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273號
TPBA,94,訴,3273,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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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73號
               
原   告 唐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15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 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350,000元。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 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 0,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750,0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4月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 47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帝尊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件有無財政部95年 函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行政機關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以及盡舉證責任: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法有明文。 2.原告已提供資料說明本件交易過程:
⑴原告91年度與帝尊公司之交易,已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 並按實列帳,其進項稅額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扣抵。
⑵91年度,原告設有10多家營業門市,消費者除了使用信 用卡付帳外,皆以現金消費,故原告9 、10及11月營業 門市現金收入合計逾9,700,000 元。
⑶原告與帝尊公司係第1 次交易,為避免呆帳損失,該公 司要求現金交易,原告衡量本身之資金能力及銀行利率 偏低,便與帝尊公司協議,若要現金交易必須對本次交 易總額有現金折扣,經雙方決議,同意貨到後分批付現 ,及總貨款經折扣後為7,000,000 元。因此原告就以營 業門市交回總公司之現金支付予帝尊公司,並有該公司 簽收為證。
3.原告已說明進銷貨方式:
⑴銷貨方式:原告銷貨方式有3:
①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
②各門市直接銷售予客戶,為主要銷售方式。
③銷售予其他批發廠商,但交易次數較少。
⑵進貨及訂貨單:原告的進貨有2種情況,一是預定下一 季的商品,才會有使用訂貨單或合約,另外是一般的現 貨交易是為因應特賣或臨時的活動而進貨者,只要對方 開立出貨單據,原告點收數量無誤後即可,對方並不要 求有訂購單,原告與帝尊公司的交易即屬特賣所需的進 貨,故無訂購單。
4.原告已說明付款方式及過程:
⑴一般公司向原告要收取貨款前,皆會先打電話通知原告 ,告知有人前去收取貨款,而原告會請其依原告之規定 ,請收款人員帶公司章或收款章前來領款。因此在領款 前的電話確認,再加上公司章之驗證,原告不曾有領款 錯誤的情況發生。
⑵帝尊公司業務人員由原告之台南營業所得知原告所賣商 品後,特地帶樣品到台北總公司拜訪,由於該公司之商



品符合原告之秋冬季節特賣需要,且有現貨,經與原告 負責人議定交易條件後,便逐期交貨。91秋冬特賣後, 原告結算發現特賣活動,並無利潤,遂決定92年度不再 舉辦特賣活動。故91年度特賣商品採購完後,便沒有和 帝尊公司交易,且原告認為發票上已有該公司之聯絡電 話,故無留下對方之名片之必要,因此不得以此細微事 由,不採信原告之主張。
5.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及說明,並未 及注意,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也未盡舉證 之責,而原告亦已進行程序上的協力說明,因此被告逕命 原告補稅併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6.被告不得逕以調查局之認定,對原告科以處分: ⑴查「稅捐機關若僅根據調查局移送之數據資料,而未依 職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嫌速斷,所為補稅及科處 罰鍰之處分殊有違誤。」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966 號 判決要旨可參。
⑵因此被告不得僅以調查局之資料,逕行認定帝尊公司為 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即認為原告不可能與帝尊公司為 實際交易,進而對於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不予注意,依 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補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殊有違 誤。
7.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依法取得憑證,並無違法: ①又查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 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 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 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但該涉嫌虛設 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期前之未確 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著有明文。
②原告分批向帝尊公司進貨,每次進貨金額為40幾萬元至 50幾萬元不等,帝尊公司分次憑以正確之發票號碼及金 額向原告請款,原告確認無誤,即分次交付款項,有卷 附帝尊公司與原告歷次交易之發票、產品出庫單、以及 收據等證據可資為證,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並依法取得 憑證,並無違法,且被告既然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卻 仍援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 則依據前述財政部95年5月23日最新函示,被告之處分



