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28號
TYDV,95,抗,128,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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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
字第9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到期日 為民國94年8 月24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 1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本件本票確為伊所簽發,惟嗣後抗告人業已 部分清償,故本票據所載金額不符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所辯伊雖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嗣後業已部分清償乙節乃屬實體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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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