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344號
TPDV,91,重訴,234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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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江彰吉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而於91年11月1日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江彰吉,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09,36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 訟中減縮為請求9,511,915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原告擔任被告(改制前原名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新建 體育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9日 訂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 約後原告即依約開始設計,並協助被告完成發包之工作, 由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先得標,但該 公司於82年10月30日動工後施工約18個月即因財務問題而 停工,於停工後延滯期間原告仍有繼續進行監造之義務。 台聯公司停工數月後,被告於84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台聯公司主張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在索賠之項目 中列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為2,548,203元。嗣被告因行政



程序之延誤,遲至同年10月始進行重新發包之工作,甄選 新營造廠,最後由全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得 標。因先前台聯公司積欠若干小包商及材料商之工程款, 致發生部分小包阻撓復工之情事,且鋼板樁廠商為減少損 失,擅自拆除部份基礎工程中作為支撐地下室連續壁用之 鋼板樁使工地有發生崩塌危險之虞,承接廠商遂不敢貿然 復工。系爭工程於87年11月由廠商申報完工。但因此期間 發生諸多業主與承造商間之爭議,包括變更設計材料款之 數額等,全德公司與被告乃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 調處,後經調處認定應加給工期及追加費用予承造商。系 爭工程最後於88年4月30日經被告驗收,於89年6月10日結 算完成認定全部工程款為2億6,275萬餘元,並由被告於89 年8月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設計及監造 費,最後之尾款則應於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付清。但 被告僅給付其中部分設計費及三期之監造費,尚欠2,317, 085元之約定報酬未付。另因原承包商倒閉等諸般延滯情 事,在此期間原告仍須負責監督工地,因而增加許多監造 費用。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條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 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 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此部分增加之監造費用依原監造費用比率及被告自行認 定向台聯公司請求之數額,按各階段延滯時間分別計算之 結果,應為7,194,830元,總計未付報酬及延滯監造費共 計9,511,915元。此款依約應於結算驗收時給付,而本案 係89年6月10日結算完成,應於次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詎 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尾款及延 滯監造費,甚至以變更設計、延滯工期、設計重複或設計 不當...等理由向原告部分要求返還1,954,090元之酬 金。後原告要求被告進行仲裁,被告覆函拒絕,為此爰提 起本訴。
(二)原告尚未請領之報酬數額,分為二部份: ⑴設計及監造費部分:
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應扣除稅捐、保險費等,則扣除後其計 算式應為:
①本件工程決算總價,雙方同意建築工程部分為262,636, 390元,水電工程部分為103,129,897元,合計365,766, 287元。但被告主張應扣除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 中,含追加變更設計及設計不當及保險、稅捐、設備費 等。其中設備費1%部分原告已有扣除,追加變更部分原



告不同意扣除,另保險、稅捐若亦扣除,則僅得再扣除 18,702,374元,其他扣款均屬無理由,業經鑑定證實原 告之主張在案。則本件計算原告報酬依據之工程總價應 為365,766,287元中扣除設備費部分34,367,612元,所 餘工程部分總價為331,398,675元,再扣除保險和稅捐 ,即331,398,675-18,702,374=312,696,301原告爰以此 總數為基礎,計算原告之報酬。
②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酬金計算公式,原告之報酬 原來應為:
5,000,000x6.5% = 325,000--(A) 20,000,000x5.5% = 1,100,000--(B) 75,000,000x4.5% = 3,375,000--(C) 212,699,301x4% = 8,507,852 (超過一億元部分)--(D) 34,367,612x1% = 343,676 (設備部分之百分之一) 34,367,612x1% = 343,676--(E) (A)+(B)+(C)+(D)+(E) = 13,651,528 ③但因發生原承包商台聯公司停工更換包商為全德公司之 情況,雙方協議按台聯之得標價先計算55%設計費之部 分,再以全德營造之得標價為基準,計算45%之監造費 。其中重新招標所增加之作業費雙方同意以882,010元 計算,台聯公司施工階段之監造酬金以16.83%計算,故 分成4項金額:
A.台聯55%設計費8,467,405元(二造無爭), B.台聯16.83%監造費1,126,533元(二造無爭), C.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二造無爭), D. 全德45%監造費原告主張為13,651,528元x45%=6,143, 188元,但被告主張應為5,869,814元。原告之計算依 據係按前項公式A+B+C+D+E=13,651,528元,再以45%計 算得出6,143,188元。
E.前四項之總額為16,619,136元。 ④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
A.台聯55%規劃設計費8,936,706元, B.台聯16.83%監造費1,074,060元, C.重新招標作業費882,010元,
D.全德45%監造費3,409,275元。 E.總計已付金額為14,302,051元(二造無爭)。 ⑤以第③項所載應付金額16,619,136元,減去已付金額 14,302,051元,差額為2,317,085元。此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
⑵就延滯費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 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協議定之。而依據建 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規定,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 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 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②本件工程之延滯共分4個階段,第1階段為台聯倒閉前即 有208日之延誤,第2階段為行政作業延誤經教育部糾正 之期間,第3階段為新得標廠商為解決小包問題加給之 99天,第4階段為包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爭議而加 給144天之期間。此4階段之延滯費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 下。
  ③在台聯倒閉前,原告有派駐宜蘭當地監工在現場每日上 班,且在被告委請律師許坤田律師於84年6月1日寄發之 臺北108支局第2514號存證信函所檢附之附件「國立宜 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結算明細」第6項第 ( 一)目中,被告認列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08天為2,548,20 3元,此屬84年6月1日前,即台聯解約前之部分,原告 將其列為第一階段。此數額係被告自行委請律師告知第 三人之數額,被告自無於事後爭議之理。
④被告與穩承公司85年簡上字第24號案卷第78頁,被告致 教育部之 (84)宜農工總字第2329號函說明第二項中, 指稱該校已就其所受損害8,037,323元委請律師於84年6 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轉達台聯受任律師,告知該校之 主張,在台聯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予以抵銷。此處所指 之郵局存證信函,即係原告所呈之台北108支郵局第251 4號存證信函,該函係許坤田律師代表被告寄予台聯公 司之代理人蕭佳灶律師,其附件「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 校體育館新建工程結算明細」中第6項第1款建築師延滯 監工費2,548,203元為被告承認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 且被告已自應給付台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下而歸入被告 帳戶。雖然被告主張其在向台聯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案 中,並未請求此款,惟查依被告提呈宜蘭地方法院86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第3頁及第24頁所載,被告向台 聯公司請求之遲延罰金,是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且被 告已將全部履約保證金沒收,並以台聯公司已施工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扣抵。然此二項相加已高達3,700萬元, 被告自已從中獲償前述所謂「建築師延滯監造費」2,54 8,203元,無須另行請求。被告既在信函中自承此款已 由未付工程款抵銷,表示其已就此獲償,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毋庸給付。




⑤在重新辦理招標階段,雙方曾於會議中決議按每日6,30 0元計算,此部分延滯共587日,但原告認為其中得請求 者為249日,共計1,568,700元。若以出差費用計算,有 單據者為68日,6,300x68 = 428,400,但因該段期間有 諸多放假及因天雨、颱風等本即可加計之無法工作日, 合計為249日。就天候部分之證據,請參酌雨量颱風假 日記錄表,另由臺北派員出差之統計部分。在此階段, 雙方有會議決定如水電未施工得允許水電監工不用進場 及可以請假,因此水電監工即使無出差憑證,亦不得算 為未到場。
