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32號
KSHM,95,上訴,1132,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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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8號,移送併案:同署
95年度偵字笫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經營水晶、瑪瑙等珠寶加工、販售生意不善,陷於 週轉不靈、需錢孔急情況,乃於民國86年間,趁與其父丁○ ○、兄長乙○○同住在高雄市○○區○○路536 巷6 號1 樓 之機會,竊取丁○○、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卡等債信證件(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丁○○、 乙○○提出告訴)。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未經乙○○、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債信證件 ,連續自86年8 月10日起至92 年9月18日止,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美國運通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 上偽造「乙○○」、「丁○○」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並持之向美國運通銀行等銀行行使,致美國運通銀行等 銀行同意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日期、發卡銀行 、卡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丁○○、乙○○ 及美國運通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後美國 運通銀行等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寄予丙○○,丙○ ○即在連續不詳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內偽造「乙○○」、「丁○○」之署名,而先後偽造 用以表示乙○○、丁○○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各該 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 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丁 ○○及美國運通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未經乙○○、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連續自86年9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 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消 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次刷卡消費之日期、信用卡卡別 、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一式二聯 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聯)上偽造「乙○ ○」、「丁○○」之署名(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1 次 ,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祥盟加



油站有限公司等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銀行、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㈢未經乙○○、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冒為真正持卡人,連 續自86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之方式,先後預借現金多次,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 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現金(各次預借現金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日期、 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丙○○明知其偽冒乙○○、丁○○之名刷卡簽帳、預借現金 ,已積欠大額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仍基於同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4 月1 日、9 日、 10日,向甲○○謊稱經營事業可獲利豐厚,並開立本票3 紙 (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號、CH665601號、TH0000000 號 ,發票日分別為:93年4 月1 日、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 10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8 月1 日、93年8 月4 日、93年 8 月1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交 予甲○○,以供借款之擔保,致甲○○誤認丙○○為有資力 之人,債權可獲保障,而陷於錯誤,先後出借30萬、20萬、 10萬元合計60萬元予丙○○。嗣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甲○○始知受騙。
三、丙○○於93年9 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有偽冒乙○○、丁○○之名申請信用卡、刷卡簽帳、預借現 金等行為,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30 日、甲○○於94年2 月3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0月6 日,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告訴。
四、案經丙○○自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諭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一再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94偵13578 號卷 第9 、10頁,94偵4808號卷第25、26頁,95偵1924號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5、110 、111 頁);並 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訊陳(證)述(見警卷 7 至12頁,94偵4808號卷第24、25頁)、告訴人甲○○於偵 訊陳述(見94發查703 號卷第5 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邱彥豪、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盧永松於警詢陳述(見94偵13578 號卷 第5 至7 頁,警卷第5 、6 頁)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機 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 行、日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富 邦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 渣打銀行、誠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紀 錄明細表、函文、陳報狀,及本票3 紙等在卷可憑(見外放 刑事陳報狀卷,94偵4808號卷第37至40頁,93發查5522號卷 第5 至27頁,94他5112號卷第8 至20頁,94發查703 號卷第 6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當庭所書寫之「丁○○」、 「乙○○」簽名,與卷附94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所附丁○○ 、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優先核准申請書等之「丁 ○○」、「乙○○」簽名,結果該「丁○○」、「乙○○」 簽名筆跡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 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丁○○」、「乙○○」簽名,進而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而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偽冒為真正持卡人,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3 次向告訴人甲○○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詐得商店提供服務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 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 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冒乙○○、丁 ○○之名,向富邦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簽帳、預借現金等犯行部分提起 公訴,惟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 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 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6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係於93年9 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有偽冒乙○○、丁○○之名申請信用卡、刷卡簽帳、預借 現金等行為,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93 發 查4259號 卷第1 至6 頁);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11月30日、甲○○於94年2 月3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6 日,始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告訴,有各該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按(見93發查5522號卷第1 至4 頁,94發查703 號卷第 1 、2 頁,94他5112號卷第1 、2 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 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有偽冒乙○○、丁○○之名申 請信用卡、刷卡簽帳、預借現金等行為,其雖僅自首有關信 用卡部分犯行,惟與其另犯向告訴人甲○○借款之詐欺取財 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判決書 漏引第1 項,應予補正)、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第62條(原判決漏引此法條,應予補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以解決經濟困難,竟竊取其父丁○○及其兄長乙 ○○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多張,並長期多次連續使用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及預備現金,所為已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 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丁○○、乙○○、發卡銀行及 商店人員,又其已陷於無資力,仍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 ○60萬元,另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其雖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還清全部債務,然陸續 還款中(參見被告所提黃色筆記本),且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按月還款之協議,告訴人甲○○並請求從輕量刑(見原 審卷第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起訴檢察官以被告積欠金額達百萬之譜 ,其惡性及影響金融秩序非輕等情,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 期徒刑2 年,以資懲戒。復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依金 融界商業慣例,均屬發卡銀行所有,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業 經被告行使,編入相關銀行簿冊,亦非屬被告所有,惟上開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丁○○」、「乙○○」署名, 及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乙○○」署名 ,雖未扣案,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 行使,而編入各商店、銀行帳冊,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 偽造之「丁○○」、「乙○○」署名,雖未扣案,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經被告陳稱已丟棄減失 (見原審卷第10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說明審 酌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 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清償部分債務,而為量刑之依據,並說 明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之理由,原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 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被害人乙○○部分: │
├─────────┬─────────┬──────────┤
│日期(民國)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
├─────────┼─────────┼──────────┤
│90.4.2 │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90.11.23 │中華商銀 │0000-0000-0000-0000 │
├─────────┼─────────┼──────────┤
│90.4.9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現改名: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 │ │
├─────────┼─────────┼──────────┤
│89.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92.9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86.10.28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90.1.5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90.2.15 │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不詳)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89.12.20 │英商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90.1.29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未│
│ │ │列載) │
├─────────┼─────────┼──────────┤
│91.6.13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未│
│ │ │列載) │
├─────────┴─────────┴──────────┤
│被害人丁○○部分: │
├─────────┬─────────┬──────────┤
│日期(民國)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
├─────────┼─────────┼──────────┤
│89.6.28 │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89.4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92.9.1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多列: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86.8.10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89.5.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現改名: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 │ │
├─────────┼─────────┼──────────┤
│86.8.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92.8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86.8.18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於91.3掛失申請補發: │
│ │ │0000-0000-0000-0000 │
│ │ │(此補發卡號為起訴書│
│ │ │所未列載) │
├─────────┼─────────┼──────────┤
│91.6.24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未│
│ │ │列載) │
└─────────┴─────────┴──────────┘
附表二:
┌──────────────────────────────┐
│被害人乙○○部分: │
├──────────┬────────┬────┬─────┤
│發 卡 銀 行│ 消 費 商 店 │日 期│金額(新臺│
│  │ │(民國)│幣)(元)│
├──────────┼────────┼────┼─────┤
│萬泰銀行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90.2.18 │870  │
│ │司 │ │ │
├──────────┼────────┼────┼─────┤
│ │歐禮洋行 │90.2.21 │454 │
├──────────┼────────┼────┼─────┤
│ │來旺億 │90.3.16 │418  │
├──────────┼────────┼────┼─────┤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0.6.17 │732  │
├──────────┼────────┼────┼─────┤
│ │來旺億 │90.9.1 │553  │
├──────────┼────────┼────┼─────┤
│ │同上 │90.10.17│274  │
├──────────┼────────┼────┼─────┤
│ │同上 │91.1.6 │259  │
├──────────┼────────┼────┼─────┤
│ │同上 │91.2.6 │152  │
├──────────┼────────┼────┼─────┤
│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91.2.17 │670 │
│ │司 │ │ │
├──────────┼────────┼────┼─────┤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1.5.18 │635 │
├──────────┼────────┼────┼─────┤
│ │英光企業有限公司│91.5.24 │500 │
├──────────┼────────┼────┼─────┤




