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08號
KSBA,95,訴,60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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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8號
                    95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8850號及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財訴
字第09500168840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酒類產製廠商。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 瓶身打印92年10月26日)及92年11月20日(瓶身打印92年11 月26日)分別產製0.6公升保特瓶裝「美農料理米酒」各50 箱及55箱合計1,512公升,出廠時其含鹽量均未達0.5%以上 ,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經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查獲,被 告初查以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除補徵 稅額新台幣(下同)246,456元,並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 ,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鍰492,9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95年度訴字第609號)。㈡ 原告另於93年3月17日(瓶身打印93年3月18日)產製「美農 料理米酒」100箱合計1,440公升,出廠時其含鹽量亦未達 0.5% 以上,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經被告與屏東縣政 府查獲,被告初查以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 定,除補徵稅額234,720元,並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 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鍰469,4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95年度訴字第608號)【以下就 產製日期均以瓶身打印日標示】。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補徵菸酒稅部分:
㈠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⑴本件原告自遭屏東縣政府處分之初,即已辦理回收,該3批  產品數量共205箱(含93年3月18日生產之100箱),而屏東  縣政府竟僅抽驗3瓶,抽查比率微小,且抽檢當時未有原告  人員在場,僅事後通知原告派人確認該樣本是否為原告公司  所產製,其採樣程序數量等俱未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抽檢‧‧‧  ,取樣時應當場取樣,於封口加封條並會同業者簽封。」之  規定辦理,然而事後卻用以否定原告所產製之全部酒類均屬  料理米酒之事實,顯違反比例原則,故不得以此些微之抽查  數量檢驗結果,作為補徵稅捐及科罰之依據。 ⑵次按追徵稅捐之目的在於保障稅收,在原告已有依法繳交稅 捐,稅收無慮情形下,被告此等逕依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 185元之標準補徵稅捐,而未考量原告既已於酒中加鹽,已 屬料理米酒類,縱有含鹽量不足之情形,仍不能否認其為料 理米酒類之產品,則是否以先命原告回收加足其含鹽量後再 行上市之方式較妥,不無可選擇之空間,其逕採取之手段程 度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蓋因其並未在數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明顯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比例原則。且本件被告未考慮  原告設廠所生產之料理米酒,出售價格每瓶僅為31.5元,乃  被告竟向原告補徵每公升163元(185元【蒸餾酒類】減22元  【料理米酒類】)之菸酒稅,此舉已危及原告廠商之生存,  顯亦違反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亦與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其他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查本件被告自承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係 憑大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食品分析研究室之檢驗報告為據 ,然而該學院並非經合格認證之專責鑑定單位,亦為被告所 陳明,則被告採用未具專業之鑑定報告為判斷基礎而作成行 政處分,顯與未經調查即作成處分無異,其程序顯有明顯之



嚴重瑕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2項規定,補正瑕疵之期限為訴願終結前,而此亦為行 政處分瑕疵之違法判斷基準時。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錯 誤採用不具專責鑑定合格認證之大仁技術學院鑑定報告,又 未寄發予原告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項必須記明之 理由亦未於事後記明,則被告雖已於日前鈞院開庭時將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之鑑定報告交付予訴訟代理人而欲為補正,然 於原告提出復查及訴願之救濟程序中,被告從未將鑑定報告 送達予原告暨補正本件行政處分所憑之證據(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之鑑定報告)及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行政 處分顯有明顯嚴重瑕疵存在,無事後補正問題,應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
㈢原告製造銷售本件數量之料理米酒,其所得僅15萬元,乃被 告竟對原告追徵稅捐及罰鍰金額共計144萬元,顯屬失衡, 違反衡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㈣被告之處分於租稅法定原則有違:
⑴本件原告販售之料理米酒雖有含鹽量不足遭認外包裝之標示  有不實而受處罰等情,惟仍不能因此即否認其料理酒類之本  質,而得改依完全未含鹽分之米酒類別為課稅之標準,被告  逕改依米酒追徵每公升163元稅額之認定,即屬有誤。 ⑵本件被告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   按補繳稅額處2倍之罰鍰,惟查,本件遍查菸酒管理法暨相關  法令,對於所謂「類別申報不實」並無任何解釋或列舉其情  形作為規範,乃被告逕將含鹽不足之料理酒認定為不含鹽之  米酒課稅,自於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㈤原告生產之料理米酒,每瓶均貼有料理米酒之標籤,且含有 鹽分,每瓶販售亦以料理米酒之價格(31.5元)進行買賣, 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人以一般米酒購買飲用之情形,則被 告竟以蒸餾酒類之菸酒稅補徵,顯非允洽。
二、罰鍰部分:
 ㈠查菸酒稅法並未規定科處該罰鍰之主管機關,則在無法律明  確規定授權之情形下,如何能認為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於專  賣條例廢止之後,依其職權有科處上開罰鍰之權限,則被告  既非有權裁處之主管機關,原處分即欠缺合法要件,應予撤  銷。
 ㈡又按,處罰之目的在於保障稅收,在稅收無慮下此等裁罰程  度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如其並未在數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中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7條第2、3款規定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查本件是否以



