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2號
MLDM,95,易,132,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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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其中伍包約重肆點貳公克,壹包約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麻陸支暨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其中伍包約重肆點貳公克,壹包約重捌點柒公克)、大麻陸支暨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1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改善,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9日早上、晚上, 分別在苗栗市福興里及頭份鎮某處,各施用第2 級毒品安 非他命1 次(下稱事實一)。
甲○○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 地,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第2 級毒 品大麻6 支暨1 包而持有之(下稱事實二)。
嗣於95年1 月20日15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路87號甲○○所經營之「寶興推拿坊」內執 行搜索時,當場於該店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 之器具(同時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而查扣之,又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之陳述:
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大麻、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都是乙○○的等語。
㈡關於證據合法性之爭議:
本件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是以兩造所提之證據,均 得依法調查,供作判斷事實之依據。
㈢斟酌證據判斷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一:
上揭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且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其內載述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
⒉不爭執部分二:
警方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施 用毒品之工具等事實,被告已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 張及 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可先予認定。
⒊本件爭點:
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 支又1 包, 及安非他命共6 包係何人持有一節,經斟酌下列諸項足 認係被告所持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維鈞吳兆晃余泉盛吳聲毓、 古月洪、賴智偉、丙○○及陳玫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均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並均親聞被告向警方坦承 上開毒品係其所有等語。
②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在被告因經營推拿坊而租用之房屋 內,且係分散於該屋之1 、3 、4 樓,若係他人所有 ,不致於散置於各樓層,此種情況,堪佐證上開毒品 係屬被告所持有。
③被告於95年1 月21日偵訊時陳稱「扣案之毒品與今天 一起被查獲的其他人均無關,因為我是現場負責人, 由我負責」等語;又對於在其太太莊美玲皮包內有查 到大麻一節,答稱「因為我送朋友出去後,我在二樓 上三樓的樓梯發現這包大麻,就直接把它放在我太太 的皮包裏,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太太不知道」等語



。上開被告之答詢雖以「因為我是現場負責人,由我 負責」等語,藉以暗示被告係為他人扛責之情狀;及 以「送朋友出去後,在樓梯發現大麻」等語,藉以暗 示該大麻可能是朋友所有之情狀,而為日後保留爭執 之空間。惟其既稱「毒品與當日被查獲之其他人無關 」等語,則足見該批毒品係其所有;而其既稱「我直 接把大麻放在我太太的皮包裏」,則表示被告處置該 包大麻,準此,細審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仍足 以認定被告承認該批毒品係其所持有。
④至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既稱自己並無施用大麻 之習慣,卻指稱大麻約10支係其帶去現場,此不可信 者一;既稱大麻全部放在一個皮包內沒有拿出來,事 實上警方搜查時大麻散見於1 、3 、4 樓,此不可信 者二,此外,證人經檢察官詰問其說辭自相矛盾之處 時,多次因無法回答而沉默,顯見證人乙○○證述之 缺乏可信性,並不可採。
綜上本節所述,足認扣案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俱屬被告 所有。
㈣認定事實之結論:
綜上本段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2 項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本件行為係在95年1 月間所為,其行為後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有所變更,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至 於有關累犯及定執行刑之規定,雖亦有所更異,惟未造成 實質差異,爰附從於上開連續犯規定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事項均適用行為時法。 ㈡罪名:
⒈被告甲○○所為事實一之2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此部分經公 訴人起訴被告施用1 次之事實,而被告於95年3 月8日 審判中自白另1 次施用之事實,就其自白之事實,核屬 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其持有扣案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該項毒品之較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2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先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 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2 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就 其所犯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並持有2 級毒品大麻,顯見其尚 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 用第2 級毒品、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安非他命共6 包、 大麻共6 支及1 包,均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 為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同 時扣案如附表第3 項所示之海洛因5 小包及編號6 所示注 射針筒2 支,因此部分事實已移送於另案審理中,應由另 案審理法院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 號│ 查 獲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 1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第2 級毒品大麻2 支(毛│
  │   │2 鄰東民路87號1 樓│重1.2公克)、第2級毒品│
  │   │櫃台下方之黑色皮包│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4.2│
  │   │內        │公克)       │
  ├───┼─────────┼───────────┤
  │ 2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第2 級毒品大麻4 支(毛│
  │   │2 鄰東民路87號3 樓│重3 公克)      │
  │   │莊美玲之皮包內  │           │
  ├───┼─────────┼───────────┤
  │ 3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
  │   │2 鄰東民路87號4 樓│(毛重5.6 公克)   │
  │   │客廳沙發夾縫內  │(另案審理)     │
  ├───┼─────────┼───────────┤
  │ 4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第 2級毒品大麻1 包(毛│
  │   │2 鄰東民路87號4 樓│重0.5 公克)     │
  │   │客廳沙發上    │           │
  ├───┼─────────┼───────────┤
  │ 5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   │2 鄰東民路87號4 樓│(毛重8.7 公克)   │




  │   │客廳桌子上    │           │
  ├───┼─────────┼───────────┤
  │ 6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注射針筒2 支     │
  │   │2 鄰東民路87號4 樓│(另案審理)     │
  │   │客廳椅子下    │           │
  ├───┼─────────┼───────────┤
  │ 7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吸食器2 組      │
  │   │2 鄰東民路87號4 樓│           │
  │   │客廳桌子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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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