│ │來旺億 │91.9.7 │237  │
├──────────┼────────┼────┼─────┤
│ │同上 │92.1.4 │219  │
├──────────┼────────┼────┼─────┤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2.11.6 │2658 │
│ │高雄鼎山分公司 │ │ │
├──────────┼────────┼────┼─────┤
│ │家樂福高雄大順店│92.11.7 │5400 │
├──────────┼────────┼────┼─────┤
│ │大樂 │92.11.9 │1640 │
├──────────┼────────┼────┼─────┤
│ │英光企業有限公司│92.12.9 │500 │
├──────────┼────────┼────┼─────┤
│ │大樂 │92.12.10│3927 │
├──────────┼────────┼────┼─────┤
│ │同上 │93.1.8 │3872 │
├──────────┼────────┼────┼─────┤
│ │同上 │93.2.7 │3936 │
├──────────┼────────┼────┼─────┤
│ │同上 │93.3.7 │3936 │
├──────────┼────────┼────┼─────┤
│ │同上 │93.4.7 │4264 │
├──────────┼────────┼────┼─────┤
│ │同上 │93.5.9 │3280 │
├──────────┼────────┼────┼─────┤
│ │東街生鮮超市天祥│93.5.8 │345 │
│ │店 │ │ │
├──────────┼────────┼────┼─────┤
│美國運通銀行 │大樂 │90.4.28 │207   │
├──────────┼────────┼────┼─────┤
│ │同上 │90.4.28 │844  │
├──────────┼────────┼────┼─────┤
│ │同上 │90.5.5 │876 │
├──────────┼────────┼────┼─────┤
│ │同上 │90.5.5 │580 │
├──────────┼────────┼────┼─────┤
│ │同上 │90.5.5 │197 │
├──────────┼────────┼────┼─────┤
│ │同上 │90.5.12 │730 │
├──────────┼────────┼────┼─────┤