  先命原告回收加足其含鹽量後再行上市之方式較妥,不無可  選擇作其他處分之空間,被告逕採取之罰鍰手段顯已逾必要  之程度,則其所為處以罰鍰之處分,自屬於法無據,而有撤  銷之理由。
 ㈢又查料理酒與普通酒類之稅率固有不同,而原告亦已特別注  意適用低稅率之料理酒應作含鹽成分0.5%加鹽處理,今所產  製之料理酒含鹽成分雖經大仁技術學院檢驗未達0.5%之標準  ,然而此項檢驗結果尚存爭議(因原告自行檢驗有達規定標  準),而原告亦無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並無  主觀可歸責事由。又本件縱認查獲之料理米酒有未達含鹽成  分0.5%之情形,然查此有可能因員工操作不當致引起之過失  ,致有些微失誤,然原告自始即無違反菸酒稅法之動機,亦  無逃漏菸酒稅之故意,被告竟裁處二倍之罰鍰,顯有過當,  實應酌情減輕處罰,以免造成原告無法負擔之損害。又此裁  罰倍數雖在法律規定範圍,然而此項處罰已危及受罰廠商之  生存,顯違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不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時 間係在本件發生之後,然查同一行為觸犯科處行政罰之數法 律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應受一次處罰,此雙重處罰之 禁止,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無待法律明文。又一行  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 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 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即同一行為觸犯科處行政罰之數法 律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應受一次之處罰,此雙重處罰 之禁止,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查原告㈠分別於92年10 月26日及92年11月26日產製0.6公升寶特瓶裝「美農料理米 酒」各50箱及55箱合計1,512公升及㈡於93年3月18日產製「 美農料理米酒」100箱,合計1,440公升出廠,含鹽量不符合 含鹽量0.5%規定(原告爭執檢驗方法及結果),已先遭屏東 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 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今又遭被告以含鹽量不足 之同一事實行為認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9條第7款規定裁罰,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 ,而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不應分別處罰,以免 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本件雖發生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 前,然應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之處罰與屏東 縣政府之處罰,均同係因原告所產製之料理米酒含鹽量不符



合含鹽量0.5%之規定而為,其二種處罰(菸酒管理法及菸酒 稅法)之規範對象、內容、目的均屬相同,二者並不可分別 處罰之。
㈤原告所產製之料理米酒係以料理米酒稅率申報,其瓶裝之標 籤、標示亦均為料理米酒,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出售價 格亦是以料理米酒之價格31.5元出售,並無所謂之類別申報 不實之情形,況,原告產製之料理米酒於瓶裝標示「料理米 酒」,一般消費者亦無混淆而認係飲用之米酒,被告指原告 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之 規定,即非是論。
貳、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補徵菸酒稅部分:
㈠查原告9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及93年3月18日產製保 特瓶裝「美農料理米酒」含鹽分分別為0.04%、0.028%及0.0 31%,均未達菸酒稅法第2條規定含鹽分0.5%以上標準,有大 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食品分析研究室檢驗結果可稽,合先 陳明。次查原告生產紀錄簿中,9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 日及93年3月18日,均無「美農料理米酒」生產紀錄,據原 告93年10月18日說明書稱,生產紀錄簿與「美農料理米酒」 酒瓶印製之製造日期不符,係現場作業人員在噴打製造日期 時之疏忽,實際生產日期確與生產紀錄簿相同,據此,屏東 縣政府查獲原告9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產製保特瓶裝 「美農料理米酒」50箱及55箱合計1,512公升;93年3月18日 產製保特瓶裝「美農料理米酒」100箱合計1,440公升出廠, 實際生產日期即生產紀錄簿所載9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0 日及93年3月17日,其含鹽分既未達0.5%以上標準,非屬菸 酒稅法規定之料理酒,原告以料理酒報繳菸酒稅,即為「類 別申報不實」。
㈡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就三批產品各僅抽檢1瓶樣本,且抽 檢時未有原告人員在場,違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又被告僅以3瓶即推定全數含鹽量不 足,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屏東縣政府抽檢系爭產品是否違 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與本件系爭產品 受驗結果(含鹽分未達0.5%以上標準),違反菸酒稅法規定 ,係屬二事;又在產製過程中,同一批產品其製程一樣,所 含鹽分比例理應相同(或相近),本件系爭產品(含鹽分分 別為0.04%、0.028%及0.031%,未達0.5%以上標準)實際生 產日期即生產紀錄簿所載9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0日及93 年3月17日,生產數量50箱、55箱及100箱,被告按同一批產 量均未達含鹽分0.5%以上標準,核定應補稅額,其違章數量



