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33號
TPDV,93,重訴,113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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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複代理人  盧曉彥律師
被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3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應為准許。
二、原告方面: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17〞TFT LCD 液晶顯示器」5,000台(以下稱系爭商品),雙方並簽訂有 買賣合約書(見原證一),依該合約第2條所載,買賣總價 款為新台幣(下同)59,482,500元(含稅),被告並應於原 告交付買賣標的後90天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原告 93年1月6日收到被告之訂購單(見原證二),即於93年1月7 日經上游廠商直接將買賣標的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並經被 告在原告所開立出貨單之客戶欄上蓋章,並傳真回覆(見原 證三),則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0天內93年04月06日付款, 但迄今未付,就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買 賣價金,及自93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貨物(價金00000000元,買賣契約參見 原證一)轉售給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激態公司 ,價金00000000元,買賣契約參見被證一),其間之價差即 為被告之利潤。由兩件買賣合約書(均為第8條)載明「本 貨品及相關服務,應由本貨品之原始供應商直接對甲方(買



方)提供之,並由本貨品之原始供應商直接對甲方(買方) 負擔交貨、瑕疵擔保售後保固等相關責任」,本件為「多層 次買賣縮短給付」之交易,原告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付至 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後,即按債務本旨履行義務。且兩件買賣 合約書均有驗收之約定(均為第4條),即買方交貨到賣方 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後,一但經甲方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員清 點貨品規格即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 驗收完畢亦可供參。
⑶「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之交易特徵,乃係債務人依契約約 定,應向第三人提出給付;然而,就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 ,第三人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至於其間權利義務之動 態變化過程,係當債務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債權人所指定 之第三人後,在一個所謂「法律之瞬間時點」,債務人與債 權人分別履行其對於債權人與第三人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的義務,同時債務人與債權人也因履行交付義務,分別取 得其對於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已經上游廠商 直接將買賣標的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並經被告之員工在原 告所開立出貨單之客戶欄上蓋章,並傳真回覆(見原證三) ,原告亦依約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見原證四),被告當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質疑原證二訂購單之簽發時間,顯無足採。 被告依據原證二訂購單右上方93年01月12日之傳真記錄, 質疑原告93年1月12日才收到被告訂購單,又如何於93 年 1月7日完成交付,並辦理驗收云云。惟查:該訂購單係被 告公司所製作簽發,開立日期明載「JUN.06,2004」;訂 購單於主管簽核一欄除有「周雨珍」簽名外,尚押有1/7 之日期;依被告於93年11月1日答辯狀第2頁記載「93.1. 7-被告正式向原告就本件買賣核發訂購單(Purchase Order,詳被證三)」,由上開情事足證被告最遲於93年1 月7日前即核發訂購單予原告。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②被告已自認原證三之真正。
被告於93年11月1日答辯狀第5頁第5行陳述「…,始簽發 如原證三所示之出貨單予原告」、第8頁第3行「…,猶持 被告在不知情而簽發驗收單據向…」、第8頁第5行「…則 益顯被告實係受原告及激態公司之詐騙而簽發該驗收單據 。」,及93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是激態公司告訴被告已收到貨,所以被告才在原證三蓋 簽收章。」,均承認被告確有於原證三出貨單上簽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被告是否確



