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00號
TPSV,106,台上,400,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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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 訴 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華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林務局以本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對造上訴人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簽定「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下稱本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包括阿里山森林鐵路(含相關設施)及沿線各場站之營運與維護(下稱阿里山森林鐵路部分)、市區土地即北門車站之開發及營運(下稱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部分),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沼平車站旁之觀光旅館及其附屬設施之興建及營運 (下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部分),授予宏都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興建暨營運之權利,許可期間自簽約日起算,為期三十三年,至一百二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伊已依系爭契約第 6.2.1條約定,將阿里山森林鐵路基地及沿線各場站用地交付宏都公司,並依第6.2. 2及6.2.3條約定,與宏都公司簽訂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將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用地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用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予宏都公司(存續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至一百二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其後,阿里山森林鐵路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致遭重大損壞,宏都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 8. 1.6 條第 1項約定,負修繕義務,却未積極進行全線修復工作,亦未提出完整之天災應變計畫,構成系爭契約第19.3條第11款(其他嚴重



影響本計畫之執行且情節重大者)之違約,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書面通知宏都公司限期改善未果,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依系爭契約第19.4.2條約定,中止其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含支線)之權利,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詎宏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日發函予伊,主張一部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含本線及支線)全線營運合約關係,要求伊收回森林鐵路,顯見該公司就此部分之違約無改善意願,且未依限期完成改善。另依系爭契約第 2.1.1條、第7. 1條約定,宏都公司至遲應於簽約後三年(即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嗣伊同意延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興建阿里山觀光旅館,然期限已屆,該公司並未動工興建,違反系爭契約第19.3條第3項約定 (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如期完工或營業),又未依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旨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系爭契約第19.4.2條約定,中止宏都公司有關興建暨營運阿里山觀光旅館之權利,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宏都公司逾期仍未完成改善。系爭契約上開三項工作內容係基於整體公共建設目的而互相依存,具一體性,無從割裂,伊業依系爭契約第19.4.3條及第21.1.2條約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宏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全部,該公司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 條、第12.1條約定,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將基地返還;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2.2.3 條約定,將北門車站建物即坐落附表二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 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 18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將設於上開建物之宏都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等情,爰依上開約定,聲明求為命宏都公司㈠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系爭181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將前項建物騰空,連同附表二所示土地一併遷讓返還予伊。㈤將設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宏都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出之判決。並就宏都公司之反訴,以:伊並無提出宏都公司所稱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全部已經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伊自無協力義務可言。況宏都公司請求之損害與伊有無提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宏都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三項工作內容係屬獨立可分。阿里山森林鐵路因莫拉克颱風受損嚴重,為不可抗力事件,林務局要求伊對非屬阿里山森林鐵路OT合約之地基提出天災應變計畫,非伊之契約義務,惟伊仍勉為提出,並一再催告林務局應先回填地基,林務局均斷然拒絕,伊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發函林務局,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全線營運



部分之合約,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再次重申終止該部分合約。且經依系爭契約第1.3. 1條第19項規定組成之協調委員會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阿里山森林鐵路部分應儘速合意終止」之協調方案,林務局嗣後再行終止,不生效力。關於阿里山觀光旅館(沼平旅館)之興建,因林務局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審查作業時間拖延過長(延宕 462日),且於招商時未據實揭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缺水狀況,致伊因用水問題無法順利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不可歸責於伊,林務局終止契約亦不合法。至北門車站飯店建物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保存登記,兩造就此並無爭議,且此部分與其他兩部分無關,林務局一併終止契約,亦有未合。若認林務局得請求伊無償移轉北門車站建物所有權,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1條、第4. 2.3條、第4.5. 1條及第5.1條約定,林務局負有協助伊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之義務。詎伊於一○○年一月五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北門車站飯店之旅館業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函請林務局於十日內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卻遭林務局拒絕,致嘉義市政府以伊未如期補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林務局已構成給付遲延,並致伊未能取得北門車站飯店旅館業登記證而無法營業,受有維護飯店軟硬體設備支出必要費用及建築物折舊攤提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林務局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林務局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另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宏都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林務局已依約將阿里山森林鐵路基地及沿線各場站用地交付予宏都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宏都公司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風災造成阿里山森林鐵路嚴重毀損,兩造協議認定屬系爭契約第18.1條之不可抗力事故。宏都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興建完成阿里山觀光旅館(即沼平旅館),惟迄未興建,但該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北門車站飯店建物之保存登記。宏都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以函向林務局主張一部終止阿里山鐵路全線營運合作關係及森林鐵路事宜,林務局分別於翌日收受;林務局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函通知宏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全部,經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宏都公司於一○○年一月五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北門車站飯店(即阿里山麗星北門大飯店)之旅館登記,遭嘉義市政府以其逾期