│ │家樂福-十全店 │90.4.29 │801 │
├──────────┼────────┼────┼─────┤
│ │大樂 │90.6.2 │735 │
├──────────┼────────┼────┼─────┤
│ │同上 │90.6.9 │1170 │
├──────────┼────────┼────┼─────┤
│ │同上 │90.6.9 │198 │
├──────────┼────────┼────┼─────┤
│ │同上 │90.6.16 │99 │
├──────────┼────────┼────┼─────┤
│ │同上 │90.6.16 │490 │
├──────────┼────────┼────┼─────┤
│ │同上 │90.6.16 │499 │
├──────────┼────────┼────┼─────┤
│ │同上 │90.6.16 │300 │
├──────────┼────────┼────┼─────┤
│ │同上 │90.6.22 │1170 │
├──────────┼────────┼────┼─────┤
│ │同上 │90.7.14 │1149 │
├──────────┼────────┼────┼─────┤
│ │同上 │90.7.27 │1643 │
├──────────┼────────┼────┼─────┤
│ │同上 │90.8.9 │1643 │
├──────────┼────────┼────┼─────┤
│ │同上 │90.8.11 │435 │
├──────────┼────────┼────┼─────┤
│ │同上 │90.8.11 │320 │
├──────────┼────────┼────┼─────┤
│ │同上 │90.8.25 │1740 │
├──────────┼────────┼────┼─────┤
│ │同上 │90.9.7 │1305 │
├──────────┼────────┼────┼─────┤
│ │同上 │90.9.16 │1637 │
├──────────┼────────┼────┼─────┤
│ │同上 │90.9.16 │870 │
├──────────┼────────┼────┼─────┤
│ │同上 │90.10.10│1078 │
├──────────┼────────┼────┼─────┤
│ │同上 │90.10.19│953 │
├──────────┼────────┼────┼─────┤




│ │餘額代償 │90.10.25│35000 │
├──────────┼────────┼────┼─────┤
│ │大樂 │90.10.27│849 │
├──────────┼────────┼────┼─────┤
│ │同上 │90.11.4 │649 │
├──────────┼────────┼────┼─────┤
│ │同上 │90.11.4 │1253 │
├──────────┼────────┼────┼─────┤
│ │同上 │90.12.15│235 │
├──────────┼────────┼────┼─────┤
│ │餘額代償 │90.12.22│50000 │
├──────────┼────────┼────┼─────┤
│ │大樂 │90.12.25│605 │
├──────────┼────────┼────┼─────┤
│ │同上 │91.2.2 │598 │
├──────────┼────────┼────┼─────┤
│ │家樂福五甲店 │91.3.16 │1005 │
├──────────┼────────┼────┼─────┤
│ │大樂 │91.3.27 │863 │
├──────────┼────────┼────┼─────┤
│ │同上 │91.3.31 │564 │
├──────────┼────────┼────┼─────┤
│ │同上 │91.4.11 │598 │
├──────────┼────────┼────┼─────┤
│ │同上 │91.4.27 │598 │
├──────────┼────────┼────┼─────┤
│ │同上 │91.5.9 │655 │
├──────────┼────────┼────┼─────┤
│ │同上 │91.5.26 │630 │
├──────────┼────────┼────┼─────┤
│ │同上 │91.6.2 │630 │
├──────────┼────────┼────┼─────┤
│ │同上 │91.6.8 │945 │
├──────────┼────────┼────┼─────┤
│ │同上 │91.6.15 │630 │
├──────────┼────────┼────┼─────┤
│ │同上 │91.6.15 │810 │
├──────────┼────────┼────┼─────┤
│ │同上 │91.6.22 │730 │
├──────────┼────────┼────┼─────┤




│ │同上 │91.6.23 │630 │
├──────────┼────────┼────┼─────┤
│ │同上 │91.7.6 │1260 │
├──────────┼────────┼────┼─────┤
│ │同上 │91.7.13 │1005 │
├──────────┼────────┼────┼─────┤
│ │同上 │91.7.27 │1260 │
├──────────┼────────┼────┼─────┤
│ │天天加油站 │91.7.7 │760 │
├──────────┼────────┼────┼─────┤
│ │同上 │91.8.3 │700 │
├──────────┼────────┼────┼─────┤
│ │同上 │91.8.26 │500 │
├──────────┼────────┼────┼─────┤
│ │大樂 │91.8.4 │630 │
├──────────┼────────┼────┼─────┤
│ │同上 │91.8.1 │945 │
├──────────┼────────┼────┼─────┤
│ │同上 │91.8.7 │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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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