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 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 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示在案。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行政機關應注意對原告 有利之資料以及盡舉證責任:…二、原告已提供資料說 明本件交易過程:…(二)91年度,原告設有十多家營 業門市,消費者除了使用信用卡付帳外,皆以現金消費 ,故原告9 、10及11月營業門市現金收入合計逾9,700, 000 元。(三)原告與帝尊實業有限公司係第1 次交易 ,為避免呆帳損失,該公司要求現金交易,原告衡量本 身之資金能力及銀行利率偏低,便與帝尊公司協議,若 要現金交易必須對本次交易總額有現金折扣,經雙方決 議,同意貨到後分批付現,及總貨款經折扣後為7,000, 000 元。因此原告就以營業門市交回總公司之現金支付 予帝尊公司,並有該公司簽收為證。…四、原告已說明 付款方式及過程:(一)一般公司向原告要收取貨款前 ,皆會先打電話通知原告,告知有人前去收取貨款,而 原告會請其依原告之規定,請收款人員帶公司章或收款



章前來領款。…」云云。
⑶卷查,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進貨 ,金額計7,000,00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 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調 查局南機組查獲,函移被告查處,違章事實,有調查局 南機組92年4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號函、92 年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乙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不實發票 分析明細表、被告93年3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 1 38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⑷原告起訴理由仍執前詞主張其確與帝尊公司有商品(成 衣)交易,並給付貨款現金7,000,000 元予帝尊公司之 收款員,惟查帝尊公司負責人林榮發為「呂仲謙虛設行 號集團暨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之一,涉嫌虛 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8 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次查呂仲謙自90年11月至 91年12月間,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 人經營不善公司的方式,直接操控帝尊公司等,而此等 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以詐騙或金錢購買等方式以人頭充當 之。呂仲謙明知其所操控之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從事 營業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利用許多有 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來扣抵成本 之逃漏稅心態,將無實際交易事實虛開之統一發票,以 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1.5 ﹪至3 ﹪不等之代價,透過葉 高濃、李清輝2 人居間介紹,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 商號,並於收到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 項後,利用其所操控之虛設行號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現 金轉帳方式,及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出貨單及廠商付款證明、買賣 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以作為該等購買統一發票公司有 與其所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綜 上,顯見帝尊公司經調查單位詳予調查並無實際銷貨之 情事,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有實際營業之公司 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原告自無與帝尊公司有實際交易之 可能。另查原告取得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 告所提供之相關帳載資料無法勾稽,且原告亦無法提供 銀行對帳單以核對其資金流向;又請款收據只蓋帝尊公 司「公司章」,無自然人(原告所主張之帝尊公司收款



人)簽章。至原告申稱支付之金額,係以「現金」付款 ,查案關金額頗鉅,數量頗多,又無交貨及驗貨紀錄, 顯與常理不符,亦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進貨貨款予 帝尊公司之事實,綜上事證,所訴委難憑採。
⑸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 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 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 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被告依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案關統一發票影本等查核 ,原告確係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惟查原告取得之案關發票 ,品名為「成衣」,與其營業項目尚無不符,是原處分 依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5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財政 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規定,並無違 誤。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
⑵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帝尊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 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本諸職權,審酌違 章情形,按所漏稅額350,000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75 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行政機關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以及盡 舉證責任,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已提供資料說明交易過程、進銷貨方式、付款過程 等,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及說明,並未及注意, 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未盡舉證之責,原 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涉嫌虛設行號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提供資料說明本件交易過程、 進銷貨方式、付款方式及過程,惟經被告查核結果,業 如前述,帝尊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發票販售圖利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 易事實。又原告取得之案關發票,品名為「成衣」,與 其營業項目尚無不符,被告審酌情形,核定以有進貨事 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論處,是以原告 指摘被告對於有利之證據及說明,未及注意,顯係誤解 ,所訴洵無足採。
3.原告無法提出7,000,000元的現金流向供被告查核。經過 查證,帝尊公司的進項是百分之百來自虛設行號,申報的 部分全部轉留抵,留抵就是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因為 進項來自於虛設行號才會大於銷項。原告的進項稅額經帝 尊公司被申請留抵並退稅,也沒有進入國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 日至同年10 月30日間向帝尊公司進貨成衣,金額計7,000,000 元(不含 稅),依法取得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並未逃漏營業稅額,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並處以 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發票14紙,品名為成衣,與其營 業項目尚無不符,被告審酌情形,乃核定以有進貨事實;惟 帝尊公司的進項是百分之百來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帝尊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況原告亦無法提出7,000,000 元的 現金流向供核;此外帝尊公司於91年9-10月之營業稅申報係 全部轉留抵,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自無財政部95年 函釋之適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原告以系爭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其91年9-10月銷項稅額350,000元等情,並有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逐筆發票 明細、統一發票在原處分卷(附件4、10)。 ㈡帝尊公司91年9-10月營業稅申報銷項稅額1,365,401元,得 扣抵進項稅額1,805,002元,該期應繳稅額為0,申報留抵稅 額571,412元,應退稅額571,412元,累積留抵稅額為0等情 ,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在本院卷第51頁 。
四、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 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帝尊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本件有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六、關於帝尊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部分: ㈠查依被告製作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本院 卷第38頁以下及第52頁以下)顯示:
1.帝尊公司於91年度之進貨對象分別為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辰庚興業有限公司、東無有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 公司、仁日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太喬實業有限 公司、八旗企業有限公司、崧瓏綜合商行及菘品貨利股份 有限公司等10家,其中東無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其餘8家行號均係虛設 行號,無一家屬正常營業。
2.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亞狄企業有 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知樂有限公司、昇生實業 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統任實業 有限公司、八旗企業有限公司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亦屬 虛設行號,而強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另天鉅機械廠有限公 司亦已申請撤銷登記(因尚有違欠而暫緩)。
3.辰庚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葫益企業有限公 司、新化電子有限公司、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卜力有限 公司、奇亞利有限公司、欣之利有限公司、新視有限公司 、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而 豪奇亞有限公司已為廢止(撤銷)登記,另岳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金語國際有限公司亦已申請撤銷登記(因尚有 違欠而暫緩)。
4.東無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傑得利有限公司、崧 同企業社屬虛設行號,而德貿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祐通通訊有限公司已為廢止(撤銷)登記,林木森 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申請撤銷登記(因尚有違欠而暫緩), 另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
5.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昇生實業有限