於原證三出貨單上簽收,應認原告陳述被告於於原證三出 貨單上簽收之事實為真正。既然被告自認出貨之事實,再 行請求調查出貨之相關情形,自無必要。
③被告復否認出貨單上簽收報價章為真正,不足採信。 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報價單,關於被告之簽章,與原證 三之簽章相同,足證原證三簽章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原證三之出貨單既蓋有被告公司之簽收 章,自得推定原證三為真正。且被告於出貨單上蓋此一報 價章表示簽收貨物之意,並非本件獨有之先例,而係被告 表示簽收貨物之交易慣例,經查如被告提供予上市公司精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驗收單(原證八) 以及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之驗收 單(鈞院可調閱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卷),皆蓋有 與本件原證三收貨單相同之報價章。由此益證明該報價章 應屬真正,且為被告交易之慣例。關於出貨單上之傳真日 期係為93年1月15日,而非出貨單上之1月7日,係因原告 於1月7日先接獲被告確認收受買賣標的物之回覆後,即多 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出貨單以存查,惟被告遲至1月15日才 將出貨單傳真予原告。因此才導致出貨單上日期與傳真日 期不相符之結果。然此均不影響於原證三之真正。三、被告方面:
⑴對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並無爭執,但本件交易並無現實交付 買賣標的物,且激態公司與原告共同詐欺被告(被告已經提 起告訴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理中),故被告主張民法第92 條撤銷權,撤銷激態公司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兩項買賣契 約(即原證一、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又原證三之出貨單是 偽造,原告未交貨,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54條解除權,解除 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且因未交貨,同時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價金之交付。
⑵被告提出被證十之出貨單(卷二p-08),否認原證三之出貨 單(卷一p-14)之真正。出貨單(被證10)是有簽(經張育 菁於客戶簽收欄簽字)但僅僅為內部請款程序而簽署,沒有 實際交付原告,被證十之出貨單,並不是原證三那張出貨單 ,且原證三是影本,原告一直沒有提原本來。原證三客戶簽 收欄上面的章被告否認其真實,且印文上是報價章不是簽收 章。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業經提出被證十而更正,自 不發生自認之效力。
⑶就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商品,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待證事項包 括:①原證三及被證十之真正及來源,及②本案系爭貨品送 至指定客戶處之過程。其提出之調查證據方法包括:①證人



張育菁吳巧玲,以釐清待證事項①之問題;②要求原告限 期提出貨品運送過程,以釐清待證事項②之問題;③傳訊業 主激態公司之負責人,以釐清相關疑點;及④行文刑事警察 局偵七隊,以查明相關案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點:
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真正、系爭貨品之數額及總價,均無爭執 ;爭執於①原告有無與激態公司串謀共同詐欺被告?②究竟 原告有無交付買賣標的物?
所以針對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抗辯民法第92條 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又以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主張民 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本件價金之交付。
⑵關於有無交貨部分:
①此部份原告持原證三之出貨單,主張被告已自認其真正而 無須舉證,但被告否認該自認。經查,被告確實於93年11 月1日答辯狀第5頁第5行陳述「…,始簽發如原證三所示 之出貨單予原告」、第8頁第3行「…,猶持被告在不知情 而簽發驗收單據向…」、第8頁第5行「…則益顯被告實係 受原告及激態公司之詐騙而簽發該驗收單據。」,及93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是激態公司 告訴被告已收到貨,所以被告才在原證三蓋簽收章。」, 均陳明被告確有於原證三出貨單上簽收,應堪認定是針對 原告主張事實之自認,被告事後提出另一張出貨單(被證 10)更正前開陳述,而引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 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否認該自認,實際上是嗣後之修正,並無「 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更正」之情事,被告所稱自無足 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原證三出貨單」之真正,既經被告自認者,則無庸 舉證。
②被告已否認其自認,自無自認撤銷之陳述,參酌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 院斟酌被告全辯論之意旨,認為被告提出被證十之主要目 的就是陳明原證三與事實不符,其訴訟上之意義就是要撤 銷對原證三之自認。故本院認為尚有針對被證十與原證三 查證其真實之必要。
但實際上被告就原證三已經為自認,而後提出於被證十來 主張原證三與事實不符,除需要證明被證十為真正外,尚