⑥在全德公司施工延滯期間,該部分監造費6,143,188元 ,(設計監造合計為14,399,600元,監造占45%),按法 定施工日期485天平均計算,每日之監造費為12,666元 ,該段期間之延滯共為99日及144日,故延滯監造費應 為12,666x243 = 3,077,927元。 ⑦全部延滯監造費可用兩種計算式,第一種係以第二階段 有出差收據之日期68日為依據。則得出延滯費總額為 A:2,548,203+428,400+3,077,927=6,054,530。 B:2,548,203+1,568,700+3,077,927=7,194,830。 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建築師委派現場監造之工程人員 至少二人,主體結構施工時還要加派監工,因此即使停 工期間,監工人員不必每日到工地現場,但原告仍須維 持聘僱該二名監工,無法先予解聘,形同原告白付薪資 多支出人事費用長達5年的局面。此部分損失仍屬工期 延滯造成,應由被告賠償。按預定計畫系爭工程原可在 83年間完工,原告監造工作亦可在斯時終結,但因系爭 工程嚴重延誤,而所有延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 多支付5年薪資應屬原告之損失。況就延滯之工程款, 在「建築師業務章則」有規定,雙方之合約亦有約定適 用此章則,故該章則應優先適用。
⑨總計被告尚應給付設計監造費及延滯監造費: A:2,317,085+6,054,535=8,371,620(以第二階段出差6 8日計算)
B:2,317,085+7,194,830=9,511,915元 (以第二階段24 9日計算)
(三)原告之設計是否有疏失?若有,被告得主張扣減若干? (1)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殘障設施變更,基礎工法變更 ,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等等部分,均不得謂係建築師之 疏失。按原告承攬本案以前,被告承辦單位提供原告作為 設計參考之「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體育館空間需要規劃



表」,就「高度」之部分,均僅註明「國際標準高度」, 且被告提出之「規劃表」不曾交付原告。比較二份規劃表 即知,二者需求完全不同,面積、高度均有極大差異。被 告交付原告之原始規劃表既僅要求「國際標準高度」,而 原告依據坊間出版之「建築資料集成」第1冊300頁所述各 球場之高度、長寬等資料,設計系爭體育館,並提出「規 劃設計圖」交付校方審查,校方並未質疑高度不足或任何 設計不符其要求。校方嗣後自行提高標準或重擬規劃需求 表,造成有變更追加設計之問題,不能將追加之責任均歸 責於原告。
(2)原告原始設計可謂係「陽春版」,因變更追加之後成為「 豪華版」,一分錢一分貨,被告多支出之工程費亦係加添 建築本身之美觀及實用性,使其從地方性練習場升格至國 際比賽場地,不能謂「損失」。因此就追加工程改變原設 計升級成豪華版之部分,原告不能認同被告主張之扣款。 (3)另所謂「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 」一節,純屬第三人之因素及被告本身行政疏失所致,被 告將此部份損失轉嫁由原告承擔,至為無理。按原承包商 台聯停工後,被告一直拖延重新招標之作業,該部分之行 政疏失早經行政院函示教育部督導在案。在停工期間,因 開挖之地下室形成大水坑,鋼板樁之下包商為其費用未獲 償之問題幾度欲拆卸用來支撐連續壁之鋼板樁,且大水坑 在水浮力下影響已施工之鋼板樁及其他土建,最後唯有改 變工法。招標作業係校方主導及辦理,若謂「草率招標」 責任應在學校而非原告;停工期因學校招標作業不當致長 達二年更非原告事先得預料,凡此種種因素皆不得用以扣 減原告之服務費。
(4)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所有追加及變更工程, 為建築物增加效益者:
①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球場品質較高, 對學校較有助益。
②殘障設施追加,一般說來,可提高行動不便者使用空間 的舒適性,由上述合約條文規定的處理機制來看,也不 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設計錯誤。
③欄杆扶手高度增加,且多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38條法定要求標準高,對學校較有助益,又可達到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8條的要求。也不應該逕行認定 建築師對施工錯誤須負全部責任。
(5)本案施工期過長,跨越新舊法規,則依舊規定設計者因法 令變動而須變更設計,因而增加之費用不得算為建築師之



殊失而予扣減設計費或要求建築師負擔重新施作所增加之 費用。
(6)體育館高度是學校在本階段審核初步規劃範圍之目的,故 在初步規劃圖經委任人同意後,有關體育館空間機能 (相 互位置、大小、高度等)的內容不應歸責於設計建築師。 (7)就地下室增高被告並未因此變更增加額外支出,自亦無損 失可言。
(8)原告在鋼板樁之設計上並無疏失,因而有增加任何費用或 造成任何損害,均與原告之責任無關,被告不得因而主張 扣減報酬。
(9)就不鏽鋼天溝改善及阻隔牆改用防水材料部份,被告主張 應屬原告設計之疏失部分,亦不能認定原告有疏失,故不 能扣減報酬。
(10)不鏽鋼門部分,建築師已對設計錯誤做修正指示,比照上 述 (4)②的原理來看,也不應該逕行認定建築師對施工錯 誤須負全部責任。
(11)原告否認曾就原告之責任歸屬開檢討會。(四)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無可採。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全部酬金結算付清之時期為「承 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領得使用執照驗收結案時」。蓋原 告之酬金係依據工程結算比例計算者,若工程未經結算無 從確定原告可得之報酬為若干,故被告指稱各期款項在工 程進行中已分別罹於時效一說毫無可取。被告為公家單位 ,所有款項之給付須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審計部及教育部呈 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此法令包括:
①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 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 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檢送初驗合 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再依同法第 64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財物之驗收, 應由承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 .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簽證. ..。」準此,系爭工程應由審計部人員會同監視驗收 並會同簽證,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始得算結案。 ②依訂約時仍為有效,嗣於88年6月20日廢止之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1條規定:「各機 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填送『工 程結算表』或購置、定製財物結算表備查。」第25條規 定:「主管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由監視及檢驗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 」。可見「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計機關備查,係 主辦機關之義務。在未填具此項證明書送審計機關備查 之前,不能謂已結案。
③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 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2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最後依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此時始得謂結案。
⑵系爭工程雖係於88年4月30日驗收,但因被告為公家單位 ,所有款項之給付須向主管機關審計部及教育部呈報,由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係於89年6月10日提出建築工程 結算明細總表,並於89年8月5日出具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在更晚之時間出具水電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 廠商,斯時方屬正式結案。承造廠商唯有在結算驗收證明 書核發後,才能據以請領尾款。否則在結算之前,因數額 尚不確定 (例如有追加或追減工程、須有加減帳),無法 請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8月6日起算。即或不 然,最早亦須待89年6月10日獲得工程結算明細總表時才 能確定請款金額,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系爭合約中有關 原告之報酬係依「工程費」之百分比計算,若未進行結算 ,無法確定「工程費」為若干,自亦無從計算原告之報酬 數額。故縱使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可能因故無法及時發出, 但「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不會因為如被告抗辯之經費、內 部公文往返等問題延宕無法製作,因此計算請求權時效, 即使不論「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無發出,最早仍應以「工 程結算明細總表」製作完成時間計算。事實上,若原告在 驗收完成後即請領服務費,不僅數額無法計算,亦必定遭 被告以「尚未結算完成」拒絕付款。原告曾於91年4月間 委請律師為給付之請求,雙方並於91年6月間會商,希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因被告僅同意對於餘款及追回部分 提付仲裁,不同意就原告請求延滯費部分仲裁,因此原告 提起本訴。原告在91年4月8日所發出之請求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故原告在請求後6個月之內即91年10月3日提起本訴 ,並未罹於時效。反而是被告本身對原告若要主張任何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方已罹於時效。
⑶被告主張因原告之報酬係按百分比,故前90%在開工後二



年即逐月到期罹於時效一節,至為無理。蓋雙方之工程自 81年延至88年始驗收,結算更遲至89年6月間,怎可能原 告一邊工作一邊即已就部分工程款喪失請求權?契約固規 定被告付款時程,然在雙方繼續履約中,所有未付帳款當 然是等到結案一併計算應收應付金額,在審計部結算定案 可得算出原告應得數額時,始可謂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五)本件並非統包,故被告主張增減不到10%之原則,不適用 本件:被告主張就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所認定,續包之契約如 實作數量未達10%,即無增減給付之問題云云。惟一來該 項調處非針對兩造之爭議所為,不得以彼類此;二來雙方 之契約本無此項約定,本件係81年間簽訂之契約,內政部 之令函係86年間始頒佈,並無溯及既往適用5年前舊契約 之效力。兩造應完全遵照合約之規定,不得增加合約所無 之限制。合約之「工程費」為計算標準,而「工程費」為 365,766,287元,被告任意扣減,難謂有理。(六)就被告答辯:
