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54號
TCDM,95,易,2054,2006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二二、八八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禮品選物販賣機壹拾臺(含IC板壹拾塊,即噴漆編號壹、貳、叁、伍、柒、捌、壹拾、壹拾壹、壹拾貳、壹拾叁之機具)、禮券壹拾叁張、賭資共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晚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八十一號由丙○○(另行審結)所開設之「橘子超 商」內,先向該店店員乙○○(另行審結)換取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元之硬幣後,把玩俗稱「夾娃娃機」之賭博性 禮品選物販賣機。其賭法為賭客將換得之十元硬幣一枚投入 上開禮品選物販賣機內,即得把玩一次,依其所夾中禮券上 標示為「飲料」、「手錶」之不同,各可持向負責櫃檯之店 員兌換現金五十元及一百元,若未夾中禮券者,賭客投入之 十元硬幣即歸丙○○所有,甲○○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甲○○將 其夾中之禮券至該超商櫃檯向蘇錦慧兌換一百五十元現金之 際,適為在旁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即賭博性 禮品選物販賣機共十臺(含IC板十塊,即噴漆編號一、二 、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之機具)、禮券 十三張、機臺內賭資七千一百三十元,及甲○○於櫃檯兌換 處所持之賭資一百五十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筆 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十張附卷可稽,及賭博性禮品選物販 賣機共十臺(含IC板十塊,即噴漆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之機具)、禮券十三張、機 臺內賭資七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於櫃檯兌換處所持之賭資一 百五十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 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係處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 告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賭博罪法定刑中既



為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 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之問題。
(三)關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 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 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雖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就一般司法實務而言,僅處以被告法定罰金刑最低額之情形 甚屬罕見,反而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係法院於判  決被告有罪時所應一併諭知之事項,其折算標準高低直接影 響被告得以易服勞役之日數多寡,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在 具體個案中所難以獲致之舊法關於前揭罰金刑下限之形式利 益,適用新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質上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 犯罪手段、目的、具有碩上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賭博性禮品選物販賣機十臺(含IC板十塊, 即噴漆編號一、二、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 三之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禮券十三張、賭資共七 千二百八十元,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為警查扣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