳,急需用錢 ,欲向甲○○借款等語,甲○○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匯款新台幣( 以下同)八萬元入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另經簽分案偵辦)內,甲○○匯入上開 款項後,該成年女子復佯稱急需七萬元,甲○○又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九分十一秒許,匯款七萬元 入乙○○上開帳戶內,事後,甲○○向其余明芳查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之帳戶確實是其去開設之事實固坦承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未販賣本案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所以在詐騙集團手上,是因為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 開立完前開帳戶之後,伊回到住處休息,車子放在樓下,下 午約十四時許伊起來發現伊車內之包包不見了,存摺、提款 卡即不見了,伊馬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之間以電 話跟銀行報遺失,伊以為報遺失,沒有什麼差別,所以隔天 才去重新辦理存款簿,銀行說該存簿有問題,乃報警查獲, 伊之密碼之所以會在詐騙集團手上,是因為銀行有發一張密 碼單給伊,伊領到存摺之後馬上變更密碼,之後伊將密碼, 寫在密碼單上面,而密碼單亦跟存摺跟提款單放在一起云云 。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中西屯字第○九四○二一○○二六四號函、 被告乙○○之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人頭帳 戶犯罪案件)管制表、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事故事項認定解除登錄單及存單、存摺、印 鑑掛失止付表、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且觀諸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 匯款單,確有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匯入七萬元至被告乙 ○○所屬之上開帳戶內,足證告訴人甲○○所言非虛。(二 )、被告乙○○辯稱系爭帳戶於開立後,即於青島路與文心 路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被告對於該帳戶如何被竊,無 法明確交待,忽而供稱係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忘記鎖,才 被竊賊行竊,車子未被破壞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頁),忽 而又供稱車子被人打破窗子行竊云云(詳偵查卷一○九頁) ,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若是存摺等資料被竊,何以如何被 竊前後供述不一,無法交待清楚,顯難採信。再者,被告對 於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為何?先供述係要開便利商店用云云 (詳偵查卷第二十頁),後又供稱是要開泡沫紅茶店用云云



,顯見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非用以開泡沫紅茶店,亦非用以 開設便利商店用,而是用以詐騙之用甚明。(三)、況被告 既欲將上開帳戶供做存款之用,則何以卻在該帳戶之存簿及 提款卡等與己身權益息息相關之重要資料遺失後置若罔聞, 至今仍未辦理掛失手續,業據被告乙○○自承(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三十六頁 )在卷,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 西屯字第○九四○二一○○二六一號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一二○頁)附卷 可稽,顯有違常情。另雖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 員陳焜祥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查訪被告前開帳戶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 午十七時許即本案遭逮捕時至該行辦理掛失帳戶,有該偵查 員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三十頁),惟該偵查員報告未附任 何證據證明,且與前揭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中西屯字第○九四○二一○○二六一號函所函覆情形 有間,難予遽採。(四)、再本件被告自承其帳戶密碼,是 其身分證末四碼即七七三二,觀諸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款業務 往來申請約定書所載其密碼亦為七七三二,顯見被告金融卡 之密碼是被告身分證末四碼無訛,該密碼即俗稱之「懶人密 碼」,一般人以此種密碼,即因好記,不易忘記,是被告以 之為密碼,目的在易於記憶,則被告焉會將之記在紙條上, 該密碼實無外洩之可能。(五)、此外,退萬步言,縱系爭 帳戶確係被告遺失後遭詐騙集團違法使用,然一旦遺失者至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撿拾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將無 法順利提領詐得之金額,如此其豈非白忙一場,是詐騙集團 絕無可能以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資金出入帳戶,況 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之 金額亦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使詐騙之所得化為 烏有,是如果未經過存摺所有人同意,絕不可能拿來當詐騙 工具,應屬無訛。準此,本件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 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遺失遭冒 用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 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遭 前開領走存款之危險?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供給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果然據之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 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雖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時, 雖尚不知詐欺集團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其可預見將被 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仍不違反本意,顯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 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 團之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其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行詐騙行為 ,應堪肯認。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 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 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 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 ○○前於九十一年間觸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 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



,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指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者)之銀元一百元、二百 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 第四五二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累犯,對其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幫助犯、累犯,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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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