須被證十原證三不能並存,而被證十證明之事實足以推翻 原證三之真正。
Ⅰ原告稱:93年01月07日確認這批貨被告收到後,就傳真 如傳真(原證三)所示之出貨單,承辦人是吳巧玲,傳 真給被告公司的張育菁,並經催促後被告公司才核章在 01月15日回傳給原告,所核蓋的章就是系統整合部的報 價章。傳真回傳之後被告公司的另一部門(不是張育菁 的部門)向吳巧玲再次索取出貨單,所以吳巧玲再次寄 送出貨單但是影本或原本無法確認;關於被證十由業務 主管及覆核之簽章並非原樣,所以應該是影印資料。在 交易的過程中並未收到如被證十所示之出貨單,本件交 易之出貨收據之憑證資料就是原證三,原告是依傳真之 方式來確認收貨。
Ⅱ被告稱:在內稽內控辦法規定,客戶請款要檢具發票及 簽收之出貨證明,當時出貨單是寄送到張育菁那邊,張 育菁簽名後再將被證十之出貨單送到會計部門,並未交 付給原告(當時原告要求是簽名後之原本寄回),管理 部門核對後沒有付款,是認為本次交易是由被告公司訂 貨,指定原告直接送到業主激態公司,應該由該公司簽 名,或由原告出具由激態公司簽收之出貨單做為請款之 依據,而不是由張育菁簽名表示收到貨物。
Ⅲ原證三及被證十除了客戶簽收欄文義內容不同外,其他 內容均相同。被證十被告稱並未交付給原告,原證三上 面簽收欄所核蓋之印文為被告系統整合部的報價章(被 告否認自認後,亦否認印章之真正)。
經查,原證三與被證十並非不能並存,即使被證十經證 實是張育菁簽名僅交付到被告管理部門,並未交付給原 告,亦無法證實原證三並未簽發,尤其原證三核章之「 被告系統整合部報價章」與被證一(激態公司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之被告簽章相同,應認為是真 正,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在印章為真正之前提下該私文書之 真正是被推定的。被告系統整合部報價章為真正,亦無 其他使用上之限制,則原證三出貨單之真正亦應被推定 為真正。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證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下,被告僅提出被證十用以推翻對於原證三之自認,當 無足採。
③本件為「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之交易,原告依約將買賣 標的物送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後,即按債務本旨履行



義務。且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交貨到賣方 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後,一但經甲方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員 清點貨品規格即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 視同驗收完畢。係當債務人(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 債權人(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激態公司)後,債務人 (原告)與債權人(被告)分別履行其對於債權人(被告 )與第三人(激態公司)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同時債務人(原告)與債權人(被告)也因履行交付義 務,分別取得其對於債權人(被告)與第三人(激態公司 )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已經上游廠商直接將買賣標的送至 被告指定之場所,並經被告在原告所開立出貨單之客戶欄 上蓋章,並傳真回覆(見原證三),在「多層次買賣縮短 給付」之交易模式下,本件交貨之事實,自堪認定。 就「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之交易,兩造自無現場實際驗 貨之必要,故被告請求調查證人張育菁吳巧玲,要求原 告限期提出貨品運送過程,傳訊業主激態公司之負責人, 自無必要。
⑶關於詐欺部分:
①被告陳稱激態公司在未收受原告系爭商品下,猶告知被告 已收受商品,再經原告之請求,在被告不知並未送貨且誤 信激態公司之謊言下,始簽發如原證三所示之出貨單與原 告,使原告持原證三所示之出貨單向銀行辦理融資,此部 份為原告與激態公司串謀共同詐欺被告云云。原告則否認 涉有詐欺。
故被告所指涉及詐欺之部分,就是原證三之交付,然而被 告訴訟後期整個防禦之重心都否認原證三之真正,也就根 本否認原證三之交付,則該部分之陳述影響到被告就受詐 欺部分事實之陳述。本院認定原證三為真正,已如前述; 當應審酌原證三是否因原告詐欺而交付。
②93年11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是激態 公司告訴被告已收到貨,所以被告才在原證三蓋簽收章。 」,所以被告交付原證三之原因是激態公司之告知,而非 原告之行使詐術,原告即使催促被告簽認出貨單,甚至進 而融資獲現,也是商場上之常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激 態公司間有串謀共同詐欺之情事。
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如何詐欺之事實,並進而就該詐欺之 事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 被告就被詐欺部分,提起告訴,請求行文刑事警察局偵七 隊,以查明相關案情者,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卷一 p-60)載明對激態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詐欺之舉發,而



非對原告或原告之相關員工提起詐欺之告訴,該部分自無 與原告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就「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之交易,其縮短給付之方式,係 直接約定由原告之上游廠商將貨品交付予激態公司(參見原 證一、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此方式雖合乎交易上之便利 、經濟,但有較高之交易風險,被告本身當應更有風險控管 制度,以確保貨品能交付激態公司。況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參見原證一)轉售給激態公司(買賣契約參 見被證一),兩份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乙方(賣方)交貨 到甲方(買方)所指定之交貨地址後,一旦經甲方(買方) 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 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是以,當被告(買方) 於出貨驗收單上簽章後,除表明其已收受貨品外,同時亦表 明亦驗收完成,事後不得再主張未收受貨品。則被告以原告 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主張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價金之交付 ,則無理由。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如何詐欺之事實,並進而 就該詐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 間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⑸所以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遲延利息),應有理 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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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