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487號
TPSM,95,台上,4487,200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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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梁英美王政晟於第一審及證人蘇金葉在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甲○○所為與被害人李建信發生口角衝突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九二一號函、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八一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二00號函、現場相片、解剖相片、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檢測報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五三一四三0六00號精神鑑定報告暨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五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僅坦承與其弟即被害人李建信吵架後,向其母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外出喝酒,返家後將家中電源關掉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要其賠損失四萬元,二人互相推對方,被害人打其頭部一下,扣案之水果刀是其從客廳拿的,其因酒後意識模糊而有犯行等情。而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所辯:伊與朋友在金山郵局對面的茶室喝酒,約在晚上七時多回家,即回房間睡覺,因被害人每天都在玩電腦至早上五、六時,造成伊無法上班,遂將屋內的總電源關掉後,被害人跑來找伊理論並在靠房間的走道打伊頭部,伊即到客廳拿水果刀想嚇被害人,經母親跑來將刀搶走並責罵後,伊與被害人各自回房睡覺,大約晚上十二時,因口渴



要喝水,經過被害人房間,被害人打開門出來,全身都是血,表示快不能呼吸了,伊就說快叫救護車,由母親喊伊姐夫跟他的兒子下來幫忙送醫,水果刀乃伊從地上撿起來交給母親,並未持該把水果刀刺被害人云云。如何與事實相違,委無足取。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扣案之水果刀經第一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固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六四四三六號附卷,仍不能證明被害人係自殘,是被告於第一審辯稱被害人係自殘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另敘明:不能因被害人被刺中左胸部要害,即認定被告於行兇時,係蓄意對準被害人左胸部要害刺去,進而憑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刺一刀後,未再接續刺殺被害人,行兇後亦未離去現場,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雖無殺人之犯意,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蘇金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佳欣小吃店飲酒,離開時尚神志清楚結帳始離開返家,且稱被告於店內喝的酒不多,在店內喝二、三杯酒等語。原判決認定被告因大量飲酒,造成精神耗弱等情,與蘇金葉上揭證詞內容不符;理由內復謂被告係神志清醒地結帳支付現金予蘇金葉後後返家,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證人王政晟僅證稱被告「有點酒醉」、「站沒有問題」及「走路有點歪歪斜斜」,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憑此認定被告已大量飲酒而達精神耗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是中度殘障,二腳都換人工關節,則其走路歪歪斜斜,究係因二腳換人工關節?抑是飲酒酒醉所致?原審亦未調查,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結論3.之記載,被告雖罹患酒精性幻覺症,然其固有之現實判斷力並未受影響,且在一定程度上已反映其平日未酒醉時與酒醉後之行為樣貌。是否即認被告未酒醉時與酒醉後行為樣貌並無不同或其酒醉並不會造成有人身犯罪之行為?果係如此,被告縱因在犯行前數小時大量飲酒,造成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然其過去約二十年期間既無「人身犯罪」之前科,是否應不會有人身犯罪之行為?何以鑑定人卻認被告當時因犯行前大量飲酒,造成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平常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被告見被害人在房間內玩網路遊戲,未進入房間內阻止被害人繼續玩,卻另尋家中之總電源關閉,顯然被告當時意識尚可判斷將總電源關閉即可阻止被害人繼續玩電腦遊戲。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亦未敘明其



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揭鑑定報告書結論3.有關「此次李員僅因言語衝突即持刀猛刺胞弟前胸要害」部分之記載,是否已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僅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耗弱而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則其於原審承認因酒後意識模糊而為犯行,究係自承意在傷害?抑或殺人?原判決未為調查或說明,遽認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松德院區依據被告口述,並參照被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台灣台北看守所衛生科之病歷及對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之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卷附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書結論欄⒊「因李員長期酗酒,其聽幻覺經驗應係『酒精性幻覺症』。惟李員八十五年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八十九年間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就診,皆屬自發性求醫行為,顯示其可辨識聽幻覺經驗之『異常性』;換言之,李員雖罹患『酒精性幻覺症』,然其固有之現實判斷力並未遭受影響」(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查未否定被告罹患酒精性幻覺症之事實。且卷附檢測報告,亦顯示被告行為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九分,經警員實施酒精測量結果,酒精測定值為一點一九MG/L(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上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核無疑義或瑕疵等情形。自不得以證人蘇金葉王政晟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依其觀察所得個人意見之證詞,遽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不明之情形。再原審於審判程序期日,經審判長向檢察官詢以對所調查之證據有無意見時,檢察官亦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又被告行為時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犯意,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判斷,與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對行為人是否屬精神耗弱之診斷,二者不容相混。而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且於理由說明被告如何僅有傷害之犯意,惟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之責,綦詳。核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形;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偕同友人外出飲酒,翌(十一)日凌晨返家後,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理由雖載稱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朋友至欣佳小吃店飲酒,理由亦載稱「扣案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用以殺人之兇器,然其陳稱該菜刀係其家人所有」云云。但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且於理由內詳載所依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而係本於傷害犯意為之。則理由就是否對扣案水果刀宣告沒收為論述時,所指「殺人」及「菜刀」部分,自屬誤載,且顯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再關於被告與朋友外出飲酒日期,非關係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此部分錯誤之記載,亦無影響於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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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