未補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1.1條之約定,並參諸林務局委託之訴外人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提出之本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中有關財務評估指標,及宏都公司本件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其向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申請核准經營鐵路附屬事業項目、新增「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相關營運之營業項目之函旨等件,足認林務局規劃本案時,自始即將三個工作項目包含在一個契約中,以北門車站、阿里山森林觀光旅館開發之盈餘,挹注阿里山森林鐵路之虧損;暨參以宏都公司於投標之初所作之財務規劃及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期間,係以一案分析本案投資效益、計算各項財務指標。且依「擬定嘉義市都市計畫(車站用地(車1、車2))細部計畫書」及所附計畫位置示意圖所示,北門車站基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車站用地」,稽諸「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及其附表所示,可供旅館業多目的開發等情,可見系爭契約內容係涵蓋阿里山森林鐵路、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等三個工作項目,且三者具一體性,而不可分割。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自簽約後第三年起,每年按林務局負擔百分之八十、宏都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比例,提撥一定之金額至「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準備金專戶」,首年天災復舊準備金之總金額為三千萬元,此應為宏都公司於投標時可得預期其應承擔之天災風險。然觀諸「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簡報資料」內容、經濟部水利署統計資料、莫拉克颱風災後崩塌地調查分析、兩造會勘阿里山森林鐵路毀損情況照片等件所示,堪認系爭風災損害範圍已超脫林務局交付宏都公司維護之鐵路沿線及各站場土地左右約五尺範圍,且林務局嗣後發包修復之金額更達四億元以上,則宏都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契約修繕或維護之範圍,不包含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大規模地基或邊坡流失之損害,堪予採信。稽諸系爭契約第8.1.6 條關於營運設施之修繕義務、第18.1條關於不可抗力之定義、第18.4條關於不可抗力認定後之處理及損害補救之約定文義,可知宏都公司於營運期間對於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然災損致影響鐵路營運安全時,有修復義務,惟僅於擬報請林務局動支天災復舊準備金時,始應提出「天災應變計畫」,況宏都公司已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提出「森林鐵路天災應變搶修計畫先期規劃」、預算書總表、「天災復舊應變計畫」及預算書暨施工標準圖、「阿里山森林鐵路全線災害復舊計畫說明書」等件,亦應認已符合「民間機構辦理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採購作業執行要點」第5點第3項「應變計畫」之要求。林務局以宏都公司未提出完整之天災應變計畫致嚴重影響阿里山