  ⑴雙方開會時,被告承辦人員皆囑原告自行製作會議記錄。 ⑵許坤田律師之存證信函曾副知原告,該信函第1頁第5行所 載未領金額7,166,483元、第7、8行所載損害金額8,037,3 23元、抵銷後不足870,840元,此三項數字皆與附件結算 明細表第5欄、第6欄、第7欄相符。而第6欄第(一)項所 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548,203元,若被告未同意給 付原告,試問其向台聯索賠8,037,323元之依據何在?該 結算明細確實為被告承辦人提供予原告,請原告簽認以利 送交許坤田律師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91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請求剩餘報酬並無理由:
  原告已無報酬得供請求,關於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為5, 467,499元,扣減原告已收酬金及設計疏失、賠償部分, 被告應追回1,954,090元,計算如下: ⑴工程決算總價:365,766,287元(建築部分:262,636,390 元、水電部分:103,129,897元)。 ⑵扣減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   ①建築工程數量設計不足追加9,028,744元及水電工程追 加部分6,158,657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 議調處書(工議契字第88079號)所認統包之契約如實



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10%以上,始有變更設計增減給 付之問題,差距10%以內,主辦機關無需增減給付,本 件原告統包設計規劃,因數量不足而追加,未逾10%之 數量,自不列入計算。
   ②工程各項保險、稅捐及1%設備費共計53,069,986元。    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50 0009560號函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建造費用不包括營業稅及承 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保險費,爰如機關委託建築師辦理 建築物技術服務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 該兩項並不計入服務酬金百分比計算之一部分。    A.建築部分工地保險:1,539,603元。 B.建築部分營業稅:12,328,809元。    C.水電部分加值稅及稅捐:4,833,962元。    D.設備費34,367,612元,酬金以1%另行計算。   ③地下室球場淨高不足追加金額1,000萬元。   ④未依殘障福利法設計殘障設施,經建管機關退回補正後    併標案發標,暫不計酬金145萬元。   ⑤不考量工程停工狀況草率招標辦理基礎工法變更追加    305萬元,不計酬金。
   ⑥室內跑道變更工程追加342,539元,實際支出669,280元 ,包括設計數量不足增加492,480元,實付1,161,760元 。
   ⑦因設計不當造成損失扣減7,508,340元。  ⑶原告監造酬金計算基準:275,158,021元(即工程決算總 價:365,766,287元扣減不計酬金部分:90,608,266元)  ⑷被告主張: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為5,467,499元,   計算式如下:
   A 5,000,000x6.5%=325,000。   B 20,000,000x5.5%=1,100,000。   C 75,000,000x4.5%=3,375,000。   D 175,158,021x4%=7,006,321。   E 34,367,612x1%=343,676。   F 325,000+1,100,000+3,375,000+7,006,321+343,676= 12,149,997。
   G 12,149,997x45%(全德公司部分之監造費以45%計算) =5,467,499。
  ⑸扣減被告已付酬金3,878,576元(含溢付台聯規劃設計之 部分469,301元)。
  ⑹扣減台聯設計疏失部分488,597元。



  ⑺扣減建築規劃設計疏失比照水電以4.3%,計罰:1,349,3 24元,參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管新建工程水電變更 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討論事項第二項約定。  ⑻扣減設計重覆或設計不當應理賠部分:
  ①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造成室內欄干不足增加609,730 元。
   ②不鏽鋼天溝設計不良改善費43,000元及衛生阻隔牆材料 設計不良,致使受潮以防水材改善30,000元。   ③不鏽鋼門SD2設計重覆材料浪費276,512元。  ⑼水電工程設計疏失,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體育管新建工程   水電變更設計責任歸屬第二次檢討會決議,扣減酬金559, 279元。
  ⑽台聯部分應追回186,571元。
綜上,經扣減上揭第⑸至第⑽點部分所示款項,原告非但 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設計及監造費,反而被告得向原告追 回1, 954,090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延滯監工費用:
 ⑴有關原告所訴求之延滯監造費,兩造曾於84年9月15日經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調建議原告之酬金依台聯公司已完成 工作即工作進度16.83%結算,旋原告更依上述協調建議向 被告申領,而未有任何異議。嗣87年5月21日兩造復經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協調,並達成結論:(一)原告訴求延滯監 造費以84年4月24日為界分,分為之前屬第一階段及之後 屬第二階段、(二)第一階段部分,被告確依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84年9月15日協調會議建議事項,辦理給付原告規劃 、設計及部分監造酬金,如被告85年1月26日85宜農工總 字第0300號函載。原告宜提出請領該給付款時保留異議之 相關文件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再予協調。(三)第二階段 部分,監造工作非連續派員駐地,原告應就實際派員監造 所發生費用部分,彙整後向被告請求支付。茲兩造間既有 上述協議,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4年4月24日以前之 延滯監造費,且原告就所謂84年4月24日後之延滯監造費 未舉證其實際派員監造所發生之費用,自無向被告請求之 餘地。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委派現場監造之工程人員至少 二人,且於主體結構施工時應視實際情形加派監工人員( 含水電人員)確實負責監造,其學經歷須為高職以上學習 建築(土木)、電機工程學系(科)畢業且有一年以上工 程實務經驗並應先徵得委任人同意後方得任用,且需駐場 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如有怠忽職責,(如未依規定駐場



而擅離職守等)委任人得隨時要求受任人得隨時要求受任 人予以更換,並按未負責監造日數(按監造費除以工期為 每日監造費),逐日扣除監造費,委任人若因此而蒙受損 失,受任人並應依法負其責任。惟原告於停工期間並無派 監工進駐現場。且依94年11月14日台建師宜鑑字第0156號 鑑定報告書亦認在工地停工、且無人執行監造的狀況,不 應計入監造之"工期延滯日數"。茲將原告請求延滯監工費 用分段說明如下:
①A階段(81.6.29至84.4.25台聯公司解約前): 原告以許坤田律師函之附件為依據,略稱:被告向台聯 公司索賠項目列有建築師延滯監工費2,548, 208元,伊 比照該算法向被告請求2,548,208元等語。然查許坤田 律師函之本文未有索賠建築師之延滯監工費用之名目, 且該函僅有一書有副本收件者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等附件,並無原告所稱索賠項目之附件,是原告 上開主張實無所據。況被告曾以86.9.3(86)宜農工總 字第2000函覆原告就台聯公司停工期間,原告並無常駐 監工實情,且原告亦無憑據,不准原告之請求,復且嗣 後被告向台聯公司請求損賠事件中,亦未列建築師延滯 監工費之請求。
②B階段(84.4.25台聯公司解約後至85.11.22全德公司 得標止):
原告以84年8月21日會議記錄略謂每日6,300元計,請求 249天之延滯監工費用,共計1,568,700元。惟每日6,30 0元計延滯監工費,兩造未達成共識,況該段期間原告 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70紙,為原告或其人員偶而巡視工 地,或請照、或開標、或開庭、或因他事,當天自原告 事務所往返宜蘭之車資及膳費等,均未符合契約第3條 約定連續至少派二人以上之人員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 離之情,原告無從請求延滯監工費用。
  ③C階段(85.11.22全德公司得標後至86.4.1動工前): 原告請求99天,因不計工期之延滯監工費用,但原告未 舉證確依契約第3條約定,連續至少派二人以上之人員 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之約定行事,同不得請求所謂 延滯監工費用。
 ④D階段(87.11.15至88.3.8真正完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任人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 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知之機密,應負責保密。對 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等設計 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法律責任及委任人所受



損失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查系爭工程承攬 人全德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契約爭議調處,係原告設計之鋼筋數量錯誤等多項原因 所致,故87年11月5日至88年3月8日因契約爭議調處而 造成之延滯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本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殊無再向被告請求延滯監工費用之情由。且原告未舉證 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連續至少派二人以上之人員 駐場至驗收合格方得撤離之約定行事,不得請求所謂延 滯監工費用。
(三)原告之設計及監造疏失應由原告負責: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暨受任人受委託辦 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對於因業務而得知之機密 ,應負責保密。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 款)計算等設計圖說發生錯誤,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 任及委任人所受損生之賠償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民法 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工 程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自應負責:
  ①地下室高度自8.4公尺增加為9.7公尺。原告之設計與被 告體育館空間需求規劃表及比賽用地標準均不符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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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