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676號
TPAA,95,裁,1676,200608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 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拘泥於系爭契約所用文字, 而未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研究真意。依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款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於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 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換言之,在未獲核准前,毫無 優先承買權之可言。而依原審之認定,似指各鄰地所有權人 ,均有優先承買權,顯與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符。上訴 人在訂約時,尚未取得優先承買權,無利益之喪失,也談不 上將來利益之喪失之補償。且上開申請權利,顯然是附屬於 鄰地所有權人,亦即在申請時,必須具備鄰地所有權人之要 件,復需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更需經地方政府之認定。故出 售時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在未完成物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前,出賣人之所有權及申請資格均尚未移轉於買受人, 買受人也尚未取得申請資格。亦即在債權契約階段,出賣人 無將來利益之可言,更無出售將來利益之可能。從而原判決 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債權契約階段,出賣人有將來利益之



喪失,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符而違誤。且原審將土地價金 與7,000,000元分開,承認土地所有權與申請資格,可分別 出售,亦與國有財產法上述規定不合。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 主張本件係因買受人認為由上訴人承購後再移轉之步驟較為 繁複,遂要求化繁為簡,在形式上僅由上訴人出售第7、第 38地號土地,至於第13地號土地(上訴狀誤載為第7地號) 則以上訴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方式處理,並以權利金之方式 稱之,乃有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雖外觀上 以權利金之方式稱之,但其實質乃屬出售土地之所得,揆諸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本件應認定為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 而屬免納所得稅之列,然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置之不理 ,又不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判決除違反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真義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 原審一再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可看出7,000,000 元是價金的增加,並非所謂權利金或補償金。上訴人復於原 審主張縱退萬步言本件前述出售土地之所得認定為財產交易 所得,依法亦應扣除成本及一切必要費用後,始得將餘額作 為財產交易之「增益」及「所得額」,如未依法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逕將交易價額作為所得額,其認定自屬違法。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國華及柯金明,惟林國華未到庭, 原審竟未再傳訊,且於判決中隻字未提,有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請判 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 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 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 張原審未詳究當事人真意,拘泥契約文字,忽視上訴人與購 買人間交易磋商過程,且未傳訊證人林國華云云,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合於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原審曾傳訊林國華,然查該 證人於93年11月26日遞狀請假,並陳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且 依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所遞聲請狀,亦僅聲請傳訊柯金明 為證人,而依原審卷附之林國華所立連帶保證書亦為林國華 與詹淑智間之契約,而非與上訴人間所簽訂,故並未與上訴 人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指稱原判決理由與國有財 產法規定不合乙節,然查原審已說明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優先購買權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系爭7,000,000元依其契約內容為對於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 喪失,給予補償,並非謂優先購買權得與土地所有權分割, 上訴人上開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款規定之說明,無非上



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況所謂優先購買權並非需申 請取得,該權利於未實現前亦僅為期待利益。上訴人其餘指 摘事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並以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 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