之認定,核屬有據。
二、罰鍰部分:
  查原告9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及93年3月18日產製保 特瓶裝「美農料理米酒」50箱、55箱及100箱合計1,512公升 及1,440公升,出廠,含鹽分未達0.5%以上,卻以料理酒報 繳菸酒稅,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有原告生 產紀錄簿、大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食品分析研究室檢驗結 果及屏東縣政府93年3月9日屏府財金字第0930045078號、同 年6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30114510號行政處分書可稽,違 章事證足堪認定,其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原處分依前揭 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492,900元及469,400元,並無違 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95年度訴字第608號、第609號菸酒稅法事件,係原告 不服財政部95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8850號及95年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8840號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訴訟 ,均係就被告對其生產之料理米酒以含鹽分未達0.5%以上, 而補徵菸酒稅及予以裁罰處分予以爭執,顯係基於同種類之 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 分類如下︰...㈡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 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 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㈣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 ,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 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 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㈤料理酒︰以 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 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 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 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二元。」及「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



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菸酒稅法第2 條第3款、第8條第2款、第5款及第19條第7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係酒類產製廠商,經被告及屏東縣政府查獲其於㈠ 92年10月26日及92年11月26日產製0.6公升保特瓶裝「美農 料理米酒」各50箱及55箱合計1,512公升【計算式:24瓶× 105箱×0.6公升=1,512公升】(即95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 )㈡93年3月18日產製「美農料理米酒」100箱合計1,440公 升【計算式:24瓶×100箱×0.6公升=1,440公升】(即95 年度訴字第608號事件);出廠時含鹽量均未達0.5%以上, 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㈠部分為33,264元【計算式:1, 512公升×22元=33,264元】,㈡部分為31,680元【計算式 :1,440公升×22元=31,680元】;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稅法 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就上開㈠ 之違章行為補徵稅額246,456元【計算式:(1,512公升×18 5元)-33,264元=246,45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 鍰492,900元。就上開㈡之違章行為補徵稅額234,720元【計 算式:(1,440公升×185元)-31,680元=234,720元】, 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鍰469,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生產紀錄簿、說明書、大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 系食品分析研究室檢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 被告上開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 附各該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關於產製 日期,經被告發現瓶身標示日與原告生產紀錄簿之記載不符 ,嗣經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出據說明書稱,生產紀錄簿與「 美農料理米酒」酒瓶印製之製造日期不符,係現場作業人員 在噴打製造日期時之疏忽,實際生產日期確與生產紀錄簿相 同,據此,屏東縣政府查獲原告9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 日產製保特瓶裝「美農料理米酒」50箱、55箱合計1,512公 升;93年3月18日產製保特瓶裝「美農料理米酒」100箱合計 1,440公升出廠,實際生產日期應為92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20日及93年3月17日,即可認定;惟為與屏東縣政府處分 書所載違章行為日及兩造之主張一致,本件關於產製日期仍 以瓶身標示日為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所爭執者厥為:屏東縣政府抽驗瓶數太少,且抽檢 時未有原告人員在場,故不得以此極少數之抽查數量檢驗結 果,作為補徵稅捐及科罰之依據;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大仁 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分析研究室之檢驗報告,惟該學院為非 經合格認證之專責鑑定單位,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難採憑; 縱如被告所稱其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報告,惟至