公司、津麗企業有限公司煌新有限公司、十櫂有限公司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隄 國際有限公司、嘉因有限公司、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連盛興有限公司及慈煌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而德貿實業 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6.仁日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宗來有限公司、英豪傑實 業有限公司及嘉因有限公司全屬虛設行號。
7.大相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新化電子實業有 限公司、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泳浩實業有限公司、專順 企業有限公司、暉惶實業有限公司、正鏵實業有限公司及 遠佑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百永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另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則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8.太喬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八旗企業有限公 司、崧瓏綜合商行辰庚興業有限公司及正鏵實業有限公 司屬虛設行號,而新觀念企業社則已申請一般註銷。 9.八旗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正鏵實業有限公 司、新化電子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蘇永泰國際 有限公司、卜力有限公司、新視有限公司及專順企業有限 公司均屬虛設行號。
10.崧瓏綜合商行於同年之進貨對象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庚 辰興業有限公司、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及正鏵實業有限公司 全屬虛設行號。
11.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之進貨對象其中誌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屬虛設行號,旺達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業。
㈡由以上帝尊公司之10家進貨對象及其進貨對象之進貨對象之 營業狀況,上開進貨對象間重複率高,且有互開發票之情形 以觀,帝尊公司係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堪足認定。 ㈢況查帝尊公司之負責人林榮發涉及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亦有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8 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92年 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 分卷附件8),可資參佐。
㈣另查原告取得帝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高達700 萬元,原 告卻無法提供銀行對帳單以核對其資金流向,僅泛稱係店內 之現金收入,又無交貨及驗貨紀錄,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原 告既係以現金交付,則究竟將現金交付何人,是否帝尊公司 之員工,相形更顯重要,惟原告提出之請款收據只蓋帝尊公 司「公司章」,無自然人簽章,原告亦迄未主張並舉證700 萬元之收款人究為何人,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帝尊公司非原



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七、關於本件有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㈠查財政部95年函釋謂:「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 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 確無向其進貨,但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 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 令發布日期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 上開規定辦理。」故依函釋內容,免予補稅處罰者,以該涉 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 額繳納者為限。
㈡查帝尊公司91年9-10月營業稅申報銷項稅額1,365,401 元, 得扣抵進項稅額1,805,002 元,該期應繳稅額為0 ,申報留 抵稅額571,412 元,應退稅額571,412 元,累積留抵稅額為 0 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漏之營業稅 額350,000 元,自無證據已依法繳納,是與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之規定有間。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追繳稅款35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5 倍之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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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菘品貨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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