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919號
TPSV,95,台上,1919,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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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林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設台灣
            頭北庫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二六五號一、二、三樓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伊已依投標須知規定,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票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標日之前寄達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於開標當日,於各投標人說明承租用途後,片面取消該次招標,拒絕拆閱標單,並將標單寄還與各投標人。嗣經伊及其他投標人委請公證人公開拆閱標單,確認伊為得標人,兩造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如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契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依投標須知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屋交付伊使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張貼有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基碼工菖字第九三○五一號公告,伊依公告第九點所載「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銷或改期」,取消開標,自屬有據。又伊就招標案既有取消開標之保留記載,招標之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投標則為「要約」,伊當場宣布取消開標,顯已拒絕要約;縱認招標係屬要約,因伊已預先聲明得取消招標,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認伊無受要約拘束之意思。且上訴人係與其他投標人共同圍標,其投標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另依招標須知所載,得標者需在三十天內辦妥簽約手續,並繳足一個月房租,故在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以前,亦難謂租賃關係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伊及訴外人張勝利、陳國成三人參與投標,伊已依投標須知規定,將標單



及保證金寄達被上訴人,惟於開標當日,被上訴人宣布取消本次招標,拒絕拆閱標單,嗣並將標單退還各投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系爭房屋,其製作之投標須知明載「參加投標承租房屋,不得低於每月房屋租金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以每月承租價最高者得標』,租價相同者,再行比價」等語,已明示願與任何出價最高者締結契約,就契約之主觀要素已得以確定;另招標須知中亦載明租賃標的、最低租金、押租金及以現狀出租,租期九年十一個月,得配合承租者要求延長租期五年等項,亦具備契約之客觀要素。故依投標須知之內容觀之,其招標應屬要約性質,非僅要約之引誘。另被上訴人之公告第九點雖記載「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告取消或改期」等語,然該內容為投標須知之所無,且公告張貼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辦公場所,非多數人得共同見聞,尚不得憑以拘束上訴人。惟意思表示,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契約之要約人亦不受其要約之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同時向多數人為要約,應為參與投標之人所明知,且其以成立租賃契約為目的,承租人之履約能力及信用,自為出租人所重視,依上開規定,應認於相對人承諾前,要約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撤銷或變更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要約云云,惟非對話之承諾,於承諾達到要約人時生效,所謂「達到」,於一般場合,固以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但以投標方式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者,因要約人僅與出價對其最有利者成立契約,應認其就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附有以「開標時出價最有利於招標人」為停止條件,即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以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獲知出價最有利於己者,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在開標以前宣布取消招標,並拒絕公開拆閱各標單,自應認為其於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即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租賃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依投標須知所示之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交付其使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謂被上訴人為招標及上訴人為投標,係分屬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但因以投標方式為承諾,且要約人僅與出價對其最有利者成立契約,應認其就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附有以「開標時出價最有利於招標人」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在開標前取消招標,係在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撤銷要約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開標程序進行中,任意取消招



標,係故意阻止開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伊投標之意思表示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如認上訴人之投標,係屬承諾,且以開標為其意思表示生效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取消招標,拒絕拆閱標單,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事關兩造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成立租賃關係,即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審究,自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係依公告所載取消開標,並稱「公告黏貼於伊會所即開標處門口,公告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如伊未公告,上訴人如何得知有招標案」、「伊會館係對外開放予會員或不特定人進出,公告張貼於公告欄對外招標,故購買招標文件,當是見該公告而購買,公告內容當為購買者所知悉。且招標須知第二點亦載明『招租房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公告於本會公告欄』,上訴人於閱讀須知時,應至公告欄詳閱公告」等語(見一審卷三○頁,原審卷六一頁)。則該公告是否屬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一部分,且置於投標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與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所關至切,案經發回,請併注意調查審究之,以利案件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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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