森林鐵路復建及營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9.4.3條及第21.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其次,觀諸建築景觀專責小組委員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宏都公司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第三次審查意見回覆表、林務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函等件,可知宏都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六個月內,業依系爭契約第7.3. 1條約定提出沼平旅館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報告書,歷經林務局三次審查,迄審查通過已歷經四百六十二個日曆天,占系爭契約第7. 1條約定宏都公司應完成興建阿里山觀光旅館(沼平旅館)之期限約一半,顯然踰越合理期間。又依系爭契約第7.4.2 條、第 6.5.2條約定,宏都公司知會林務局後,即可進入本興建基地進行地質鑽探工作。惟宏都公司為緩解當地居民抗爭之壓力,設詞宏都公司須依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施工計畫,經其同意後始得施作,亦有林務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日函可參。又依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投資廠商座談會意見與回應紀錄所載鼎漢公司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處長對用水問題之回應,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函等件,可知自來水公司表示於枯水期無法供應沼平車站旅館之用水,非如林務局於投資廠商座談會上所言「節約」用水即可解決缺水問題。另依宏都公司投資執行計畫書、林務局之建築景觀專責小組審查委員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查會議紀錄、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第三次審查意見、宏都公司阿里山觀光旅館用水計劃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第一七○次會議資料、宏都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林務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等件,可見宏都公司提出挖鑿地下水井之替代方案,遭林務局之建築景觀專責小組審查委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初步設計及景觀規劃報告第二次審查會議中予以否決,嗣宏都公司乃依前開專責小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提出宏都公司阿里山觀光旅館用水計劃說明,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初審會議以「阿里山枯水期水源不足,開發單位並無明確之替代水源」為由,建議認定不應開發,宏都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次環境影響評估之申請撤回,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林務局提出於本基地作「抽水試驗」之請求,林務局終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意宏都公司以抽取地下水,作為阿里山觀光旅館營運時期水源短缺之替代方案。參之林務局復漠視「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第4款、「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1條等用水計畫審查所定程序,未盡系爭契約第5.1條第5款協助宏都公司向用水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用水申請之協力義務,未適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宏都公司,亦有林務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可稽等情,宏都公司抗辯因而影



響其申請環境影響評估之進度,阿里山觀光旅館無法如期完工,伊無所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可採。林務局以宏都公司未依限興建阿里山觀光旅館,構成系爭契約第 19.3條第3款之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非有據。系爭契約涵蓋之三個工作項目既具一體性,宏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一部終止森林鐵路事宜,不生終止效力。依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委員會第二任第一次會議記錄、林務局同年三月二日函,可知兩造雖依系爭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約定召開協調委員會,並作成「莫拉克颱風所造成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中斷屬於不可抗力,…就此部分雙方應依興建營運契約之規定,儘速合意終止。」之協調方案,惟林務局已於收受決議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20.1.3約定,該協調方案不生效力,宏都公司抗辯本契約已生一部終止效力,並無可取。綜上,林務局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亦隨同終止,以本訴請求宏都公司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所據,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宏都公司於北門車站飯店建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保存登記前,即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一部終止阿里山鐵路全線營運合作關係,已表明其意在一部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保留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與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及相關附屬設施等營運權,與本案三個工作項目間係基於整體公共建設目的而互相依存之目的逕相違背,林務局因此拒絕依系爭契約第 5.1條約定,提供北門車站基地之使用同意書,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存續期間達三十三年,宏都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建造後,為維持北門車站飯店狀況正常支出北門車站飯店員工之薪資等、北門車站飯店修繕費等、北門車站飯店稅捐、北門車站飯店建物及各項設施折舊及為維持北門車站飯店狀況正常支出之什支等項費用,均屬宏都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關於北門車站飯店營運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與林務局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關。宏都公司反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查綜觀系爭契約第8.1.6 條第1 項約定「⑴乙方(宏都公司)對於甲方(林務局)點交之營運設施負有修繕義務,…乙方所支出之費用已經甲方於計算本計畫權利金時通盤考量,…。⑵遇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損害致影響鐵路營運安全時,乙方得提出天災應變計畫報請甲方同意以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準備金以支應復舊之所需,並經同意後撥用之。」第18.4條第3 款約定「乙方於許可期間內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損害致影響鐵路營運安全時,乙方得提出天災應變計畫報請甲方,如因該次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害時,甲方應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見第一審卷㈠三十一、四十三頁反面),似見第8.1.6 第1 項⑴所定宏都公司之修繕義務,並未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損害予以排除適用,惟就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損害,可依第8.1.6 第1 項⑵及第18.4條第3 款約定,請求動支天災復舊準備金支應修繕費,或請求林務局協調辦理紓困方案,或有非締約時得預料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宏都公司對林務局依契約第6. 2.1條約定交付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基地及沿線各場站之修繕維護責任,與修繕維護經費來源係屬二事,亦與天災復舊準備金之計算基礎無涉。果爾,能否謂宏都公司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生之重大損害無需負第8.1. 6第1 項⑴之修繕義務?自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即以阿里山森林鐵路因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損害已逾宏都公司就本案投標時可得預期應承擔之天災風險,認該公司對阿里山森林鐵路之地基或邊坡流失,無須負修繕義務,進而為林務局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判決謂依系爭契約第8.1.6條第⑵款、18.4條第3點之約定文義,宏都公司報請林務局動支天災復舊準備金時應提出「天災應變計畫」 (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而宏都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函亦已表明森林鐵路搶修費用優先準用本專案合約所立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準備金機制予以支應,並請求依第18.4 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務局協調辦理紓困方案(見第一審卷㈢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則宏都公司就阿里山森林鐵路地基復舊,是否無依系爭契約第18.4條第 3款約定提出應變計畫之義務,亦非無疑? 亟待查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地基復舊非宏都公司契約義務,因而認其提出之「天災復舊計畫」、「阿里山森林鐵路全線災害復舊說明書」等之內容已符合「民間機構辦理阿里山森林鐵路天災復舊採購作業執行要點」第5點第3項「應變計畫」之要求 (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認定林務局不得以宏都公司未提出完整之天災應變計畫致嚴重影響阿里山森林營運,依系爭契約第19.4.3條及21.1.2條約定終止契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另查系爭契約第18.4條約定,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應即協議依下列規定或擇一或數項辦理補救措施 (第6款: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甲乙雙方於認定為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後二個月內仍未能協議辦理補救措施時