訴願終結前均未提示予原告,已逾行政處分瑕疵得補正之期 間,故該處分應屬無效;且被告裁罰手段逾必要程度,應可 選擇先命原告回收等較輕微之手段亦可達規範目的;原告製 造銷售本件數量之料理米酒,所得僅15萬元,被告竟對原告 追徵稅捐及罰鍰金額共計144萬元,顯屬失衡,違反衡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系爭酒品雖有含鹽量不足遭認外包裝之標示 有不實而受處罰,惟仍不能因此即否認其為料理酒類之本質 ,乃被告逕將含鹽不足之料理酒認定為不含鹽之米酒課稅, 即屬有誤;系爭酒品係以料理米酒稅率申報,其瓶裝之標籤 、標示均為料理米酒,出售價格亦是以料理米酒之價格出售 ,並無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情形;被告並非依法有權裁罰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欠缺合法 要件,且本件系爭酒品縱有未達含鹽成分0.5%之情形,此有 可能係因員工操作不當致引起之過失,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稅 法之動機,亦無逃漏菸酒稅之故意,被告竟裁處二倍之罰鍰 ,顯有過當,實應酌情減輕處罰;本件原告因系爭酒品含鹽 量不足之同一事實,先後遭屏東縣政府及被告裁罰,前後二 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規範對象、內容、目的均屬相同, 本件雖發生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然應亦有一事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云云,茲為爭執。
四、惟查:
㈠本件係屏東縣政府依據民眾檢舉於93年2月12日在屏東縣里 港鄉麒麟商行購得原告92年10月26日產製之0.6公升保特瓶 裝「美農料理米酒」一瓶,經原告代表人於93年2月16日在 屏東縣政府財政局,確認確屬原告公司產品後封簽送由大仁 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分析研究室檢驗結果其鹽含量為0.04% ,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8款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4條第8款規定不符,遂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 以93年3月9日屏府財金字第0930045078號處分書,依同法第 52條第1項裁處原告壹拾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嗣屏 東縣政府又於93年5月26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欣益商店抽檢 時購得原告93年3月18日產製同上包裝「美農料理米酒」一 瓶,另有嘉義市政府檢舉函送之同上包裝,原告92年11月26 日產製「美農料理米酒」一瓶,亦經原告代表人於93年5月 26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局,確認確屬原告公司產品後封簽送 由大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分析研究室檢驗結果其鹽含量分 別為0.031%及0.028%,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8款及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8款規定不符,再認原告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3條規定,以93年6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3011451 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裁處原告貳拾萬元罰鍰,並



限期回收補正;屏東縣政府並分別將上開處分書副知被告, 被告除以屏東縣政府查得之事證為據外,另將上開三瓶抽驗 酒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⑴製造日期92年10月 26日者,鹽分含量為0.002%,⑵製造日期92年11月26日者, 鹽分含量為0.006%,⑶製造日期93年3月18日者,鹽分含量 亦不足0.05%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上開二處分書、大仁技 術學院食品衛生系分析研究室檢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試驗報告可按,另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亦有將另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不符合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料理酒鹽分 規定之結果,以93年10月7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3003681 7號函通知原告可於93年10月20日前對該項檢驗結果提出說 明,有該函附原處分卷(95年度訴字第608號案原處分卷第 43頁、609號案原處分卷第46頁)可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可認定。參以原告訴願程序所提該公司料理米酒製造流 程圖所示,該項酒品乃以榖類「米」為原料,不經糖化,發 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其於蒸餾程序至裝瓶中 間,係以攪拌桶調理「水、未變性酒精、鹽」,顯採一貫作 業方式,同批次產品成分應無不同之理,是本件縱使僅就原 告標示92年10月26日、92年11月26日及93年3月18日產製之 酒品,均僅各採樣一瓶,應無因採樣量不足而影響檢驗結果 之可能;況於送驗前均經原告代表人在屏東縣政府財政局, 確認確屬原告公司產品後封簽始行送驗,亦無檢體錯誤可能 ,又本件之緣由,既係因原告遭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赴銷 售原告產品商家抽驗,自無經原告在場必要,況法律亦無抽 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以抽樣量不足、未 經其在場即行抽驗等由,指摘原處分,要非可採。 ㈡又大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分析研究室主持人鍾玉明教授, 乃國立台灣大學農化所博士,除在大仁技術學院授課外,尚 致力於食品生物化學、儀器分析、食品分析與檢驗技術等多 方面之研究,著述甚豐,有被告提出之鍾教授學經歷資料附 於本院卷(外放)足佐,
則其主持之研究室對本件酒類含鹽
量之檢驗,堪認有專業能力,又該研究室就本件鹽度(即含 鹽量)之檢驗係採「CNS6246N6126醃漬食品檢驗法-鹽分之 測定」,此核與93年6月29日修正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5條第7類就「料理酒類」所為定義:「指以榖類或其他含 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 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 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係指以CNS6246N6126醃



