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23號
SLDV,95,訴,72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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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9年5 月12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付,並約定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 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 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348,063 元及至94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依約清償,經 履次催討仍不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尚有本金651,937 元、及94年12月12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本件原告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前開 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被告對其自無清償義務,縱原貸與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不得向其主 張債權讓與生效。且被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原告竟向日 盛銀行報稱被告未欠該行任何借款,以致被告獨未能就合作 金庫銀行部分達成協議,原告並稱被告拒不見面,顯係不實



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公司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銀行種類、名稱,且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 第09585003780 號函核准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及更名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銀行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及遲延清償借據 所示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就 被告主張原告非借款人一節,雖前開借據之貸與人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業經更名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而所謂法人之更名,即如自然人之姓名變更,即在 不變更主體之同一性下,僅為名稱之變更而言,故法人格不 因更名而生得喪變更,更名前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 仍為更名後之法人行使負擔,不生權利移轉問題,故被告否 認更名後之原告,為借款契約之貸與人,顯有誤認,且權利 義務主體既仍屬同一,亦無債權讓與之問題,被告以其未受 債權讓與通知,而認原告無由請求清償,尚難憑採。另被告 抗辯原告拒絕協商債務一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 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需符合該協商機制所訂要 件,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 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 影響,故被告所稱申請協商等情即使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向 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本金651,937 元,及自94年12月12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1,937 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



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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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