,雙方同意逕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第18. 5 條約定: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⒈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⒉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第18.6條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第18.4 條約定:處理3個月後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其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上開協商進行四個月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第21條規定辦理。依上開約定,似認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嚴重影響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者,該一部非不得依約終止,至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惟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者,應依第18.5條但書約定辦理。苟若是,原判決得否以系爭契約三個工作項目具不可分割之一體性,認宏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一部終止森林鐵路事宜,不生終止效力。林務局以宏都公司不得一部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契約為由,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所可歸責(見原判決第三六、三七頁)?尤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細究,即為宏都公司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又林務局就宏都公司之反訴請求,係抗辯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伊無契約上協力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原判決第三五頁),乃原判決以上述理由為宏都公司不利之判斷,不無認作主張之違誤。此外,原判決一面認宏都公司一部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部分之契約不合法,林務局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亦不合法,則系爭契約似應仍有效存在,一面卻又認林務局無須依約盡協力義務,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系爭契約第8.1.1條第6項約定,宏都公司須經林務局及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許可後,經林務局同意始得開始營運(見第一審卷㈠第三○頁反面),倘林務局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負有協助宏都公司取得相關證照之義務(見同上卷第二七頁),却怠於為之,致該公司不能營運,則所受之損害,可否謂與林務局拒絕提供北門飯店基地土地使用同意書間無關?尤待進一步探求。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林務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後,於同年五月完成鐵路營運資產之返還,並由林務局繼續營運森林鐵路(見原審卷㈢第二八八頁反面);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終止後相關資產移轉返還協商會議紀錄,其第三點載明「雙方共識:有關阿里山森林鐵路相關及沿線各場站,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完成營



運資產返還作業,後續由林務局進行營運管理及維護作業(見第一審卷㈥第三七六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函旨:阿里山森林鐵路相關及沿線各場站,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完成營運資產返還作業 (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而系爭契約第12.2條係規範許可期間屆滿前之移轉及返還,第12.2.6條則規範移轉條件及計價 (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則該返還作業究係依林務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抑係宏都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主張一部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契約,或依兩造之合意辦理?攸關系爭契約三個工作項目是否可分別終止,阿里山森林鐵路部分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林務局本訴得否再以宏都公司未提出阿里山森林鐵路完整之天災應變計畫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及宏都公司反訴以林務局未盡協力義務,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然均不明瞭,原審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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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