漬食品檢驗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規定之檢驗法相符,所為檢驗結果自有公信力,原告主張 大仁技術學院為非經合格認證之專責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 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取。
況被告嗣後再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之結果,不惟含鹽量仍未達0.5%,抑且檢驗值更 不利於原告。
㈢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告查證原告 所產製酒品含鹽成份未達0.5%,乃依其製造流程核定為菸酒 稅法第2條第3款第2目蒸餾酒類。查蒸餾酒與米酒依菸酒稅 法第8條規定,自92年起均調整為每公升徵收185元菸酒稅, 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酒品依米酒稅率追徵稅額,違反實質課 稅原則部分,顯有誤解。另依上揭菸酒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 3款第2目、第5目就蒸餾酒與料理酒所規定之定義以觀,蒸 餾酒並未規定其所含鹽分之比例,故只要符合其定義之製程 所得之酒類即屬蒸餾酒;而料理酒,除增加「加入百分之0. 5以上之鹽」部分外,其製程均和蒸餾酒相似,據此規定可 知蒸餾酒與料理酒二者最大之差別乃在於料理酒須含有百分 之0.5以上之鹽分。故本件系爭酒品既於瓶身標籤標示為「 料理米酒」,並於出廠時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卻經被告 及屏東縣政府檢驗所含鹽分未達0.5%以上,則被告改以蒸餾 酒之稅率補徵原以料理酒申報之菸酒稅差額,自無違誤,原 告主張系爭酒品含鹽量雖未達0.5%,惟仍屬料理米酒云云, 自非可採。
㈣第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 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又菸酒稅法係為配合菸酒 專賣利益改制回歸稅制課稅所訂定,既屬稅捐之稽徵,依上 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屬主管稽徵機關,故原告以菸酒稅法或 其他法律並未規定科處罰鍰之主管機關,被告應無裁罰之權 限,原處分欠缺合法要件云云,乃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可 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 驗報告,已逾瑕疵補正之期間,處分應屬無效乙節;則查, 本件違章事實乃原告製造之系爭酒品含鹽量未達料理米酒應 含鹽0.5%規定,屬蒸餾酒,卻以料理米酒之稅率申報繳納菸 酒稅,有漏報稅捐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只須查有 上開違章事實,本得依法開單補徵稅捐暨裁處漏稅罰,且只 須於處分書內記明原告之違章事實即可,並無於處分前或處



分時,將檢驗報告送達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檢 驗報告送達原告之義務及被告未先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報告送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之報告,已逾系爭處分瑕疵補正期間云云,殊無足取。 ㈥原告又訴稱系爭酒品含鹽量不足之同一事實,先後遭屏東縣 政府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52條第1項及被告依菸 酒稅法第8條、第19條第7款予以裁罰,有「一事二罰」雙重 處分之嫌云云。則按,本件違章事實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 95年2月5日)之前,本無該法之適用。又按,「為健全菸酒 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菸酒管理法第1條所規定,故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健全菸酒之管理,與菸酒稅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菸酒稅捐之 徵收,各有其立法上之考量;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係對於酒類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未於 酒之容器上正確標示產品種類所為之處罰,以達有效管理菸 酒之目的;而菸酒稅法第8條、第19條第7款係因有漏稅之事 實始屬處罰,藉以遏阻納稅人心存僥倖而逃漏稅捐,二者之 性質及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亦互不相同,乃不同行為 各自符合處罰之要件,屬數違法行為,併予處罰,亦不生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行為分別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 雖經屏東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處 分,被告仍得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再處原告漏稅 罰,因二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各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另菸酒稅法對於漏稅 違章行為並無應先命回收處分,始得裁處漏稅法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未採先命原告回收等輕微手段,即遽予罰鍰處分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從事製酒為業 ,對於料理酒與普通酒類之稅率不同,理知之甚明。並應注 意適用低稅率之料理酒應作含鹽成分百分之0.5加鹽處理, 其竟未予注意,致所產製之料理酒含鹽成分僅分別達百分之 0.04、0.028及0.031,無論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可能係其員工 操作不當致引起之過失,其亦未盡到監督之責,是其確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 ,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自無違誤。 又此裁罰倍數係在法律規定範圍,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



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 法情事。是原告訴稱:被告裁處二倍之罰鍰,顯有過當,實 應減輕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為本院95年 度訴字第608、609號事件之事實行為,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 第3款第5目規定,分別核定原告漏稅額⑴608號事件為234,7 20元,⑵609號事件為246,456元,除各補徵該菸酒稅外,並 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⑴608號 事件為469,400元⑵609號事件為492,900元,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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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